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四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翠暇)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葉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九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分別規定洗錢之法律定義,其第一款稱洗錢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二款稱洗錢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第十一條分別就各犯罪制定法定刑,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掩飾」或「隱匿」仍有不同之含義,應予區別。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名,然理由內時而敘述:「本件交付上訴人之現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萬元,數額甚鉅,陳淑貞並要求上訴人分別存入四個帳戶,再打成數張支票交還,若非供隱匿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再開立一張支票,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上訴人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此事當有預見,是上訴人應具有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十行、第九頁第四至六、第八、九行)。尚有未妥。(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淑貞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陳淑貞與李金成(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一同將張錫銘等人強押楊尚書擄人勒贖所得之贖款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該贖款,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六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該銀行之帳戶。復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洪鋒文、陳淑貞並請上訴人至該銀行將上開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九張,再由上訴人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十六巷二弄三號五樓之二住處附近,將上開支票交予陳淑貞,至於剩餘之五十萬元則作為上訴人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倘若無訛,則李金成、洪鋒文是否均已參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得論以共同正犯?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是否知情?此與本件犯罪之共犯結構有關,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論述,亦有未妥。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使刑罰之實質內容變更之情形而言,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僅係條次、文字修正,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並未修正,其第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均非屬法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原判決竟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九條第二項對上訴人予以論處,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