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256號
TPSM,98,台上,7256,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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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五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訴人接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話,在中國國民黨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下稱十四全大會)開會前,於退輔會召集南部各榮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主任進行例行業務協調會報,向主任委員報告榮家業務狀況,因十四全大會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星期一)召開,上訴人奉命在開會前最後一個上班日(即八月十四日星期六)北上,因時間緊急,所以搭機前往。該次北上尚負有公家使命,安撫老兵因戰士授田證議題之抗爭,並非單純參與十四全大會爭取榮民福利,主要是為了公務。又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在基隆市有基隆堂榮民需要照顧,該次餐會乃前往基隆堂探視榮民化解糾紛,並與榮民會餐,非參加十四全大會之餐會。原審不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審雖傳訊鄭人龍、殷茂源作證,卻未提示特支費核銷單據加以詰問究明特支費核銷之情形,與未調查無異;原審又未傳訊薛志雲究明特支費核銷過程,即為有罪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如浮報之初未有「以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意圖,事後挪做他用,亦不該當於浮報價額罪。原判決附表二,總共八項認成立浮報罪。附表三記載四十二項不成立浮報罪。上訴人如有「指示浮報」乃基於公務需求,否則焉能招集各科室主管會議為之?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現金帳冊中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是否為上訴人以領據具領之五千元?取得方式如何?上訴人是否知情?特支費因何未記載流向?其流向如何?均未具體詰問證人殷茂源予以調查釐



清,遽認係私人花費,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謂藥品二千七百元部分為上訴人私用,僅於理由貳之三第㈡段第⒈小段之⑶說明上訴人應何邦正要求,未問醫師意見,即提供通血止風丸給何邦正,與常情有違,故不採信關保華之證詞,並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訴人究竟係支用不當?還是貪污?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諭知相關從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復說明扣案現金帳冊五張,係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鄭人龍所製作,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浮報或虛報採購數額取得公款數額及支用流向,核與已判刑確定之共犯薛志雲所製關於佳里榮家業務費或維護費支出「帳目便條紙」七張記載內容相符;而各該現金帳冊及帳目便條紙,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上訴人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巷七號之二住處搜得;薛志雲於調查處亦陳稱:「每月鄭人龍均會將該月採購浮報金額列帳給我,再由我親手謄寫送給主任(指上訴人),用來與鄭人龍製作現金帳冊核對,至帳目便條紙及現金帳冊,係由我與鄭人龍交給甲○○(上訴人)作核對用,所以才存置於甲○○住宅」等語甚詳。參以佳里榮家製有會計帳目,上訴人若關心帳目,儘可向會計室調閱正式帳冊,何必囑鄭人龍、薛志雲另行製作現金帳目或便條紙供其核對。另於理由貳之三第㈡段第1小段之⑴敘明認八十二年五月至九月所浮報採購金額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中,關於82.8.14 支付首長北上十四全大會、餐費、機票、雜支二萬二千九百十元部分,難認係「公款公用」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浮報之款項是否供公用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圖,或其他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二、關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前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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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