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一六、一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持有制式手槍一支(係中共製NORINCO 廠七七型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金屬彈頭之土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及制式子彈四顆,將之置於台北市○○路○段四一六巷十三號四樓之四陳文進(案經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租屋處之主臥室電視櫃抽屜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陳文進前開租屋處主臥室電視櫃已上鎖之抽屜內查獲,並扣得前開中共黑星制式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十一顆(經實際試射四顆,剩餘七顆)及制式子彈四顆(經實際試射三顆,剩餘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中共黑星制式手槍(中共NORINCO 廠七七型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本件犯行,並一再陳稱:其並未借住證人陳文進家中云云,而證人即當天搜索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陳志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問:當天執行搜索經過情形?)……陳文進帶我們去他的房間,……電視櫃的抽屜有一個是上鎖的,我詢問抽屜是誰的,他說他不曉得這櫃子是誰,然後我要他打開這個上號碼鎖的抽屜,他猶豫了一分鐘,他才不情願的打開這個號碼鎖,當抽屜一打開,就看到一把黑星手槍,當時他在場沒有講話,也沒說槍枝是何人的。神情是一副既然被查獲就認了的樣子,還嘆了一口氣。」「(問:陳文進被查獲當時有無說該房間是甲○○在使用?)沒有」「(問:查獲當時陳文進有無承認槍枝是自己的?)我們問他槍是誰的,他都沒有講話,直到警局
製作筆錄時他才推說查獲的手槍、子彈、注射筒是甲○○的。」「(問:搜索當天陳文進有無表示他睡在那個房間?)他說他睡在查到槍的房間,他家有三個房間……」「(問:房間內有無甲○○衣物?)沒有。陳文進的衣服都擺在雜物間,也沒看見有旅行箱和行李袋」;嗣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找到槍?)我看到有一個櫃子有上鎖……我們就請陳文進把密碼鎖解開?)」「(問:有沒有先問櫃子誰上鎖?)有」「(問:如何說?)本來說不知道,但是我跟他說,這是你的房間,為何不知道鎖的密碼,他猶豫一下,才過去開」「(問:有沒有問他槍?)他沒有回答」「(問:從打開那時,一直到你們離開那屋子,他有沒有說槍是他的?)後來我們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他說你們應該知道這個槍是誰的,我們說我們怎麼知道,這個房子是你的。」;證人即當天搜索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三組小隊長連銘棋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搜索完後我有問他其他東西是何人所有的,陳文進有說都是他的」「(問:你的意思就是主臥室裡面的衣櫃有放衣服?)對,是放陳文進的衣服」(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影印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六十五、六十六、八十頁);參之陳文進於另案審理時證以:「(問:你那個房間,借給甲○○到案發時,有多久了?)甲○○住兩個多月」「(問:那甲○○常會回來住嗎?)他差不多一個月三十天,有二十幾天回來住。」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果上開證述無訛,上訴人如在陳文進家中曾寄宿二個月餘,何以當時均未發現上訴人之換洗衣物或其他物品?又陳文進於警方搜得扣案槍枝時,何以不即時供述該槍枝乃上訴人所藏放?均非無疑,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究竟如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並未詳細論列其摒棄不採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採信證人高寶隆於偵查中有關上訴人曾於陳文進房間住宿之證詞,並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乃翻異之詞,且說明:「高寶隆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連銘棋證稱:『(陳文進的住處共幾間房間?)我記得二個,一間比較小,感覺上沒人居住』等語情節不符,是高寶隆於原審(第一審)所述,尚難認足以推翻渠先前於偵查中以及陳文進證詞之證明力。」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五行)。然高寶隆於偵查中固先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察搜索陳文進住處時,有在現場,在陳文進家住兩三天,是住在被搜索之房間,因為該房間是甲○○在使用的,進去時都要甲○○同意,甲○○好像已住兩、三個月,陳文進都睡在客廳,該屋有三個房間,有一個是放衣服的儲藏室,當天陳
文進說查扣的槍、彈是甲○○所有,但伊不悉是何人所有,未看過陳文進開過上鎖的抽屜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影印卷第五十九頁);但嗣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稱:「(問:回答檢察官問的是否實在?)實在,我沒有作假口供,不過,陳文進有跟我說,開庭要如何說,我是照陳文進教我講的話,出庭說的。」「(問:你說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我不知道,我只是去那邊借住兩、三天。」(問:陳文進教你如何說?)我去那邊住兩、三天,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警察搜出壹把槍,警察問陳文進那個槍誰的,他說是甲○○的,我什麼都不知道,叫我一定要出庭作證。」「(問:當時你去那邊借住時,甲○○住哪間房間?)我都沒有看過他,我去住了兩天。」「(問:陳文進睡何處?)我睡儲藏室那個房間,陳文進住查到槍的房間。」(問:甲○○住何處?)我沒有看過他,我在那邊兩天沒有看過他。」「(問:檢察官有問你,甲○○何時去住那房間,你當時回答你說好像有兩、三個月?)那是陳文進開庭之前叫我這樣說。」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背面),否認知悉上訴人曾住在陳文進之租屋處,並聲稱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依陳文進指示而為;至連銘棋雖證稱:「(陳文進的住處共幾間房間?)我記得二個,一間比較小,感覺上沒人居住」;但陳文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以:「(問:你的住處有幾間房間?)一共有三間,一間是我姊姊陳美雲在住的,另一間有堆放雜物……」;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以:「(問:隔壁那間儲藏室誰在睡的?很少,大部分我睡客廳」「我有時候睡隔壁間」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高寶隆於第一審法院所證:儲藏室可供臥睡云云,與陳文進所述:其住處有三間房間,且儲藏室亦曾睡過等語,並無不符,而連銘棋所述陳文進之住處有二間房間等情,始與陳文進所供不一,原判決以連銘棋之證述,資為否定高寶隆於第一審所述之論據,自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