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270號
TPSM,98,台上,7270,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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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
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未依憑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同意登記為軒統有限公司(下稱軒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伊本人及軒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且將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提供綽號「老K」男子等人對外實行常業詐欺之用,幫助「老K」利用該公司實行常業詐欺,而有幫助「老K」利用軒統公司實行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原判決無任何證據證明,遽予認定「老K」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自張文彬處扣得之空白支票,發票人名義不一,屬軒統公司者僅二十七張,尚未補充記載完成即遭扣押,自未及提示,何能證明其他九三四張記載完全、經提示遭退票?且張文彬稱空白支票係向綽號「阿輝」者購得,與票主不認識,與上訴人亦互不相識,則張文彬非即「老K」,上訴人亦非「阿輝」。原判決以此認定「老K以每張八百元至一千元代價出售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人士」,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在理由內逐一批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客觀存在而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以上訴人同意登記為軒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以其本人及軒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且將帳戶印章及空白支票提供「老K」等人對外實行常業詐欺之用,認其有幫助「老K」利用該公司實行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漫事指摘有違證據法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不爭執、被害人王國雄李玉芳何淑欽(陽辰股份有限公司)、張輝堂及證人楊劉美珍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不含證人張文彬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以其本人及軒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繼將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老K」,以每張支票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對外實行常業詐欺之用,被害人或因他人持票借款或支付貨款而收受支票,惟屆期各該支票均未獲兌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陸續退票,甲○○名義帳戶退票三百三十一張,面額計三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軒統公司名義帳戶退票七百零三張面額計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致被害人追償無著等情,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二)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老K以每張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之空白支票,係上訴人以其本人及軒統公司名義向銀行申領,該等空白支票,乃老K所出售,或輾轉取得。準此,張文彬處所扣得之空白支票二十七張,應係上訴人本人及軒統公司名義所請領無疑。縱張文彬證稱甲○○空白支票係向綽號「阿輝」購入,非購自「老K」,亦不足以否定該二十七張空白支票係老K出售。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業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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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軒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