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327號
TPSM,98,台上,7327,200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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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等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違反醫師法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在台北市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稱林森院區),將變造之「葉亦」(嗣更名為葉翰雯)中醫師證書持交承辦人李玟蓉轉給該院區科主任林隆義等情屬實,參酌證人葉翰雯證陳:伊確無醫師執照,卷內伊向林森院區提出之中醫證書,係以新台幣十萬元購得之變造文書,且伊有在上訴人為病患看診時,為病人插針,上訴人知道伊無中醫師資格;證人即病患胡美里證稱:確有在原判決所載之時間,到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醫院(即林森院區),由上訴人看診而由葉翰雯針炙,葉翰雯係著醫師白袍,在該醫院之針炙室為伊針炙;證人即時為電視台記者之林玠均證以:伊有到醫院掛號由上訴人看診,並經上訴人告以要針炙,而由葉翰雯進來針炙室為其針炙,伊並目睹葉翰雯亦為另一位病人針炙,葉翰雯當時亦穿著白袍,針炙進行中上訴人曾到針炙室探看,伊掛號時係掛葉翰雯(亦)醫生的號,但櫃檯小姐說沒有這個醫師的診,叫我直接掛上訴人的診,雖嗣後與該櫃檯小姐的對話未錄到影,但是(因)機器規格(的問題),不是所有的對話都可以錄到;證



人即林森院區護士李麗芬證陳:上訴人在看診時,曾見到葉翰雯坐在上訴人身後,且著白袍,證人即護士徐慧芳洪彩萍證謂:確有看到葉翰雯在醫院為上訴人的病人針炙,且見上訴人向葉翰雯說明應插針部位(即針炙穴位),葉翰雯為上訴人之病人針炙時,上訴人亦有在場,上訴人比那一邊,葉翰雯即插針那邊之情形;證人即病患王建智證稱:伊與父親王利農,均由葉翰雯在伊經營之機車行(在台北縣五股鄉)處針炙,且伊依葉翰雯之說明,把伊與其父之健保卡交予葉翰雯,兩人均未到醫院,即由葉翰雯拿藥回來;證人即病患王美子江文宗均證述:確有在王建智之機車行由葉翰雯針炙,沒有去過聯合醫院掛號,係葉翰雯拿伊健保卡去拿藥,沒有見過上訴人;證人即護士蘇怡禎證以:在上訴人之診間看過葉翰雯來找上訴人,葉翰雯會幫忙拔針,上訴人也有說葉翰雯會幫忙,葉翰雯拿病人之健保卡給我,有說請上訴人開藥,葉翰雯再去拿藥,伊即將健保卡交上訴人開藥,之後單子(藥單)出來,有時候葉翰雯有直接拿去批價之情形;證人即該院區人員李蜀堯證謂:掛號、繳費、領藥本人不必親自辦理,只要提出病患之健保卡即可,初診資料亦可由他人代填,是到診間時再核對病患本人;證人即該院區護理人員黃善美證以:有看過葉翰雯在診間及針炙室為病人插針及拔針,也見過葉翰雯提出他人之健保卡給上訴人拿藥,係經辦理掛號後,(由)葉翰雯向上訴人說明其他病患之病情,再由上訴人開藥;證人林隆義證稱:葉翰雯變造之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係上訴人提出,因(之前)葉翰雯聲請到該院區應聘,曾請上訴人提出其醫師證書,上訴人約經半年時間提不出來;證人即中醫師徐維偵證以:台中字第006749號中醫師證書為伊所有;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醫務管理組職員張美玲結證:我們前後抽訪二十四名病人,其中有三名沒有針灸,但有申報針灸費用各等語,並參酌第一審勘驗三立電視公司所製播錄影帶之結果:其中掛號人員在記者林玠均以病人身分掛號時,有對話稱:「(掛號人員):妳要看哪方面?(記者):可能需要針灸吧,肩膀有受傷,然後是那個葉醫生介紹我來的。(掛號人員):喔!葉非(葉亦)啊!他在裡面。(記者):可是我怎麼沒有看到他的名字?(掛號人員):嗯。妳可以進去看,等一下就可能都有」等語,及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健保北醫字第0九五二00四三一四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共十一紙、台北市立聯合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醫政字第0九五三四五八七八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偽造之台中字第00六七四九號中醫師證書(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徐維偵真正同字號中醫師證書(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Z0000000000〉,該證書前曾因徐維偵



徵該院醫師而交由上訴人代轉其醫師證書予醫院)、葉翰雯將上開偽造之中醫師證書寄與上訴人之信封及掛號函件收據、徐維偵之醫師資料、台北巿醫事人員執業申請書、徐維偵在職證明書、林玠均、胡美里、王建智、王利農、王美子之病歷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請葉翰雯幫忙做針灸,不知葉翰雯幫病患針灸之事,也不知道葉翰雯的證書是假的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依上述葉翰雯之證詞,其變造之醫師執照係在八十九年間購買使用,而在九十一年間卻向上訴人表示伊在準備醫師執照考試,顯見上訴人知情葉翰雯上開醫師執照係屬變造。㈡、從上開證人林玠均證述掛號情形之證詞,足見該醫院掛號上訴人之門診後,係有由葉翰雯執行針灸醫療業務之情形,掛號小姐亦知悉葉翰雯無醫生資格,不能獨立看診,而葉翰雯在該醫院並無診間,堪認上訴人知悉葉翰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上訴人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葉翰雯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已甚明確。依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張美玲所證:事後抽訪病人有三名沒有針灸,但有申報針灸費用之證詞如前所述,足見該醫院管理過於鬆散有重大瑕疵,雖該證人亦供稱沒有查到密醫云云,惟此或因其行政上沒有司法調查權所致,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葉翰雯非醫護人員,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葉翰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替病患胡美里、林玠均等人診療,再由葉翰雯在針灸室替病患執行針灸之醫療業務行為等情,理由略以:證人胡美里證稱:(葉翰雯)確實有幫我針灸一次,沒有效果,我就算了;證人林玠均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我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掛號一、二星期前,我們公司社會組接到王姓民眾的電話……,在男針灸室葉亦(葉翰雯)隔衣服也可以針灸,但我堅持把衣服打開露出肩膀,葉翰雯有幫我在左邊肩膀針灸四、五針等語,上開證人均僅提及葉翰雯實施針灸,難認上訴人即具共同犯意之聯絡。㈡、原判決引用證人胡美里於第一審證稱:我掛林醫師的診,上訴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一個女生,我說要減肥,那個女生說要幫我減肥,上訴人沒有跟她來,也沒有提起這個女生;證人葉翰雯在第一審證稱:(到林森院區幫別人作針灸?)針灸是別人拜託我去,我才過去。林玠均打電話拜託叫我過去,我才過去。(護士親眼看到你做針灸?)針灸只有他們叫我去的各等語,由此可證葉翰雯實施針灸各情,上訴人並不在場,既不知情,也未參與。原判決既援用該等證述,指稱係出於林玠均要求,則林玠均豈非共犯。原審判決繼以,林玠均在第一審證稱:(新聞主題是針對醫



院還是林醫生?)都有。因為一個醫院有無照的醫生在裡面執業,顯然有人知情等語之證詞,進而認定上訴人為共犯,其理由前後矛盾。且上訴人對葉翰雯實施針灸,究係如何同謀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未達確信之程度,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難謂適法。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雖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惟上訴人再就該等證據,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三,說明其關連性、必要性,請求調查,原審未予置理,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知情而與葉翰雯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葉翰雯、病患王建智等人及林森院區之醫護人員李麗芬等人所供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部分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就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何漢英、張桂英王利農等人,並請求調取王建智等人病歷,以證明林玠均掛號時,掛號人員何漢英與林玠均之對話情形,以及王建智、王利農等人確有到院看診等情,原審在審判期日前,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另行裁定,予以駁回,並已敘明其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情葉翰雯未有醫師執照而同意其為上訴人之病人施行針炙之醫療行為,並非單以林玠均證述其掛號之情形,為唯一依據,而上訴人與葉翰雯之間,確有由葉翰雯攜帶病患之病歷,由葉翰雯講述病情,而由上訴人開藥之情形,業經原審依憑證人即病患王建智等人、林森院區護士蘇怡禎、李蜀堯等人前述證詞,調查審認明白,如前所述。雖上訴人就同一待證事項再具狀請求調查,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不足以



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違反醫師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違反醫師法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關於上開輕罪之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其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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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