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283號
TPSM,98,台上,7283,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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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
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於案發時地駕駛聯結車自內車道切換至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讓騎機車在該外車道直行之被害人林豔珠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被害人見上訴人之聯結車靠近而驚慌失措倒地,旋遭上訴人所駕聯結車拖掛之板台車右後輪輾壓,身受多種鈍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未曾輾壓被害人,本件事故與其車無關等語為辯,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卷證資料加以指駁。觀諸原判決係採車禍發生時駕駛遊覽車尾隨在上訴人聯結車後方之目擊證人李俊賢及車上乘客歐怡伶施鈴華之證述,經核與處理本件車禍警員劉台屏所述報案情節相符,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遭輪胎六十六公分以內之車輛輾壓,而上訴人所駕聯結車之拖板車右後雙輪之輪寬五十五公分,資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之論據;而不採案發時在事故現場斜對面之對向車道路邊施工之證人柯春德曾文宗所證:聽見巨響後,轉過頭去看見被害人倒地,機車前方有一台「平板車」或「拖板車」經過,該車與卷附上訴人之聯結車照片不一樣等語。所為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卷證資料可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業已敘明何以不採證人柯春德曾文宗陳述之理由,猶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再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



十分許,時值天寒之冬季清晨,依證人李俊賢證述:見到一台車子(指上訴人之車)右後輪壓到一包類似垃圾包東西,伊車往前開,見上開東西其實是一個人(即被害人)穿著衣服頭戴安全帽等語;對照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被害人身體有輾壓痕,其身體內部輾壓範圍為顱底至右盤骨(均呈骨折),外部自右下頷部至右下腹部有撕裂傷長約六十六公分等情,可見被害人當時身著厚重衣物、頭戴安全帽,因輾壓所致身體內部骨折尤甚於外部之撕裂傷,且外部之撕裂傷係自右下頷部至右下腹部,顯係在衣服包裹之內,是其遭上訴人所駕聯結車拖掛之板台車右後輪輾壓之瞬間,未必立即會在現場留下血跡或組織,則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及證人陳泰中所證,未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體或輪胎有人體血跡或組織殘留痕跡乙節,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加說明,雖稍嫌疏漏,然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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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