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76號
IPCA,98,行商訴,176,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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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6號
98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1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24日以「Ultra Durable 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主機板、顯示卡」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Durable 」、「All-Solid Capacitor Design」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 標整體圖樣,為指定使用之「主機板」商品之說明,原告雖 聲明外文「Durable 」、「All-Solid Capacitor Design」 不在專用之列,惟不適用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且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8年3 月10 日商標核駁第313483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Ultra Durable 」於yahoo 網路字典查詢結果, 「Ultra 」一詞係指極端的、偏激的等,即到達極致、極限 之意思,而「Durable 」一詞係指耐用的,二者組合之字面 意義則為「極限耐用的」,亦即「不可能損壞」之意思,乃 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不可能損壞」之誇張性描述 手法,一般消費者不致會誤認商品不會損壞,且需消費者運 用想像力,將「不可能損壞」之訊息轉換為「較其他品牌耐 用」,故系爭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品或服務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不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原 告就系爭商標於97年6 月19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提出



申請,該局於97年8 月19日之商標核發審查意見中指示原告 聲明「Durable 」不專用,且僅闡釋「Durable 」字義及指 出其為描述商品性質、功能、特徵、目的之用語,並未全面 認定「Ultra Durable 」為描述性用語。系爭商標經原告聲 明「Durable 」一詞不專用後,「Ultra 」一字係指極端的 、偏激的之意,並非說明指定商品「主機板;顯示卡」之品 質、功用之意。是系爭商標「Ultra Durable 」為描述性標 識之例外,屬任意性商標。
㈡系爭商標「Ultra Durable 」並非本國官方文字。被告認為 我國並非英母語體系國家,對英文語法之認識及其慣用方式 與美國尚非完全一致,固屬正確,惟被告並未說明國人對該 外文之認知及其使用方式之客觀標準為何。況由被告之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檢索「Ultra 」一詞,共有372 筆資料, 足見國人對「Ultra 」一詞出現於商標上已習以為常,其中 以「Ultra …」係「非常…」之文字組合方式即為數不少, 例如「ULTRACOOL 」(非常冷)、「ULTRA HEALING 」(非 常療效)、「ULTRA LIGHT 」(非常輕)、「UltraMAX」( 非常大)等。其中「ULTRACOOL 」(非常冷)指定用於電腦 主機、中央處理機、電腦電源供應器等商品,而 「 ULTRA HEAL ING」(非常療效)指定用於護膚保養品、人體用肥皂 等商品,至「ULTRA LIGHT 」(非常輕)則指定用於尼龍布 、雨衣布等商品,足見國人(包含被告)對「Ultra 」該外 文之認知及其使用方式,客觀之標準並非商品之形狀、品質 、功用或其他說明,係得輔以對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 其他說明而為商標,是被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系爭商 標之申請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僅短短二年、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 經原告長期使用,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商標而取得 識別性。惟於商業慣例上,計算銷售成本、利潤、營業額等 會計報表,均以「季」為其計算基礎,二年於商業慣例上已 超過八季,復以原告經營之商業類別為科技產業,所有商品 均為每季推陳出新,同一商品在市場上超過八季之時間,早 已成為嚴重落後之舊款商品,足見被告顯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況其他商標,例如「多喝水」商標在交易上使用時間未達 一年即獲准註冊,另如「787 」商標為波音公司所生產之客 機,該公司自97年5 月起投入全球營運,惟該商標使用時間 未達一年,被告即認其已經申請人長期作為商標,足見被告 之認定標準顯然予盾。
㈣縱認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然因原告將系爭商標廣泛使 用於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有關的物件上,並以平面廣告、網頁



、雜誌廣告方式各宣傳,倘以「ULTRA DURABLE 」為關鍵字 搜尋圖片,大部分亦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足見系爭商 標於該領域之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具有強烈識別性。且系爭 商標已大量使用於國內外展場及活動布置及販賣據點、展覽 陳列處之宣傳介紹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復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商品「主機板」,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為止,於全球之 銷售量為4,388,568 片,於台灣之銷售量則為200,836 片, 具有一定程度之市場曝光率和佔有率,且於亞洲、歐洲、美 洲等市場亦有穩定之銷售量,顯已取得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 對該商標之識別性。是系爭商標因原告之長期使用、大量銷 售及廣告、全球銷售、取得他國之註冊等因素,已取得後天 識別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第097003581 號之「Ultra Durable 及 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之外文「Durable 」相對於中文係指「耐久的」之 意,而外文「All-Solid Capacitor Design」相對於中文係 指「全固態電容器設計」之意,為所指定「主機板、顯示卡 」商品之品質、內容、功用之說明,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 惟經查其字首之外文「Ultra 」即「超級的、非常的」(網 路字典查詢資料並已下載附卷),意味所主張之事物為業界 之極致表現。是系爭商標「Ultra Durable 」整體文字有「 超耐久」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顯示 卡」等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係表示該商品之效能極佳「 非常能經得起長久使用」,仍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之 說明。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復為「電容器」之實體外觀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主機板;顯示卡」商品,予 消費者之印象,係表示商品所含之「電容器」,自為所指定 商品內容之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 用。
㈡原告主張國人對「Ultra 」一詞出現於商標上習以為常,其 中「Ultra 」以「非常的」之文字組合方式,已有「ULTRA COOL 」、「ULTRA HEALING 」、「ULTRA LIGHT 」等商標 通過審查。惟原告所舉含外文「ULTRA 」之商標案例,不僅 所搭配之文字涵義及圖樣各異,且與所指定商品之相關性及 商標使用態樣各不相同,是其案情均與本案有別,依商標個 案審查拘束之原則,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 據。況以「ULTRA 」一字加上形容詞而申請商標註冊,已有 多件經被告核駁,例如「Ultra Mini」、「UltraLight」、



「ULTRA SOLID 」、「Ultra-Fresh 」、「ULTRA-SAFE」、 「ULTRASOFT 」、「ULTRA STRONG」、「Ultra ThinPads」 、「ULTRA SLIM」、「ULTRA THIN」、「ULTRA LONG 」 等 ,其核駁商標審定案號分別為第281740、306819、304328、 257809、232363、224306、220221、210753、197743、1339 37、128413號。至原告舉出「多喝水」商標及「787 」波音 公司客機在交易上使用時間均未達一年,即獲准註冊之特例 ,惟被告審核「證明商標取得後天識別性的相關證據」時, 係依被告所公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各項參考因素為 審酌。且原告所舉「多喝水」及「787 」商標文字意涵及與 所指定商品之關聯性,均與系爭商標顯為商品之說明者不同 ,復以「787 」乃全球獨一無二之巨型客機,是其個案情形 均不相同,自不得以此類比,以另案商標使用期間之長短, 執為本案亦應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論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廣泛使用於與產品相關之物件上,並於 各式廣告文宣、宣傳媒介上採用固定、明顯呈現方式大量曝 光,且系爭商標之商品在台灣及全球主要國家市場均有穩定 之銷售量,已取得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之識別性。然據原告 所檢送之網頁、雜誌平面廣告及展場宣傳介紹等資料,可知 其中多無日期之標示,而有標示日期者最早係自96年1 月第 一季起,迄今僅為2 年而已。且原告係以系爭商標「Ultra Durable 」與「GIGABYTE」商標合併使用,並以「Ultra Du rable Motherboard 」、「Ultra Durable !All-Solid Ca pacitor Motherboard 」等宣傳字樣,或以「Ultra Cool、 Ultra DurableUltra」併列之方式,描述其商品具有「超耐 久」之工作壽命,是予消費者之印象,其主要識別商品來源 之部分仍為「GIGABYTE」。復以原告就其商品「全球銷售量 統計表」所示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八季)之使用 期間及數據,尚難謂上開證據足使相關消費者以該商標作為 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於全球各地申請,並已通過歐盟之核准 ,且美國專利商標局僅指示申請人聲明「Durable 」不專用 ,並未全面認定「Ultra Durable 」為描述性用語。惟我國 並非英母語體系國家,對英文語法之認識及其慣用方式與美 國尚非完全一致,是「Ultra 」一字置於字首既有「超」、 「極」之意,依國人對該外文之認知及其使用方式,整體商 標文字「Ultra Durable 」為特別強調商品「非常能持久」 之文字組合,自屬於商品功能之說明用語。況各國之審查法 規及實務認定容有不同,仍須符合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 予註冊。原告縱聲明「Durable 」及「All-SolidCapacitor



Design」部分不專用,惟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 整體商標圖樣亦屬與商品本身有密切關聯之說明,是被告依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核駁 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原告之系爭 商標「Ultra Durable 及圖」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不予商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 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 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 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適用 ,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 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三參照)。次按商標表示商品或 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復為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 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 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 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 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又「有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 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 適用之」,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7年1 月24日以「Ultra Durable 及圖」商標 (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主機板、顯示卡」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 Durable 」、「 All-Solid Capacitor Design」不在專用之列。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乃 屬商品品質之說明為由,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適用,為應予核駁之處分。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主要係 以灰階圖形及文字為設計意匠,而其中字體最大、顏色最深 者為「 Ultra Durable 」二字,由於原告聲明圖樣中之 「 Durable 」、「All-Solid Capacitor Design 」不在專用 之列,是其主要爭執點在於「Ultra 」一字之使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按「 Ultra 」一字其意為「超級的、非常的」 或「極端的」,原告對此字義亦為相同之解釋,是此字之文 義應無爭議之處。而原告將此字置於「Durable 」字前,此 一「Durable 」一詞,乃指耐用的,原告因此解釋此二字之 組合字義為「極限耐用的」,亦即「不可能損壞」之意思。



原告主張其將上述二文字組合使用,係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為「不可能損壞」之誇張性描述手法,一般消費者應 不致會誤認商品不會損壞,且需消費者運用想像力,將「不 可能損壞」之訊息轉換為「較其他品牌耐用」,故系爭商標 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云云。惟查,所謂「較其他品牌耐用」者,乃一比較 性之陳述,至於比較何事物?依其文義,既稱「較其他品牌 耐用」,自係指「品質」而言,亦即原告欲以此一文字之組 合,傳達其產品品質較其他競爭者之同類產品品質優越,所 以較其他同類產品使用期限更久之意。而品質優越,乃商品 性質之說明,自屬不可申請商標註冊之事項,此為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原告一方面主張此一文字組合傳 達給消費者之文義乃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品質較其他同類產 品優越、使用更久之意思,一方面復否認系爭商標所傳達之 意思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或誤信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云云,顯 然前後矛盾,難以自圓。
㈢原告又指系爭商標經其多次使用、廣為宣傳後,業具有後天 識別性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廣告文宣內容,其在使用系 爭商標時,均同時使用GIGABYTE( 技嘉) 商標,而系爭商標 旁邊尚且搭配有「超耐久」之中文翻譯,足見原告並非將系 爭文字組合作為商標使用,而僅係作為商品品質之說明,況 原告在其不同時期之文宣上,尚且在系爭商標後還加上2 、 3 數字,意指超耐久第2 代、第3 代,益證原告並未將之作 為商標使用,僅係作為品質提升之說明,否則實務上豈有第 1 代、第2 代、第3 代商標之用法?至原告又稱其他英美語 系國家並未有如同被告所提出之質疑,足見系爭商標仍具有 識別性云云。姑不論各國之審查法規及實務認定有所不同, 且我國亦非英美語系國家,本件原告自始既不否認系爭商標 所傳達之意思即為「極限耐用的」、「不可能損壞」、「較 其他品牌耐用」等義,足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商標有傳達品質 優越之意,而此種意義之傳達,自屬品質之說明,且為毫無 隱喻之直接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 自屬不得申請註冊之商標,原告所為主張,自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核准系爭商標註冊 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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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