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355號
TPSM,98,台上,7355,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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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林炳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六七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二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甲○○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斷,又對有利之證據不予審酌等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以甲○○之學歷僅有國民中學一年肄業,乙○○係專業代書,而本案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出賣他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多項繁雜之程序,若無實務經驗之人,將無從處理。而乙○○從事代書工作三十年,因出售系爭土地獲得高額利潤,且係在價款未付清前,即由甲○○同意由乙○○辦理過戶手續。認本件確係上訴人二人事先共謀,再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方法,盜賣系爭土地,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與甲○○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甲○○之證述



,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任何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甲○○前後對關乎乙○○部分之證詞,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況本件係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乙○○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則原判決本於職權之行使,未採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部分有利乙○○之陳述,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但於判決本旨既無影響,此訴訟程序瑕疵,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且就有利乙○○之陳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於乙○○如何與甲○○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合法。而證人即甲○○兄長(且為「西德堂」之信徒)蘇興宗、丙○○僅證述:伊父親生前亦曾出售過位於永康之另筆土地,當時伊父親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語,並未證述甲○○亦曾參與上開土地之出售事宜。乃乙○○上訴意旨卻執此主張甲○○亦曾參與上開土地之出售情事,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且上訴人二人究係事先約定將系爭土地先賣予乙○○,由甲○○取得價金,再由乙○○轉賣予他人,乙○○則賺取其間差價之合意;抑或由乙○○單純仲介土地買賣,俱與乙○○所犯前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判斷無關。而第二審法院就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第一審判決既經原判決撤銷,則第一審原來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乃乙○○上訴意旨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而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二人上揭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應將本件上訴,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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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