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六、一四八00、一四八0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各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併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為明確之記載,並於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始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力之改造槍枝之罪刑,雖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與顏健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顏健華以甲○○出資款項購買玩具手槍,交由乙○○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共同改造原判決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⒈所示槍枝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顏健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屬實,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三七九八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四0一0一五五五號函示內容,悉相吻合等語(原判決理由㈠)。然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乙○○改造槍枝之具體方法;雖顏健華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將購得之模型槍交由乙○○更換改造槍管云云(偵字第一一九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一0九頁),惟依上揭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示內容,員警在顏健華駕駛車輛內所查獲槍枝(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係將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法予以改造,核與顏健華所供與上訴人等共同改造槍枝之方法,並非相符。原判決未予究明二者之歧異,逕採顏健華之供詞及扣案槍枝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改造原判決附表編號⒈
所示之槍枝而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事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任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而顏健華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與上訴人等共同改造槍枝,並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表示在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且證人顏智青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將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槍枝藏置於顏健華之車輛內、顏健華並不知情云云(第一審卷㈢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如果無誤,原判決認定該槍枝由上訴人等與顏健華共同製造之基礎,似難免於動搖,核屬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顏智青在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