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340號
TPSM,98,台上,7340,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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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電業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通知書,已依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以患牙周病為由請假,但並不影響其行動及言語,有新瑞牙醫診所覆函在卷可稽,原審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確因牙周病疼痛無法到庭,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並傳喚證人王峰勝對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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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