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251號
TPSM,98,台上,7251,200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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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四0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初止,利用桃園縣政府命令土地所有人限期復原本件土地前遭濫採土石致形成坑洞、積水成潭之機會,提供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所附附圖(按起訴書未附該圖,第一審判決始有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旭裕」之成年男子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復介紹「陳旭裕」僱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甲○○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而由乙○○在場監督,另由甲○○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一輛,將「陳旭裕」自不詳地點載至之磚塊、水泥塊、廢輪胎、塑膠片、木材及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上址。嗣經本件土地共有人丙○○、許何斗及許恩賜察覺有異而查悉等情。因認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分別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下稱前案)所傾倒廢棄物,並未完全清除,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就前案,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本案實施履勘位置,相距不遠,無法排除附圖A之廢棄物,為前案所遺留;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履勘時固在附圖B所示位置開挖出廢棄物,惟依證人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彭德貴之證述,B點係池塘,水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往履勘時即已佈滿廢棄物,自無法證明該廢棄物為被告等二人



所新傾倒之廢棄物,不足證明其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然查:(一)依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前往本件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堆置之廢棄物已高過廠房,且其中不乏鋼筋、木材、廢輪胎、塑膠物品、磚塊、混凝土等廢棄物(見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卷第九二至九四頁、第一00頁),與甲○○向丙○○承租廠房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由其自行拍攝,並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提出於檢察官之照片十一張所示之地形地貌,顯有不同(見同上偵卷第五七、五八頁),則該等廢棄物能否謂係丙○○前案未完全清除所遺留者?已非無疑。(二)甲○○於偵訊時陳稱:「(有否傾倒垃圾?)……我是受雇(僱)(於)乙○○,我用挖土機幫他回填,我是幫乙○○用挖地下室的土回填,該土不是我載來的,我不知道來源(,)幫他回填水池。」「(回填的時間及代價?)大概是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每個小時一千元,……」等詞(見偵續卷第五九頁);乙○○於偵訊時亦陳稱:「(為什麼要回填?)我是受其他地主委託,縣政府說要回填,回填的時候我有到現場看,其實是『陳弘毅』雇(僱)用他的。」「(甲○○說是受僱於你?)不是,他是受僱於『陳旭裕』,可以問甲○○是向誰請款就知道了。」「(現場狀況?)『陳旭裕』已回填了,……」「……當初『陳旭裕』是搬運台北捷運和高鐵開發的乾淨土石,不是廢棄物。」各等語(見偵續卷第六0、七九、八0頁)。其等所述如果無訛,能否謂本件無被告等二人以土石回填之證據。乙○○雖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云云。然依第一審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本件土地勘驗結果:「⒈依據告訴人丙○○之指訴,地號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地號,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租予甲○○,做燒陶磁(瓷)之用,地面鋪設水泥、設備完好,經勘驗結果,工廠地面疑有燒垃圾廢棄物痕跡,廠房荒廢,呈已久未使用跡象。其中一燒窯中有燒化物品灰燼。……⒌接續開挖據告訴人丙○○稱原為水塘之地點,開挖深度約地下七米,及挖掘土石含營建廢棄物,廢棄物內容如開挖地點其斷面亦包含鋼筋、水泥、塑膠等廢棄物,並拍照存證(開挖地點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八三、八四頁)。如果屬實,前揭勘驗開挖「水塘」所見之廢棄物,是否係被告等二人所稱回填「水池」之「土石」?尚欠明瞭,此攸關被告等二人被訴罪名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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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