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葉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狀內記載交付會款之情形,與證人李薛阿素證述之情節不符。又李薛阿素證稱:告訴人等七人之會款均係由張美惠轉交等語,則李薛阿素與張美惠在收受會款之際,理應可立即發現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有以張美雪、張美惠、乙○○名義參與投標,斷無遲至二年後之九十年九月間始發現被冒標之理,足見李薛阿素之證言有嚴重瑕疵。再李薛阿素關於告訴人等有無委託上訴人標會之證言,亦與告訴人等於告訴狀所稱如何發現遭冒標情形相矛盾。原判決採用李薛阿素有瑕疵之證言,自屬違法。㈡、證人薛素慧並未參加以李薛阿素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審引用其證言為上訴人之犯罪依據,有認定理由與所引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又薛素慧關於發現上訴人自任會首之互助會遭冒標之時間,見過陳葉麗美、乙○○、張美惠前往會場標會,及看過葉偉珉等證言,或與告訴意旨所述不合,或與經驗法則不合,有重大瑕疵,原審予以採用,亦屬違法。㈢、上訴人有無被訴之犯行,與上訴人所獲告訴人等之概括授權是否包含代為標會事宜有關,自應以嚴格之證據方法予以證明。原審未經詳查,即以有嚴重瑕疵之李薛阿素、薛素慧之證言為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上訴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別使用張美惠、張美雪、乙○○、陳葉麗美、張郭玉葉、張美桂、蘇逸東、張水法、張美珠、葉偉珉等人名義填寫標單行使標會,於得標後收受會款,並使用張美惠等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本票、並在該等本票背面以張美惠等人名義書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行使等事實,及被害人乙○○、張美惠、張水法、陳葉麗美、張郭玉葉之陳述,證人李薛阿素、薛素慧、林秋季之證言,互助會名單、歷次會款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記載有張美惠等人按月交付上訴人轉交李薛阿素之會款金額)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取得張美惠等人之概括授權,代為處理上開標會有關事宜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而予以指駁、說明。另事發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張美惠等人書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並借用乙方(即張美惠等人)名義標會」等情,係張美惠等人於和解時所為之讓步表示,與事實不符,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虛列「何逸松」、「許淑美」、「李明玉」、「葉淑貞」名義籌組互助會,並於不詳時間,以上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因認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證人薛素慧確曾參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李薛阿素邀集之第二組互助會,有偵查卷所附之互助會名單影本足憑,上訴意旨㈡指稱薛素慧並未參加李薛阿素邀集之互助會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綜合被害人乙○○、張美惠、張水法、陳葉麗美、張郭玉葉,及證人李薛阿素、薛素慧、林秋季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依其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僅憑李薛阿素、薛素慧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且原判決上開認定又無悖於事理,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