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386號
TPSM,98,台上,7386,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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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㈦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七、二二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港務警察所三號碼頭檢查哨之警員,負責對通過高雄港三號碼頭檢查哨之各式車輛實施檢查、管制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歐超傑鄭春枝(均經原審之前審判處行賄罪刑確定)夫妻係高雄市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棋南(經原審之前審判處行賄罪刑確定)則為受僱於該公司之司機。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傑運公司自高雄港蓬萊區載運進口鋼材至雲林縣麥寮工業區,為節省載運成本,乃以超載之方式減少車次(包括超長、超寬、超高、超重),為避免遭到檢查哨警員之取締開罰單或要求重新裝載,遂由歐超傑鄭春枝指示林棋南行賄檢查哨警員,三人乃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棋南連續對被告以每台超載貨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趁被告值班之際,將賄款夾在「貨物出港放行條」中交付被告,而由被告對該公司違規超載之車輛予以放行,林棋南再向歐超傑鄭春枝請領行賄之款項。被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趁其於上開檢查哨值勤之際,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林棋南交付之賄款達十次以上,而對其職務上應取締開具罰單之傑運公司超載貨車,予以放行,或安排於其他員警當班之時段放行,總計收受傑運公司交付之賄款約二萬元;被告復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主動打電話向林棋南要求招待至高雄市「雪莉舞廳」飲宴,林棋南為答謝被告違背職務放行其公司違規車輛及避免日後超載時遭被告刁難取締,乃於當晚招待被告及其友人至「雪莉舞廳」消費共計二萬餘元,被告因而取得免費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甚至要求帶小姐出場,林棋南無法負擔,乃趁機離開雪莉舞廳。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惟按:(一)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證人鄭春枝林棋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坦承於八十八年間,傑運公司自高雄港蓬萊區載運進口鋼材至雲林縣麥寮工業區,為節省載運成本,有以超載之方式減少車次(包括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而鄭春枝林棋南為避免遭到檢查哨警員之取締開罰單或要求重新裝載,亦有對被告行賄等情(見第二二0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至六九頁;第一五三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七頁);且鄭春枝林棋南對被告行賄之事實,亦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參以卷附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七分五十四秒左右,與林棋南有下列之通話內容:「林棋南:喂。被告:棋南仔,你們大概七點二十分。林棋南:七點二十分。被告:裝得好嗎。林棋南:可以。被告:你們不要裝太重,不要太那個。林棋南:好。」(見第二二0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林棋南就上開對話於調查中已供稱:「該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其中『你們大概七點二十分』係指我們違規超載的貨車於七時二十分通過管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又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五十秒許,林棋南與鄭春枝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林棋南:喂。鄭春枝:棋南,貨來得及裝嗎?林棋南:有啦。鄭春枝:兩台都有裝嗎?林棋南:現在一台還在裝。鄭春枝:這樣,這不就六台了,六台就盡量裝。林棋南:南仔嗎,他說等到七點二十分,再發落一下。」(見同偵查卷第十一頁),就此通話內容,林棋南於調查中稱:「這不就六台了」意指當天晚上有六部貨車違規超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三頁反面)。而鄭春枝於調查中亦稱:「電話中談及七點二十分,是『南仔』(即被告)交待當天晚上七點二十分時,我們超載的拖車趕在當班員警交班前出港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至五六頁)。如果無誤,上開對話內容均指當天有違規超載之貨車經由被告之安排駛出港區之事實;至於前開通話中所稱之「你們不要裝太重,不要太那個」,似係囑咐林棋南不要超重太明顯、太招搖之意,並非指



不要超重。而車輛不得違規超載,本為一般駕駛人應有之知識,何須由被告主動以電話通知林棋南,並特別提及其時間「七時二十分」?復參酌被告與林棋南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及三月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分別有如下之通話:「林棋南:喂。被告:棋南,我南仔,你在哪裡。林棋南:我現在在門口,剩下三塊也不讓我出來。被告:我不是告訴過你,你到一號碼頭登記站來找我。林棋南:好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林棋南:喂。被告:棋南,我南仔,你們今天有沒有做?林棋南:今天有啊,都是小台的出去了。被告:對啊,就像我昨天跟你說的那樣,你如果比較寬,還是要給人家那個。林棋南:喔。被告:不能說沒有,不能到時候又被怎樣,又要打電話給我。林棋南: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就上開通話內容,林棋南於調查中證稱:「當時該通電話是被告打給我,我當時在第三碼頭管制站,因值班員警認定我所載三塊鋼板已逾重量,不讓我出港,是當時在一號站之被告,要我去找他商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倘若無訛,被告不論是在自己或他人值班時段,似有從中安排傑運公司超載之貨車得以自由出入港區,否則,何能如此篤定告知林棋南「大概七點二十分」可以出港區?林棋南與司機對話時又何以會提及其已與「南仔」(被告)講妥了,可以整台裝出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僅以被告未輪值該日(二十五日)十九時至二十時之勤務,即認被告並無被訴犯行,似嫌速斷;且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於原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邀約林棋南前往「雪莉舞廳」消費之事實,為其所承認,核與林棋南所述相符;而依被告與林棋南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三十七秒、同日十九時六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如下之通話:「……被告:『雪莉』你去過沒有?林棋南:沒有。被告:『雪莉』可以走看看,好不好?讓我那個一下,好不好。林棋南:好啊。被告:我從來沒要求你這個。林棋南:好,……」、「林棋南:喂。被告:棋南,我南仔,我先到哪裡吃飯?先吃飯。林棋南: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我現在還在派出所。林棋南:要到哪裡等。被告:你要不要緊。林棋南:不要緊。被告:你這樣講我就不好意思了,我出去再和你聯絡好了,我介紹個朋友給你認識一下。林棋南:好。」(見第二二0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十頁)。如果無誤,被告確有主動邀林棋南前往「雪莉舞廳」消費,且非單純邀約林棋南喝酒,否則何不大方明講,而以「這個」、「那個」之暗語表示?而被告係對林棋南先謂:「我從來沒『要求』你『這個』」,復於第二通電話向林棋南確認:「你要不要緊」,則被告對林棋南之要求是否基於朋友情



誼一般通常之請求,亦有疑問。參以被告邀約林棋南前往雪莉舞廳消費前,被告與鄭春枝林棋南之通話內容:「鄭春枝:我約了『南仔』,你來拿過去給他。林棋南:喔,要拿過去給他。鄭春枝:我昨天去辦加班,剛好碰到他,那時我身上沒錢,都被你們拿去,身上都沒有,早上辦加班碰到,他在講,我在問他下午排幾點,好像是四點到六點,你來拿過去給他。林棋南:好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鄭春枝:你現在是不是還在外面?被告:是啊。鄭春枝:到六點嗎?被告:是啊。鄭春枝:我叫棋南過去,我有跟棋南講。被告:你叫他幾點。鄭春枝:他馬上過去。被告:你叫棋南五點四十分到第一碼頭登記站。鄭春枝:我知道,在海關那一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而鄭春枝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因林棋南替傑運公司裝載貨物的拖車有違規情形,遭高雄港警所員警『南仔』(被告)藉口將貨物放行,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我前往高雄港辦理加班時,要我處理一下,……,所以我打電話給林棋南要他與『南仔』聯絡。」、「(提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一分十一秒監聽譯文?)該電話內容是我告訴港警『南仔』,我已交代林棋南,要『南仔』與林棋南商議所交付金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倘若無訛,鄭春枝似因違規超載遭被告示意索賄,而委託林棋南交付賄款並前往商議如何交付事宜;林棋南為此與被告聯繫,被告亦知林棋南係受鄭春枝之託前來,則其向林棋南邀約前往雪莉舞廳消費,並對林棋南稱:「我從來沒『要求』你『這個』」等語,是否意在要求林棋南負擔前往「雪莉舞廳」消費之消費款?亦堪研究。又林棋南當日有應被告邀約前往雪莉舞廳,並給付二萬元消費款等情,已據林棋南於調查時證稱:「該通電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是『三號碼頭管制站員警甲○○』打給我的,談話內容是甲○○提議要約朋友與我一同去『雪莉舞廳』消費,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帶朋友二位與我同往雪莉舞廳消費,『由我支付二萬元的帳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且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林棋南調查時錄影帶之結果,亦與上開筆錄所載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四七頁)。再依林棋南與鄭春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六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鄭春枝:你昨天又和南仔(意指甲○○)去哪裡吃。林棋南:沒有啦,他們邀,我不好意思說不好,吃二個地方而已。……鄭春枝:花多少錢?林棋南:二、三萬元。鄭春枝:可惡。林棋南:他們還要帶小姐出去,還要一萬八、九千,我就溜掉了,連電話都丟在那邊趕快跑。鄭春枝:當然要溜。林棋南:再搞下去超過五萬。鄭春枝:我就叫你不要。林棋南:他第一句就說,『我從來就沒有向你要求過這個』,他跟我說這



樣」(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如果無誤,依上述通話內容,林棋南似有與被告同往「雪莉舞廳」消費並因而支付二萬元之事實。況被告於調查時亦供稱:「……林棋南於中途先行離去,支付二萬餘元的帳單,林棋南離去後由我支付全部花費一萬餘元」、「大家朋友一場,林棋南才同意前往及支付該費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五頁),則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不知林棋南已給付部分消費款云云,是否足採?證人即與被告同往消費之曾祥銘莊嵩岳所證係被告買單云云,是否迴護之詞?而被告經送測謊結果,認「被告就貨車超載其均有依規定予以取締;其沒有替超載貨車安排特定時段通過管制站;其沒有收受貨車司機的金錢好處」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89)陸(三)字第0九一三0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倘被告於施測前即已知悉調查局人員就其對「傑運公司」貨車超載有否收賄放行一事進行調查(見第二二0九九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六頁),所為測謊鑑定之設題雖未明載「傑運公司」,其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全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參考?亦有疑問。乃原審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採證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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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