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98年度,10號
IPCV,98,民著上易,10,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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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程博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燦鎮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6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之98年 7 月16日具狀減縮該聲明請求為1,0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 規定,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時,雖 僅敘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事責任 ,惟其於起訴及上訴之書狀中,均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其著 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事實,且違反兩造之合作契約,故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加補充而為同一主張,雖未提出其請求之 法條依據,但應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訴訟標的追加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台灣NE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NEC 公司)本欲參與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 月所舉辦之「E 化教室設備採購案 」,而上訴人為其協力廠商,負責配合提供電腦資訊車(即 教學車)之設計與製造,嗣NEC 公司因故決定不參與競標,



而以所生產之單槍投影機配合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事前上訴 人並不知NEC 公司已退出競標,為配合NEC 公司,乃將所設 計之電腦資訊車之廣告型錄、文字說明、特色說明及圖樣傳 真予NEC 公司,被上訴人因而持有上開原告之設計著作,並 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在提供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簡報中 ,擅自塗銷上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字樣,將上訴人之設計產品 據為己有,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 人本不以為意,乃先後於95年7 月18日、21日、31日、8 月 4 日分別提供資訊車報價單予被告,詎被上訴人事後卻拒絕 採用上訴人之資訊車,損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益。爰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如承包系 爭採購案之資訊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2,068, 500 元(即每台資訊車1 萬元,數量197 台,含稅總價為2, 068,5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 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之聲明第2 項為1,083,500 元,且主張如下: 1.參照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中小學所定之財物標購契約書 ,有關「契約文件及效力」部分,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依 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故被上訴人參與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E 化教育設備案簡報」內所附之資料,一旦 被上訴人公司得標後,即應依簡報內所附文件之協力廠商 所提供之物品,依約履行,不得使用非簡報內所附協力廠 商以外之物品。惟被上訴人違反前開雙方合作約定及規避 此一主辦單位之契約要求,故意於簡報內所附「資訊車」 等設計上不標示著作人即上訴人公司,以避免得標後,必 須依約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資訊車」,以符合與教育局之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公司設計製作之「資訊 車」內容,並無「社會慣例」可認不使用上訴人名稱為著 作人,故非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 及名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故意捨此不為,即影響上訴人 公司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公司不於投標之簡報內標示其所 展示「資訊車」之設計者為上訴人公司,自屬侵害上訴人 公司之著作人格權,且於得標後又不依兩造之合作約定向 上訴人公司購買「資訊車」,則被上訴人所為,自屬違約 。
2.而被上訴人稱「資訊車」之設計,非常普遍,亦非實在。 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曾找尋其他廠商設計,惟因不滿意 ,始堅持交由上訴人公司為「資訊車」設計,並進而以上



訴人公司設計「資訊車」做為其投標之文件,此有被上訴 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設計前,提供其不滿意之廠商「綠的 傢俱」設計予上訴人公司可知,而於得標後被上訴人公司 竟要求「綠的傢俱」廠商依上訴人公司之「資訊車」圖案 製造「資訊車」,以為其履約之產品,亦足證被上訴人違 約使用上訴人「資訊車」圖案,原審判決忽略雙方之合作 約定及對於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誤解,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實非適法。上訴人公司參與訴外人 NEC 公司合作投標時,與NEC 公司達成之合意,係出售 197 台資訊車,每台價格11,300元。而改與被上訴人公司 合作時,上訴人公司則將每台資訊車之價格降為11,000元 ,扣除成本5,500 元(即委託他人製造鐵櫃費用4,500 元 (上證3 ),及管銷費用1,000 元,合計5,500 元),上 訴人公司每台之利潤為5,500 元,乘以數量197 台,則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共為1,083,500 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型錄文件,僅在說明該產品之尺寸、規格、功能、材質  及其相關位置等,而「資訊車工令圖」僅為呈現實物之工業  表現方式,乃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描述,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 ,不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並無原創性,依據著 作權法第9 條規定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而系爭型錄文件  中之「捲線器」、「資訊車」等圖形,均係以攝影機拍攝實 物之照片,乃一般單純之攝影,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並不 具原創性,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且依據證人楊燦雄於 原審之證稱可知本件資訊車乃業界普遍存在之產品,並非為  本件標案所研發設計,上訴人提出系爭型錄文件,僅為工業  圖樣,並非著作。綜上所述,系爭型錄文件之構成既無原創 性,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著作權之侵  害。又本採購案「資訊車」之外型、尺寸、功能、材質等,  乃係為因應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於投標前,由被上訴人公司 當時離職員工崔馨蔚陪同協力製作資訊車之上訴人公司蕭程 博、第三人黃耀慶以及NEC 公司張錦堂等人,多次拜訪高雄 市教育局資訊教育中心主任林芳白以及連清森(支援教師) 討論及修正後,所獲得之結論。系爭資訊車實為前開人等參 與會議討論形成之意見,上訴人僅將與會討論之結論形諸於 書面,系爭資訊車應屬前開人等之共同創作,非上訴人之獨 特思想亦非上訴人所獨創,上訴人並無著作權。再系爭資訊  車設計圖、型錄及文字說明等文件,係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得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  標時使用,且本件上訴人於投標前曾經至教育局進行討論,



  並曾於被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標案,投標當天復提出「資訊  車實品」,並指派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在場進行成品展示以及  解說,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投標案之協力廠商,系爭文件乃上  訴人主動提供作為投標文件之一,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情事。且雖被上訴人於上 開簡報中,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型錄文件右下方之上訴人公 司名稱移除,而改以電腦教室圖像取代,然觀諸該簡報資料  共同具名者僅有被上訴人公司及NEC公司,簡報內容除就被  上訴人公司及NEC公司為簡介外,餘則為雙核心處理器等之  說明、資料,最後始為贈送之包含系爭資訊車等優惠項目之  說明及資料,其中除被上訴人公司及NEC 公司外,未列載有  其他任何協力廠商之名稱,該簡報資料多達96頁,上訴人設  計之上開資訊車著作僅占其中2 頁,被上訴人係為求簡報版 面內容一致及得標勝選之考量,並非故意將上訴人公司商標 及名稱塗銷或混淆消費者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投標採  購案常係由主標廠商整合多家協力廠商共同參與,而由主標  廠商具名提出相關資料,故理應不致使瀏覽該簡報者誤認該 等資訊車著作即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著作,亦難認對原告上開 資訊車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會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上  開省略原告名稱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  示權之限制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1 報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亦 不曾收受或見聞該報價單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 人有共同參與投標事實,被上訴人於得標後確實有與上訴人  進行多次議價並共赴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瞭解教學車修改需求  ,惟由於兩造最終無法達成價格合致,被上訴人並無將教學 車之部分交由上訴人公司承作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得標系爭  標案,主要採購內容為「液晶投影機」及「個人電腦」,係  透過台灣銀行(昔稱「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方  式與業主締約,相關合約內容並無上訴人引據上證2 之契約 約定之情形,亦無載明不得使用非簡報內所附協力廠商以外 之物品,且被上訴人係為求簡報版面內容一致及得標勝選之  考量,且教學車乃依據業主需求於將來得標後仍須為「客制  化」之調整,不能僅提供單一或特定廠商產品之型錄,是被  上訴人並非故意將上訴人公司商標及名稱塗銷或混淆消費者 認知。且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本非主標廠商已如前述,係因NE  C 公司決定不擔任主標廠商後,始由被上訴人擔任,且由證 人張錦堂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亦屬NEC 公司競標團隊之一, 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便決定與上訴人合作進行本件標案,僅求



謹慎而向「綠的家具」訪價,並無投標前即不滿意「綠的家 具」廠商設計之情事,又依據證人楊燦雄於原審之證詞及提 供該公司曾製作之資訊車圖樣可知,被上訴人不曾提供任何 圖說供楊燦雄製作資訊車,亦無利用系爭文件之情事。且本 案之資訊車,自95年6 月23日開標,經95年7 月7 日與高雄 市教育局老師討論達成決議修改事項,至最後交貨之成品與 投標當時提供之圖說共有12項差異,被上訴人實無將上訴人 之圖樣交付「綠的家具」參考之可能。並答辯聲明請求1.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為參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 月所舉辦之「E  化教室設備採購案」,有使用上訴人製作之電腦資訊車設計 圖、型錄及特色說明等文件,做為簡報資料,而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上開資料,係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  ,並授權被上訴人得於參與投標時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 訊車功能說明頁右下角本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等之記載 ,而被上訴人用於簡報中時,則未有該項記載之事實,有簡 報資料、電子郵件傳送明細、上訴人公司函文及其提供型錄 內容之圖片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交予被 上訴人使用之型錄等資料,為其所原創,屬著作權保護之客 體,故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於簡報中使用時移除上訴人公司 名稱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被上訴人得標後未 向上訴人購買簡報資料所附上訴人之資訊車亦違反兩造之合 作契約,故本件主要爭點為:1.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用於簡 報中,並移除上訴人公司名稱,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2.被上訴人得標後未向上訴人購買簡報資料所附上訴人之資 訊車是否有無違反兩造之合作契約?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人類於文學、科學、藝術 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以一定之客觀表達形式,所呈現具有 原創性之精神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廣告型錄、文字說明、特色 說明及圖樣影本,其中詳細記載資訊車之外觀尺寸、材質 、三孔式電源插座、安全電源自動收藏裝置、櫃門收納、 活動式隔板、特色及相關功能等而設計之圖說、實品影像 及撰寫之文字說明(原審卷第5 至8 頁),如其表達方式 符合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所定之語文、 圖形著作者,自屬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著作。



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資訊車之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乃 上訴人公司因系爭採購案,針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需求 而設計、製作,並經修改、調整設計而成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系爭廣告型錄等資料,係原告公司所設計創 作,而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2.次按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 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者, 縱二作相同或及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是所謂原創性,係指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 而獨立所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經 查系爭資訊車型錄、設計圖及文字說明,乃係上訴人公司 針對系爭採購案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需求,運用 其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之創作,再將其外觀、材質、特 色、功能以影像及文字化方式解釋描述其概念、特色及功 能,此需經撰寫人員之相關設計、製作專業訓練、判斷、 演繹,編寫成消費者淺顯易懂之文句措辭,具有相當程度 之創作性,而非僅為資訊車圖形、外觀、功能等,單純以 照片、文字客觀化形式予以呈現,足認應屬具有創作性之 圖形及語文著作。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型錄文件,僅在說明 該產品之尺寸、規格、功能、材質及其相關位置等,而「 資訊車工令圖」僅為呈現實物之工業表現方式,乃屬單純 傳達事實之描述,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 者的個性及獨特性,並無原創性等語,即非可採。 3.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又利用著作之人 ,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 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慣例者,不在此限 。又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 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 稱。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6條第3 、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一) 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 作;(二)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 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 或擅自具名;(三)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 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此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 查系爭資訊車設計圖、型錄及文字說明等文件,係原告以 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得於參與系爭採購 案投標時使用,而被告於95年6 月參加系爭採購案時,有



使用上開資訊車型錄及特色說明,作為其簡報之一部分等 情,此有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函及系爭採購案簡報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1頁、第94頁、第131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於上開簡報中利用 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等,係經上訴人之同意, 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 。又雖被上訴人於上開簡報中,將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車型 錄右下方之上訴人公司名稱移除,而改以電腦教室圖像取 代(原審卷第198 頁),然觀諸該簡報資料共同具名者僅 有被上訴人公司及NEC 公司,簡報內容除就被上訴人公司 及NEC 公司為簡介外,餘則為與採購案有關之敘述,最後 始為贈送之包含系爭資訊車等優惠項目之說明及資料,綜 觀所有簡報資料,除被上訴人公司及NEC 公司外,均未列 載有其他任何協力廠商之名稱,而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 有特約需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於 簡報中呈現上訴人公司名稱,係為求簡報版面內容一致及 得標勝選之考量,並非故意將上訴人公司商標及名稱塗銷 或混淆消費者認知等語,尚符常情即社會慣例,且被上訴 人亦無擅自更改著作人名稱或著作內容等情形,亦不生侵 害著作人利益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上 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亦無理由 。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未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採購案所需之資訊車,顯然違約等語。然上訴人 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有何得標後必與其簽約之約 定,且依據交易常情,如無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利用上 訴人提供之資料得標,上訴人至多有與被上訴人先行議約 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確實於得標後先與上訴人議約,惟因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被上訴人得標後,針對資訊車要求作 大幅修正,上訴人公司因此遂調整報價,兩造一再議價後 ,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價格因素及交貨期限壓力,乃改委由 訴外人林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綠的家俱,依教育局 之要求設計、製作修改後之資訊車樣品,經教育局確認後 ,由被上訴人公司將資訊車部分以每台8,900 元之價格發 包予綠的家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與故被上 訴人有一定簽約之特約,被上訴人基於商場倫理,亦確實 先與上訴人議價,惟因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才轉與第 三人簽約,且該設計已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投標資料不同, 況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第三人所設計之資訊車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作契約而侵害



上訴人著作財產權部分,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人格權 及違反兩造合作契約云云,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上訴人聲請傳訊黃耀慶,經 本院斟酌後,黃耀慶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已無再行作證之 必要,其餘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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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