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162號
IPCA,98,行商訴,162,200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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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2號
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勛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Nuted Feature Syndicat
e, Inc.)
代 表 人 丙○○(RITAR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
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5年3 月2 日以「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 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 註冊第125405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2 月24日中台異字第96 06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SNOOPY及圖」、「史努比」商 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之組成部分,為割裂之 一一比對方式,判斷構成近似與否之認定標準顯然有誤: 1.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之規定,判斷商標近似 ,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判斷,皆忽 略兩商標在整體外觀形象之不同,系爭商標是由內置兩孩童



之圓形圖形在上及較小之中文「寶貝史奴比」在下組合而成 ,而據爭商標是以其卡通狗圖形及SNOOPY或中文「史努比」 組合而成,整體外觀上兩者顯有差別,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足以惹人注意之部分為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與據爭 商標之主要部分(取自漫畫之卡通狗圖),兩者匠意有別, 且構圖繁簡不同,依「圖優效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首先 辨視出之圖案為「嬰孩圖」,兩者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於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無於購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2.另系爭商標之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圖形部分,為原告所擁有之 著作權,具有商標之特別顯著性,原告最早自民國63年,即 以此為標章圖,而為史奴比系列商標之多項註冊,如註冊第 200889號、第203245號、第203245號、第204678號等。應認 該圓形內置兩孩童之圓形圖具有商標之識別性,且為使文字 及圖形更加相映,遂於系爭商標之中文前加上寶貝二字,圖 形與中文予人之意含,皆有所不同。被告機關對此圓形圖形 影響整體印象之重要性漏為斟酌甚至一字未提,即為速斷而 有偏頗之虞。
3.僅呼唱之讀音相同,並非即可謂必然構成近似(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5 )。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圖樣、文字字數、 整體形象彼此有明顯之差異,且史奴比也不能作為SNOOPY之 唯一音譯,其區別顯然,自為一般消費者所易於辨認,不致 引起混同或誤認,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僅以呼唱相同,即為近 似之判斷,不僅不符通體觀察原則,亦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原則。
㈡由異議程序中參加人所附之相關使用證據可知,據爭商標主 要用於表徵他類商品,如衣物、手錶等,而無與系爭商標指 定之相關商品已廣泛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僅以據 爭商標有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而未考量上 述情形即為兩造商標指定商品相同之認定,疑有速斷之虞。 且由異議程序中有關據爭商標所表徵之商品附件資料可知, 廣告及商品型錄多為使用「史努比」、「SNOOPY及卡通圖」 、「PEANUTS 」,於實際商品販售上並非使用史奴比之中文 三字。且決定書及處分書所據以認定之據爭商標,皆非據爭 商標之「史奴比」而為「史努比」或「史諾比」,其實情為 於異議程序中參加人並無史奴比之相關註冊資料。故縱指定 之商品有所相通,於實際之交易情形中兩造商標於外觀之整 體印象不同,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產品之產製者之可 能性。
㈢原告使用中文「史奴比」商標之紀錄遠久於據爭商標,且存 有兩造商標並存於同類商品類別之記錄,消費者不致混淆誤



認:
1.原告自71年起,已有使用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逾15年之商標 核准註冊、廣告、相關判決、相片及網頁之販賣資料與紀錄 ,由上可知,原告使用史奴比中文為商標已有悠久之歷史, 而相較於據爭商標,其並無相關史奴比中文之註冊資料,且 參加人所附之資料也少有使用史奴比三字為商品表彰之使用 ,而多為SNOOPY史努比,則可知系爭商標既然註冊在先, 而該系列商標經多年來之使用已於市場建立其知名度,且兩 造商標既皆併存多年,應已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產製 者之可能。
2.系爭與據爭商標,有同時併存於第3 、16、20、24類之名稱 含有史奴比中文三字、史奴比及圖,或英文SNOOPY及卡通狗 圖之註冊紀錄,最長有達25年以上,且係原告註冊在先。 3.系爭系列商標與據爭商標,於中國地區、新加坡、加拿大及 法國也有併存註冊資料,且原告之中文史奴比系列商標已於 多件大陸地區之商標異議程序中獲得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可 知,縱真如被告所稱,據爭商標經行銷世界,享有高度之知 名度,於他國亦不存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之產製者之情 形。
4.據爭商標於中文名稱前更加有「寶貝」兩字,自整體觀察與 據爭商標之差異更大,自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相關公 眾產生混淆誤認之理。另原告「史奴比及圖」商標之知名度 早於79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1086號判決認定為著名商標 至今近20年,經原告之苦心經營仍而屹立不搖,絕非被告所 謂認定期間已久云云。兩造商標各具知名度之事實自明,一 般消費者應當不難辨識兩者之不同。
5.據爭商標尚未進入系爭商標營業之領域,並無市占率,應以 公益保障為優先,以避免剝奪他人進入市場之機會,故依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所出具之(98)中北馨字第1100 6 號函之調查結果,僅27.10%之受訪者無法區別兩者商標之 產品為不同公司之產品,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㈣中文史奴比三字自原告於民國71年首作為商標使用,另有第 三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史奴比及圖商標用於奶嘴、奶 瓶、奶瓶刷等產品,廣泛銷售至各大賣場及全國各大商場銷 售,總額於91年到97年3 月止為279 萬件,總金額約新台幣 1 億3671萬元。另史奴比中文三字也業經原告於大陸地區取 得多件中文之商標權,且與其他廠商之中文「史奴比」、「 史努比」廣泛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可證史奴比三字之商標 排他使用性已經第三人之廣泛使用於他類不同服務及商品, 而堪認該商標之商標排他性之程度已低,非被告機關所認定



之具有高度之排他性。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係由美籍查爾斯‧舒茲( 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所創 設之一角,50多年以來,SNOOPY系列漫畫透過美國境內與全 球各地於超過兩千家報紙連載,以超過20種語言刊載於75國 ,超過3 億5 千萬讀者,並於全球70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又 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 權代理商即結合使用「SNOOPY」之中譯文「史努比」、「史 奴比」,除於民國73年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48610、2486 09號等件「史努比」、「史諾比」商標專用權外,在我國並 長期積極舉辦各類宣傳活動及持續透過各大平面、電子媒體 宣傳報導,尤其在民國89年為慶祝史努比卡通狗50週年,參 加人在我國舉辦漫畫回顧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展 示由40餘家廠商製作之史奴比文具禮品、電腦周邊產品、服 飾、寢具、玩具、手錶等即達千種商品。又參加人之被授權 商更遍及全球各地,授權範圍包括寵物玩具、寵物食品等多 樣性商品或服務,該據爭「SNOOPY」、「史奴比」及卡通狗 圖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知悉,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註冊一覽表、自 民國72年至95年間參加人及授權代理商於我國廣泛宣傳活動 、報章雜誌、電子媒體報導、全世界(含我國)被授權人名 單及實際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目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㈡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及卡通狗圖 等商標,為美籍查爾斯‧舒茲(CharlesM. Schulz)於西元 1950年所首創,經參加人50多年來於全球廣泛使用,予消費 者印象極為深刻,其識別性極高。
㈢系爭註冊第1254059 號「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係由中文 「寶貝史奴比」及「嬰孩圖」所組成,其中「寶貝」二字為 一般習見之詞,識別性低,故系爭商標圖樣中可區隔之中文 「史奴比」係屬消費者印象較深刻之主要部分,與參加人使 用並知名之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 及卡通狗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或近似之中文「史奴 比」、「史努比」,又系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亦與據爭 商標之外文「SNOOPY」之音譯相通,或與據爭卡通狗圖形予 人觀念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能會有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㈣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檢送之行銷證據資料觀之,其 答辯書附件4 之廣告行銷日期僅限於民國71年至76年間,距 今已逾20年之久,而附件19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 年至97年間銷售標示有「史奴比」之商品統計數量、金額亦 不多,且多係標示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上 ,非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藥劑、狗用含殺蟲 劑之項圈」等商品之行銷資料,另答辯書附件14,商品外包 裝照片無標示產製日期;附件15則晚於2008年2 月由網頁下 載之資料,是綜合原告檢送之事證,僅得證明其實際有使用 行銷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牙線棒等商品,尚不足執以證 明系爭商標於96年3 月16日申請註冊時,原告使用「史奴比 」商標已達相關消費者知悉之程度,而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 品得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 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㈤本案鑑於據爭「SNOOPY及圖」、「史努比」、「史奴比」、 卡通狗圖等商標經參加人50餘年廣泛行銷使用於世界各國已 達高度著名,其識別性極高,二造商標圖樣於外觀、觀念或 讀音上構成近似,據爭商標且屬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藥 劑等商品係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之用品,與據爭商標經參加 人授權他人產銷多樣化商品中之寵物用品(如寵物玩具、寵 物食品等),係屬相關聯之商品,且考量參加人長期以來多 角化經營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 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舉出系爭商標圖形及中文「史奴比」是取自其民國71 年在被告獲准之註冊第200889、203245、215017、216465、 329271、336915、553561號等「史奴比及圖」商標,除與案 外人之註冊第143437號「史奴比」商標、註冊第243984號「 史樂比及圖」商標及參加人所有註冊第248609號「史諾比」 等商標有併存註冊之情事外,並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23916、 828190、681862、685405、1188104 、405228號等商標併存 於第3 、16、20、24類商品等節,核屬另案問題,況案外人 納斯貝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143437號商標,業經被告以該 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而廢止其註冊在案;又 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係就另案所為 論斷,本案考量系爭商標於95年3 月2 日提出申請註冊時, 據爭商標識別性及著名性極高,且參加人產銷商品已朝向多



角化經營等因素,原告再以近似於據爭商標之中文「史奴比 」作為系爭商標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淨 藥劑、狗用含殺蟲劑之項圈」等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舉出附件7 、8 、9 於加拿大、新 加坡、法國、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及於中國異議復審終局裁定 與據爭商標不構成混淆之虞等節,縱然屬實,惟各國法制各 異,事實認定基礎不同,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 論據,原告所持理由自不足採。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本件參加人異議之據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相同或 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不得註冊」規定,是據爭商標既屬著名商標,該事實業經被 告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據爭商標之範圍不以在我國 註冊為限,在我國有使用者亦屬之。準此,無論係「SNOOPY 」、「史努比」、「史諾比」抑或「史奴比」,皆屬據爭商 標之範圍:
1.據爭商標在我國註冊之部分:
史努比SNOOPY及圖」,第25類,註冊號00433126,註冊日 78年3 月1 日;「史努比」,第16類,註冊號531794,註冊 日80年8 月16日;「史努比SNOOPY及圖」,第25類,註冊號 00675848,註冊日84年4 月1 日;「史努比」,第25類,註 冊號00677816,註冊日84年4 月16日;「史諾比」,第25類 ,註冊號00677828,註冊日84年4 月16日;「史努比SNOOPY 及圖」,第25類,註冊號00682087,註冊日84年6 月16日; 「史努比SNOOPY及圖」,第14類,註冊號00701853,註冊日 84年12月16日;「史努比」,第9 類,註冊號01119328,註 冊日93年9 月16日。
2.據爭商標在我國使用之部分:
據爭商標「SNOOPY」及卡通狗圖進入我國後,參加人及其授 權代理商即以「史努比」或「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文譯 名,參加人之授權廠商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72至74年間成立 「史努比鞋俱樂部」時,於其產品宣傳單、卡片、吊牌、燈 箱看板以及為兒童舉辦之夏令營、繪畫比賽之宣傳海報上, 皆可看到SNOOPY及卡通狗圖與「史努比」或「史奴比」結合 使用之情形。參加人於80年授權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SN OOPY史奴比」及卡通狗圖於童鞋上。
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



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 來自同一來源;⑵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職是,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皆以「史奴比」之類型呈現,確屬近似之商 標:
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據爭商標之 授權範圍則擴及主題樂園、餐廳、零售商店、書、文具、電 動玩具、嬰幼兒用品、奶嘴奶瓶、寢具、運動用品、髮飾、 照明用燈、沐浴用品、玩具及家庭日用品、電腦商品、日曆 、衣服、袋子、寵物用品(食物)、鐘錶、珠寶、電影及電 視節目等多樣性的商品及服務。基於據爭商標上開多角化經 營之事實,其確有進入第5 類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銷售之 度可能。參以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 價低廉,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兩 者之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進而誤認系爭商 標及據爭商標均來自參加人,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參加人之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②兩造商標之主要顯著部分均為「史奴比」,在整體之觀感印 象上,兩者確屬近似之商標。
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依據身處地之思考原則,而非併列比 對以區別細微部分來看,在購買低廉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情況 ,消費者實際上所得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感,均大略為「史奴比」 之情況,必會使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以為兩者商標係來自 同一來源。
④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屬「史奴比」該類型、讀音則衍義「 SNOOPY」之中譯而來,其與據爭商標極為類似,已達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程度。
2.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經查系爭註冊 第二○五四五八號『史奴比及圖SNUBY S4』商標圖樣如附圖 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史奴比』及外文『SNUBY 』與 據以評定之『SNOOPY』、『SNOOPY及圖』、『史努比』、『 史諾比』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之外文『SNOOPY』,中文 『史努比』、『史諾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讀音, 其外觀、讀音均相彷彿,難謂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而附 圖二之商標係關係人之前手首創於西元一九五○年,自西元 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世界多國註冊,並自六十六年七月起於



我國取得註冊第九○三三○號『SNOOPY及圖』等商標專用權 ,而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則為『SNOOPY』商標於我 國使用之中文譯名,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前, 關係人即以『SNOOPY』、『史奴比』或『史努比』表彰其所 產製之商品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熟知, 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NEWSWEEK等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等 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知名度已堪認定,原告以中文 『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難謂 無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意旨, 無論採「史努比」、「史諾比」抑或「史奴比」字樣申請商 標註冊,均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 又「前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復為同條 第2 項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 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亦定有明文。而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 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據爭商標之「SNOOPY」及其卡通狗圖形乃美籍查爾斯.舒茲 君(Charles M. Schulz )於西元1950年在「花生漫畫」中 所創設之角色。50多年來,該「SNOOPY」系列漫畫透過持續 於報紙上連載及以漫畫、卡通等形式於全球各地廣泛流傳, 獲得廣大讀者之支持及喜愛。且參加人亦以該外文「SNOOPY 」及卡通狗圖形作為商標圖樣,於全球70多國申准商標之註 冊,並將之廣泛(授權)使用於各項商品(其被授權廠商遍 及全球各地,授權之商品或服務範圍亦十分廣闊,包括寢具 、家具、寵物玩具及寵物食品等多樣性之商品及服務)。而 在國內方面,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除自72年起即使用中文「 史奴比」作為「SNOOPY」之中譯文行銷使用其鞋子等商品外 ,參加人亦以前述卡通狗圖形、外文「SNOOPY」或其讀音相 近之中譯文「史努比」及「史諾比」等,自73年起陸續於國 內申准註冊第248609號、第248610號及第433126號等多件商 標。又為積極行銷「SNOOPY」系列商標商品(包括文具、玩 具、衣服、拖鞋、機車、大哥大配件、食品、飲料、寢具、 旅行箱、手提袋、手錶、電腦周邊商品、衛浴用品、烤箱、



木燈、寵物用品等上千種商品),參加人除透過自由時報、 聯合報、「BANG」、「Taipei Walker 」等報章雜誌及捷運 車廂廣告看板宣傳廣告外,亦分別於89年、91年及93年間舉 辦「史努比50週年GO-GO-PARTY!」(包括漫畫回顧、「SNOO PY爵士音樂舞劇」及經典收藏商品展等多項活動)、「史努 比聖誕樂園」(包括經典商品展售會及「SNOOPY聖誕音樂劇 」等多項活動)及「集愛舞舞史努比」(包括商品展售、「 史努比創意彩繪藝術雕座」及「SNOOPY歌舞秀」等多項活動 )等大型行銷活動,而該等活動及SNOOPY史努比)相關商 品亦皆透過各大電視、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密集宣傳報導。 復因SNOOPY卡通狗圖形及其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行銷而深獲 相關消費者之喜愛,95年台中市元宵節燈會更以「史努比」 作為主燈之造型。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宣 傳行銷活動資料、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報導資料、被授權商 品清單及廠商名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 以異議之「SNOOPY及圖」、「史努比」等商標所表彰之信譽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5年3 月2 日前即因參加人於國內長 期行銷廣告,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臻著 名,且其著名程度頗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內置二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及中文「寶 貝史奴比」上下併列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之「SNOOPY及圖」 、「史努比」等商標則由中文「史努比」或外文「SNOOPY」 或(及)一卡通狗圖形所構(組)成。二者相較,其圖樣或 皆有相同或相似之中文「史奴比」或「史努比」等,或系爭 商標圖樣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NOOPY 」讀音相近,或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爭商 標圖樣上名為「SNOOPY」(「史努比」)之卡通狗圖觀念相 近。雖系爭商標另有一內置有孩童圖案之圓形圖形,且於中 文「史奴比」前另有「寶貝」二字,惟「寶貝」二字為習知 習見之中文,通常使用於特定名詞前係用以形容其後接續之 名詞為一「珍寶」之意,識別性本即較低,故系爭商標圖樣 之中文「寶貝史奴比」予人印象實有「珍貴的史奴比」之意 ,而其整體圖樣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相關消費者印 象之主要識別部分仍為中文「史奴比」。是以,兩造商標異 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仍易予人 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衡酌據爭諸商標業經參加人及其授權廠商長期持續於國內行 銷使用,不僅已臻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頗高;參加人 亦已將據爭諸商標廣泛使用於各個領域上千種商品之上,而 有跨足各個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



;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商品,與據爭商 標所使用之寵物用品等商品相較,前者屬一般家庭飼養寵物 時所常用之用品,且概念上為後者商品所涵括,是二者之性 質、功能相同,或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應屬類似之商品 ,且其類似程度亦不低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以中文「寶貝 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動物用洗 淨藥劑等商品申請註冊,實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 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 自不得註冊。
㈤原告固訴稱中文「史奴比」為該公司首先作為商標使用者, 經其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公眾所知悉;且其「寶貝史奴 比及圖」商標亦早已與參加人之外文「SNOOPY」商標於市場 上併存多年,皆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 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檢附 證據資料,僅足認原告有以中文「史奴比」作為商標,使用 於「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曾於報紙 、電視廣告行銷及於大賣場銷售該等商品之事實,惟其實際 使用之商標除圖樣與系爭「寶貝史奴比及圖」商標並不完全 相同外,且所使用之「奶嘴、奶瓶奶瓶刷」等商品亦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動物用洗淨藥劑等性質上屬寵物用商品有 別,要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行銷使用情形之論據。是依現有 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實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 銷而有其知名度,或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並 據此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 告之「史奴比」商標縱或有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SNOOPY」 等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使用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雖可知該商標有使用於奶瓶、奶嘴等嬰幼兒用品商品並行銷 廣告,且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 認定「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事實,然該商標於報紙上行銷廣 告及法院認定之時間點距今已有20餘年,而其近年來固有於 大賣場行銷販售之事實,惟其所使用之商品種類、行銷期間 及強度仍無法與據爭商標相提併論。是本件審酌兩造商標近 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及其著名之程度,及參加人使用據爭 商標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綜合以觀,仍難謂相關公眾已 因原告「史奴比」商標之使用,足可區辨兩造商標係表彰不 同之商品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訴要無足採。 ㈥至原告所舉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 ,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又所訴其「史奴比



SNB 」商標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新加坡、加拿大及大陸地 區等國家或地區併存註冊,及所舉大陸地區商標異議複審終 局裁定書等。經核各國家或地區商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 異,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縱其所訴屬實,亦難逕予比 附援引;況其所涉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與 本件有別,案情不同,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原告 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調查報告,係原告於 98年8 月27日始自行委託該院調查,而於同年11月下旬完成 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第58至107 頁),並非 於系爭商標95年3 月2 日申請註冊時之調查報告,已不能作 為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與據以異議等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之證據;況且該調查報告係原告私下自行委託調 查,調查之對象、範圍尚非普遍性、全面性,且執行調查之 經過是否有第三客觀公正者參與、是否確實提示系爭商標及 據以異議等商標予受調查者辨認(調查報告內未附據以異議 商標供核)、是否忠實記載受調查者之意見等均受質疑,亦 無調查回收問卷可資稽核,是該調查結果自不足據為系爭商 標與據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均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所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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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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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