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64號
IPCA,98,行商訴,164,200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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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
                民國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United Feature
          Syndi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3 月2 日以「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金屬製狗鍊、金屬製鐵蹄、金屬馬蹬、踢馬刺、動物 掛鈴、野生動物用陷阱、鐵蹄用釘、金屬線、門窗、鋼釘、 門栓、金屬網、保險箱、金屬製商標、鑄像、金屬製工具箱 、銅鏡、模具、金屬箱、金屬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5039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於98年4 月3 日以中台異字第9605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 6 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0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早於72年起即註冊之多項史奴比系列商 標(如註冊第200889號、第203245號、第204678號等)變化 而來,當時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 )尚未註冊,參加人 亦未在臺進行行銷,可見系爭商標具原創性。又系爭商標之



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為原告擁有著作權而具獨創性,應可 認為商標具有特別顯著性。加以,兩孩童圖形已經原告長期 使用而足以彰顯其餘市場之識別性,消費者自可判別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產製者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被告及訴願決定僅就兩造商標之個別組成部分為割裂比對, 顯然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5.2. 3 之「整體觀察原則」,且非以設想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 樣為判斷基礎,亦即與認知心理學之「圖優效果」(pictur e superiority effect)相牴觸,而有違大腦認知功能運作 之一般法則,與審查基準5.2.4 所規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原則」並不相符。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已明顯不 同,縱僅唱呼之讀音相同,非即可為必然構成近似(審查基 準5.2.5 ),史奴比亦不能作為SNOOPY之唯一音譯。 ㈢中文「史奴比」3 字,自原告於71年首作為商標使用,另有 訴外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 、奶瓶奶瓶刷... 等產品」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 大商場。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人之 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堪認該商標之商標排他性 之程度已低。
㈣參加人於異議程序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以異議諸商 標主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至少有20類之相關商品,參加人 之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 」、「PEANUTS 」,則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 」之中文。參加人既尚未進入系爭市場,兩造間市場仍有所 區隔,不具利益競爭關係,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意匠 各具,相關公眾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另原告使用中文「 史奴比」商標之紀錄遠久於據以異議商標,且存有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存於同類商品類別之記錄,其中在多類 (20、24、16、03類)之中並存且最長達25年以上。 ㈤調查報告書第37頁中所表示的綜合調查結果為,於1100位受 訪者中僅22.7% 見到系爭商標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另於 1100位受訪者中僅17.5% 見到系爭商標會認為係據以異議商 標同一家公司之商品,系爭商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
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多項史奴比系列商標遭撤銷處分,復經 改制前之最高行政法院維持,然細觀該判決亦犯與被告相同 毛病,及未說明主要部分是依何判準來認定。又同為WTO 會 員國之新加坡、中國大陸認定原告所有之史奴比系列商標並 未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斟酌此事實,以期我國之 「商標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基準能與WTO 各會員國



一致。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 茲(Charles M.Schulz)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晝」中所 創設,SNOOPY系列漫晝於全球各地超過2,000 家報紙連載, 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 。參加人及其授權代理商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 努比」、「史奴比」,除於民國73年申准取得註冊第248610 、248609號「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 並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 體宣傳報導,商品達千種,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並臻著名,予 消費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㈡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寶貝史奴比」及「嬰孩圖」所組成,其 中「寶貝」2 字為一般習見之詞,識別性低,故可區隔之中 文「史奴比」係屬消費者印象較深刻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 使用並知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 中文「史奴比」、「史努比」,亦與外文「SNOOPY」之音譯 相通,或與卡通狗圖形予人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 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 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 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尚不足執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5年 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原告使用「史奴比」商標已達相關消 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據以諸異議商標商品得以區辨,並無 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包含家庭寵畜用品、家具類之商品,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 物用品、家具,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㈤原告舉出獲准之多件註冊商標,核屬另案問題。況訴外人納 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3437號商標業經被告以該商標 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而廢止其註冊在案;又所舉 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論 斷。另原告舉出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 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



淆之虞等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 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證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不以在我國註冊為限,在我國使用者亦 屬之,無論係「SNOOPY」、「史努比」、「史諾比」或「史 奴比」,皆屬據以異議商標之範圍。史奴比SNOOPY及卡通狗 圖進入華語市場後,參加人及其代理商即以「史努比」或「 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文譯名,參加人之授權廠商創信股 份有限公司於72至74年間成立「史奴比鞋俱樂部」,皆可見 到SNOOPY及卡通狗圖與「史奴比」或「史努比」結合使用之 情形。另參加人於80年授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SNOO PY史奴比」及卡通狗圖於童鞋上。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皆以「史奴比」兩字之類型呈現 ,確屬近似商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動物用製品等 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授權範圍則擴及主題樂園、餐廳、 零售商店、書、文具、電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 寢具、運動用品、髮飾、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 日用品、電腦商品、日曆、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 、鐘錶、珠寶、電影及電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據 以異議諸商標確有進入金屬動物用製品等商品銷售市場之高 度可能。參以金屬動物用製品等商品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 價低廉,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 標兩者之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進而誤認系 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均係來自參加人,或系爭商標使用人 與參加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
㈢「史努比」、「史諾比」抑或「史奴比」字樣申請商標註冊 ,均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早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 判字第460 號判決所肯認。
五、本件應審酌之異議事由:
㈠系爭商標係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 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 商標法)為斷。
㈡參加人原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 款規定而提起異議(見異議卷第27頁),嗣被告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2款之適用,而撤銷其註冊;訴願決定亦 同此認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 條項第12款規定?至同條項第13、14款之異議事由,即非本 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六、經查:
㈠按(第1 項)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第2 項)前項第12款規定之 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為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 例及相關國際公約所重視,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 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 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 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 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 ,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 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 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㈢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 虞而言。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 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判斷二商 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與著名商 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內置二孩童圖案之 圓形圖形及中文印刷字體由左至右排列「寶貝史奴比」上 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 則由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或(及)一卡 通狗圖形所構成,而「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之 查爾斯.舒茲(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 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色。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圖樣相較,其圖樣或皆有相同或相似之中文「史奴比 」或「史努比」,或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奴比」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讀音相近、或與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上「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 近。
⒉雖系爭商標另有一內置有二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且於中 文「史奴比」前另有中文「寶貝」2 字,惟「寶貝」為習 知習見之中文,通常意指「珍貴」、「珍寶」,故系爭商 標圖樣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予人印象寓有「珍貴的史奴 比」之意,識別性本即較低,是以其整體圖樣於連貫唱呼 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之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 。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 OOPY」原非我國國人習見習知之文字,佐以據以異議諸商 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各類商品(詳後述 ),予人印象深刻,已具相當之識別性。是以,兩造商標 之讀音、觀念即為相近,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實易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而 構成近似之商標。
㈤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 於著名商標:
⒈「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之查爾斯.舒茲(Char les M. Schulz )於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設之角 色。五十餘年來,「SNOOPY」系列漫畫持續經由報紙連載 、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獲得廣大讀者 之支持及喜愛。參加人亦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 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七十餘國家申准商標之註冊,並將 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被授權廠商遍及全球,授權 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包含寢具、家具、寵物玩具、用品及寵 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
⒉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自民國72年起,即使用中文「史奴比 」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而行銷使用於鞋子等商品, 且參加人亦以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 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諾比」等,自73年起陸續於 我國申准註冊第248609、248610及433126號等多件商標。 ⒊參加人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 玩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 具、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 烤箱、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除透過自由時報 、聯合報、「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 捷運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



年間舉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 、「SNOO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 )、「史努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 PY聖誕音樂劇」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 括商品展售、「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 舞秀」等多項活動)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 PY史努比)相關商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 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另95年臺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 努比」作為主燈之造型。
⒋以上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宣傳行銷活動資料 、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品清單及廠商 名單等證據資料可證(附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附件 5 、7 至22、25、26 ) 。是以於系爭商標民國95年3 月 2 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 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自較系 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係屬著名商標。
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金屬製狗鍊、金屬製鐵蹄、金屬馬 蹬、踢馬刺、動物掛鈴、野生動物用陷阱、鐵蹄用釘、金 屬線、門窗、鋼釘、門栓、金屬網、保險箱、金屬製商標 、鑄像、金屬製工具箱、銅鏡、模具、金屬箱、金屬鎖」 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服飾、鞋類、 休閒運動用品、珠寶飾件、資訊用品等,二者相較,於性 質、功能上雖無何共同或關聯之處,然依參加人所提出之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之被授權人)「史奴比鞋俱樂 部」之宣傳單、卡片、吊牌等資料、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之 「SNOOPY」及卡通狗圖樣資料、全世界被授權人名單、被 授權人之商品目錄(見原處分卷外放證物袋之附件5 、7 、25、26),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及卡通狗 圖樣之授權範圍涵蓋主題樂園、餐廳、零售商店、書、文 具、電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寢具、運動用品 、髮飾、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日用品、電腦 商品、日曆、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鐘錶、珠 寶、電影及電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參加人確有 多角化經營之情事。由於系爭商標使用使用之金屬動物用 製品等商品為普通日常消費品,與參加人授權他人產銷使 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及 卡通狗圖樣之多樣化商品中寵物用品、家具等,均非限定 於特定消費族群或特定之販售場所,一般消費者於民生消 費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故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等均有相關聯之處。 ⒉原告雖主張長期將系爭商標使用,為消費者所知悉云云, 並提出史奴比系列商標報紙廣告、電視廣告、94至97年商 標使用證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68至182 、189 至193 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報紙廣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68至97 頁),多為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圖樣於「奶嘴、奶瓶 」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之廣告,其餘新聞報導則為單純文字 描述,無法判斷有何商標使用之情形;至電視廣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2 冊第98至182 頁)僅為各廣告媒體之收據或 統一發票,無從認定廣告內容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另本院 卷第189 頁下方之圖片影片雖有系爭商標圖樣,惟並無任 何製造或使用日期,其餘圖片或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上方、190 至193 頁),均無系爭商標圖樣使 用於金屬製狗鍊等指定商品之情事,況無法證明其使用期 間長短、區域大小及數量多寡,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一 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 者熟悉,且足資區辨兩造商標為不同來源云云,並不足採 。
⒊原告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 院)所出具之「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權市場調查研究報告 書」(下稱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至67頁),擬 證明系爭商標當不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 ⑴系爭商標係於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是否使相關公眾 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應 以系爭商標之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而調查報告之調 查期間為98年9 月3 日至同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係調查受訪者於接受調查訪問當時之認知 與想法,自無從以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系爭商標於95 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⑵為探知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而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鑒於技術、設備及經費等資源 之有限性,如何以最有效率之方式、最低之成本取得最 完整之資料,而獲取最精確之結論,並協助判斷之作成 ,固可提出統計分析資料(例如市場調查報告),藉由 資料之蒐集、整合及量化之分析分法,以有效之實驗設 計,以統計結果驗證其假設學說,提供判斷之依據。由 於樣本之選擇將影響推論母體之正確性,為免避免人為 選擇所造成之偏差,必須快速、有效地揀選樣本資料,



以求正確推估母體。然查:
①調查報告第5 至7 頁雖記載調查項目為「針對一般消 費大眾就『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及『史奴比』圖樣 認知是否相似之程度進行調查。」調查方式為「由調 查員分別出示商標圖及待鑑定圖樣予受訪者,請受訪 者回答問卷。」市場調查問卷表第貳項之調查資料有 二:「一、當您在購買寵物用品時,看到乙圖樣,是 否會讓您聯想到甲商標?」「二、您是否會認為甲商 標與乙圖樣是同一家公司之商品?」(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至26頁)。然報告內僅檢附系爭商標之註冊資 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62頁),未附據以異議諸商標 供核,則調查報告所稱「史奴比圖樣」之圖樣及數量 為何?是否即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圖樣?調查人員究出 示何圖樣供受訪者辨識?即有疑義。
②調查過程中,除中華工商研究院調查人員外,有無客 觀公正之第三者參與,並在場查核詢問結果之正確性 ,未見調查報告就此有何說明。又是否留下受訪者詳 細姓名或可查證之資料以事後憑核,則其訪問紀錄之 公正客觀性已難確認。
③調查報告第6 頁記載,抽樣方式為「針對調查地點之 一般消費者,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選定受訪者。」(見 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而未具體載明所謂「隨機取 樣」之方式及內容,過於概括抽象。又調查報告第5 頁僅約略記載調查地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 則無從判斷其地點選擇是否適當。另調查報告第30至 31、33頁記載,受訪者之性別男、女分別為36.4 %、 63.6% ;教育程度國中以下者9.7 % ,高中者23.1 % ,專科者15 .5%,大學者45.1% ,碩士以上6.6%;年 齡20至40歲者占71% ,40至60歲者占23.4% ,60以上 者占5.6%(見本院卷第2 冊第49至50、52頁)。是以 所抽樣之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均有某一類別(女性 、大學教育程度、年齡20至40歲)所占比例偏高之情 形,則能否以此樣本推估母體(即相關公眾、一般消 費者)之特質或特徵,亦非無疑。
⑶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於95年 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是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或近似 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論據。
⒋原告另舉其多件「史奴比」註冊商標,及行政法院79年度 判字第108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3 至188 、194 至207 頁),以證明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



用之事實,另以訴外人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史奴比及 圖商標(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4 至247 頁),主張「史奴 比」3 字之商標排他性程度低云云。然核原告其餘商標之 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前揭行政 法院判決係於79年7 月6 日宣示,迄今已近20年,無從逕 以該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執為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佐證。而原告 並未提出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於個案具體事實 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 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 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 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 其他個案推論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又主張其於加拿大、新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 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 成混淆之虞云云,並提出他國註冊資料、大陸地區商標異 議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8 至223 、248 至28 9 頁)。我國固於91年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而應遵循「與貿易 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我國商標法之法律規範業已符合TRIPs 所揭櫫之原理原則 ,本院即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獨立審判,非謂我國法院即 應以其他WTO 會員國之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之見解為依歸 ,況各國法制各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不能以他國 商標註冊或商標異議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 同有利之結論。
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據以異 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銷使 用,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頗高,較系爭商標為消費 者所熟知,參加人亦已將據以異議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 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 實,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有相 關聯等因素,客觀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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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嬌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