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453號
TPSM,98,台上,7453,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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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劉立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規定比較後,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手術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華」之署名一枚,並在身分證號碼欄填寫錯誤之身分證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李國華云云。然我國現行身分證,其統一編號為九碼,如何有如原判決所述錯誤身分證之統一號碼(即八碼)之真正李國華存在之可能?自難認有何損害,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蔡麗蕙非未成年人,亦無配偶,僅須本人同意接受人工流產手術,則同意書在法律上之效力即已完備,無須上訴人表示同意或反對。上訴人於同意書上簽名,未影響對於管理醫療文書之正確性,要無該當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要件之可能。該同意書徒具偽造之形式,實質尚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原判決認足以生損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本件被害人究係詹益宏婦產科醫院抑其負責人,攸關公益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該事實,其既未傳喚該醫院負責人訊明,又未調查該醫院



有無法人資格,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欲婚外情曝光,而冒名簽署同意書云云,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分別有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0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陪同婚外女友蔡○蕙至台北市「詹益宏婦產科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李○華」之署名一枚,及在身分證號碼欄填寫錯誤之號碼,並交付該院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華及前揭醫院管理醫療相關文書資料之正確性等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略以:蔡○蕙乃未婚成年女子,無論依醫療法、優生保健法或「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均不須他人同意,即可進行人工流產,只因護士多事,上訴人應其所求,在同意書上簽署,其所為者,僅表示見證之意,並非文書,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尤以蔡○蕙熟知上訴人身分資料,醫院則有保守業務秘密之義務,不致令該文書任意外流,實際上更不致令任何人受損害,自不成立犯罪等語置辯。然查依卷附同意書之記載,性質上符合刑法所稱之文書無訛。上訴人既在該文書上,未經授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署,足致他人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至該他人是否實際存在,何等權益或利益遭受實質損害,均非所問。又上訴人係年逾五十歲之人,並擔任城揚有限公司之總裁,為其所坦承,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該同意書之文義及簽名之效果。其明知自己非「李○華」,在同意書上簽寫「李○華」之姓名,身分證欄亦不填寫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九碼,僅填寫八碼,足見上訴人刻意冒名造假,隱瞞真實,其具有認識而故為甚明,不能因其動機係在於避免身分曝光、引發不必要麻煩而免責。上訴人既在同意書上偽造「李○華」署名,無論其外觀或內容,均足使人以為係名為「李○華」者所書立,上訴人將之交付醫院收存,自足生損害於李○華與醫院管理醫療相關之文書資料之正確性,此與蔡○蕙是否熟識上訴人,及醫院有無保密義務等情,均不生影響,因認上開辯護意旨不足採取等由甚詳。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陪同婚外



女友蔡○蕙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因不願身分曝光,而以「李○華」名義簽立同意書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蔡○蕙之指訴,並參酌卷附同意書影本而為論斷。原判決載述蔡○蕙係上訴人婚外女友,旨在說明其二人無婚姻關係存在,並未認定上訴人是否已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詹益宏婦產科醫院屬私人性質之旨(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四),不論其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均非屬公眾,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事實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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