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99號
IPCA,98,行商訴,199,200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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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朝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龍詳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2 月4 日以「春天花園及 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小吃店、飲食店、飯店、餐廳、 旅館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 175090號服務標章(專用期限:91年12月16日至101 年12月 15日),旋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 85條第1 項規定,該服務標章自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嗣原告於97年1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 準用第37條第7 款、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告審查,以98年1 月13日中台評字第970013號商標評定書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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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