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林聖財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夜間登船,其後迭次更換船隻,竟能指述係上訴人交付資料並囑咐熟背內容,所為供述違反經驗法則;且其所為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原判決就其內容未調查釐清,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陳鈞、黃為祥、黃為彪、林開華及林文弟等大陸船員,並無如林聖財所指上訴人交付資料並囑渠等熟背內容之陳述。原判決認渠等之陳述與林聖財所述相符云云,亦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陳燦國、林宗勳及游文魁始終表示上訴人及另共同被告陳金生不知渠等之犯罪計畫等語。原判決就林宗勳、游文魁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又原判決固說明陳燦國之上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然並未說明何以迴護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陳燦國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卻未認陳燦國等人之陳述係迴護陳金生之詞,甚且依渠等之陳述為有利陳金生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監聽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下進行;依監聽譯文內容,更足認上
訴人確實不知十二名大陸人士係偷渡客。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被監聽,卻又認定上訴人於通話中刻意自清,而不予採認;復未就有利部分說明不採之原因,自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監聽)電話中已要求對方將「證件」辦好才不會變成偷渡客等語。原判決卻不依證據,主觀臆測、質疑所謂「證件」為偽造之證件或得以頂替之他人之合法證件云云。亦非適法。次查,卷存對上訴人及陳金生之監聽譯文,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及陳金生知悉渠等所搭載者係偷渡客。原判決採認陳金生部分之監聽譯文,對上訴人部分卻為相反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搭載大陸船員時,已據「僱用大陸船員之漁船資料查詢」(下稱「資料查詢」),核對渠等之身分,並將上情告知陳金生,進而於警詢及第一審時陳述在卷。原判決且據以為有利陳金生之認定。詎原判決卻又謂上訴人對「資料查詢」不得作為判斷大陸船員是否合法申請來台及作為接駁大陸船員之用,知之甚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並未搭載本件十二名大陸船員進港,亦未要求大陸船員熟背資料內容;係因自始相信「資料查詢」係大陸船員入境台灣港口必備之查詢文件,始將之交付,以備渠等入港時查對之用。況合法受僱之大陸船員返大陸再來台,須由船主提供上開資料供查驗,亦係正常作業程序。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上開資料之交付,作完全相反之認定,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張東嶺,擬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認知「資料查詢」及大陸漁工之身分證件,即係合法供查驗之文件;至於「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則係本案案發後始採行等情。上訴人之聲請確有必要。原審未究明、釐清僱用大陸船員之作業習慣即駁回聲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病歷,證明聽力早已受損,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錯誤之陳述。原審未予探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上訴人僅受陳燦國之託,載送本件大陸船員,並不認識林宗勳、游文魁,更不知有「阿東」其人。乃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陳燦國、林宗勳、游文魁及「阿東」等人,於何時、何處及如何為本件之謀議等涉關適用法律之重要事項,未查明、認定,遽謂上訴人與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若成立犯罪,亦僅上訴人本人利用陳金生犯罪,陳燦國等人毫不知情,亦不具支配力,原判決認陳燦國等人與上訴人利用陳金生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㈧、上訴人於本件僅係中間之接駁者;林宗勳及游文魁則直接將大陸船員載送上岸,所得且較上訴人為多。原判決卻因上訴人於訴訟上為合法辯護,科以較重之刑,且未如林、游二人,為緩刑之宣告,有失公允,且
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㈠、林聖財等大陸船員自大陸地區上船至我國漁港被查獲止,固多次換乘接駁船隻。然依其所述,僅於上船前取得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於上訴人之船上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查詢」,上訴人且曾要求熟背資料。再參諸林聖財等人甫上岸即被查獲之事實。則其於隨後檢察官訊問時,能清楚描述,難謂違背常情。上訴人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非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林聖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具結陳述,有筆錄及結文可徵(見偵九六七號卷第七三、七四、一一九頁)。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各證據方法,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亦明白表示「不用傳訊詰問」林聖財;其辯護人復僅認林聖財所述與其他船員不符,不實在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並未聲請詰問,更未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據以為論罪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林聖財未經詰問,質疑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者,陳鈞、黃為祥、黃為彪、林開華及林文弟等大陸船員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上訴人交付一張漁工資料等語,與林聖財此部分所述確無不符。原判決據以引述(見原判決第八、九頁),自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矛盾情形。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對部分事實之自白、林秀玲、楊添華、林聖財、陳鈞、黃為祥、黃為彪、林開華及林文弟等人之證述,以及船主申請雇用大陸船員流程圖、大陸船員雇用報備與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及識別證核發作業要點、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所附之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漁二字第0951212771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且已說明陳燦國證稱上訴人並不知道林聖財等十二位大陸船員是要偷渡來台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認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漏未說明何以係迴護之詞情形。又林宗勳、游文魁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案發前渠等未曾與上訴人聯絡過,並稱:除渠二人與陳燦國外,應無其他人知情云云(見偵九六七號卷第五五八至五六二頁)。然上訴人坦承不認識林宗勳、游文魁;觀諸本件接駁情形,上訴人與林宗勳、游文魁之船隻並未銜接,則林宗勳、游文魁於案發前未曾與上訴人聯絡過,並不違常情;渠等所述除陳燦國與渠等二人外,應無其他人知情云云,則係推測之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就卷存監聽譯文,即上訴人於案發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與某男子之通話、案發後陳金生電話質問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與安檢所所長之對話等,已詳
敘其不足以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其中上訴人與陳金生及安檢所所長之對話,均係案發後所為,且係陳金生當所長之面質問上訴人,其時上訴人已知悉案發,觀其內容,確係刻意、辯駁之詞,原判決認不足採,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又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通話,上訴人固曾表示:「你去辦好(證件)我載啦」(見海巡署卷第二五四頁)。然所謂證件究何所指,確實不明。以本案論,確有偽造證件,擬冒名入境事實;加以通話時間距案發之同年月十五日,已有相當時間,尚有變化可能,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並無不依證據、主觀臆測或違背經驗法則情形。上訴人指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大陸漁工第一次入境及獲准入境後隨船出港再入港時,其各項申請流程、所須文件及備驗證件,以及「資料查詢」不得作為漁船船主接駁大陸漁工之使用,乃至上訴人對上情知之甚明各情,均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固於原審指稱:「資料查詢」係合法供查驗之文件;「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係本案案發後始採行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此與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函文意旨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令發布之「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之規定,明顯不符(見偵九六七號卷第五七二至五七四頁、第五七八、五七九頁)。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惟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並已據調查認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張東嶺何以不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病歷摘要,證明其聽力早已受損,進而主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依規定漁船資料查詢不得接駁大陸漁工,你是否知情?)知道,除了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外,其餘資料都不可以接駁大陸漁工」等語,係誤答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然前述問、答,均極明確;其後「(……陳燦國要你載運是給你何種單據?)他傳真給我資料查詢,我沒有看到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接駁進入境內水域申請書」之問、答,亦絕無含糊(見偵九六七號卷第三九八頁);上訴人且曾有搭載
大陸漁工之經驗(見上訴理由書狀三、㈡,海巡署卷第二五四頁監聽譯文),豈有誤聽或誤答之理?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資料查詢」不得供為接駁大陸漁工之用,並非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供述,為唯一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雖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稍有瑕疵,亦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陳燦國與「阿東」共謀利用偽造證件,向有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取費用;議定後,即由陳燦國以每名新台幣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為代價,徵得上訴人及林宗勳、游文魁之同意,以漁船接駁,將大陸地區人民載送進入台灣地區等語。就陳燦國先後與「阿東」、上訴人及林宗勳、游文魁二人,就本件犯行有如何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已有明確認定。上訴人與「阿東」、林宗勳、游文魁雖不認識,亦無直接之聯絡,但因有陳燦國之串連,已有間接之聯絡,依前揭說明,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上訴人、陳燦國、「阿東」、林宗勳、游文魁等人,均有以船舶接駁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意思,且以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犯罪目的。故不知情之陳金生雖僅受上訴人利用,其餘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亦即上訴人及陳燦國、「阿東」、林宗勳、游文魁等人,均係利用陳金生完成犯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難謂有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㈥、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為一己私利,漠視國家法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對我國之經濟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等節,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亦不能指為不當。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合於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