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77號
IPCV,98,民專訴,77,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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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原 告 傅文鵬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燕貞律師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邱雅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1 日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93683號「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造」新型專利之物品。
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BB43104之「動物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及型號為BB49038、BB49039之「歐式搖擺(大)床」等嬰兒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 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93683號「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 造」新型專利之物品。㈢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 為BB43104 之「動物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及型號為BB49038 、BB49039 、BB43103 之「歐式搖擺(大)床」等嬰兒床。 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93683 號新型專利「嬰兒床之 柵欄調整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0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原告於97年11月間 發現被告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潮公司)所生產之 「動物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嬰兒床(型號為BB43104 ,下稱 系爭產品㈠),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乃委請中國生產力中 心就兩造所生產之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經其提出如原證三所 示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㈠已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原告 遂於98年2 月11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原告當時另 發現被告世潮公司藉由訴外人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寶貝小舖 分公司(下稱娃娃城公司寶貝小舖分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南西分公司) 等通路,在市場上分別販售「歐式搖擺床」(型號BB49038 ,下稱系爭產品㈡)及「歐式搖擺大床」(型號BB49039 , 下稱系爭產品㈢)等生產結構相同之嬰兒床。而原告於98年 2 月20日經被告世潮公司函覆其就上開律師函所提及產品之 零件,在門市中予以修正。詎被告世潮公司至98年6 月18日 止,仍繼續販售「歐式搖擺大床」(型號BB43103 ,下稱系 爭產品㈣)予訴外人娃娃城公司,原告遂再次委請中國生產 力中心就兩造之產品進行比對分析,經其提出如原證九所示 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㈣已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原告爰 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世 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3 項規定,以每年度授權金120 萬元為損害計算標準,並



請求二倍即240 萬元之損害賠償,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世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邱雅秀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嬰兒 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之上軌道 、下軌道,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滑 座,其中:上軌道,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端面 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下軌道,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 具有一凸邊,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 滑座,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 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 上滑座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及一軸向穿 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該拉桿接近該等嵌塊之一端適可套設 於該上軌道之定位孔,且該拉桿與套座間設有一彈性元件, 使將該拉桿拉出該等定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產生之 彈力;下滑座,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 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 空間,該下滑座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 。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比對後,可知系爭 產品之上軌道雖因未間設有複數之定位孔,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而不符合 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惟依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達 到結果分析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確有均等論之適用。又 被告於系爭專利公告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縱認被告於系爭 專利公告時未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然被告至少於收受原告 以律師函通知其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詎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至98年6 月18日止仍在販售系爭產品㈣,足見被告 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㈢被告提出引證四之台灣家具雜誌廣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惟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3.2 規定,被告係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始退而主張系爭 專利不具進步性,則本件僅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又專利無效抗辯係對被告有利,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引證四主張專利無效抗辯,惟引證四係刊登於 雜誌上之廣告,其是否確於89年7 月刊登,不能僅依訴外人 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為斷,況該雜 誌廣告寓目所見僅有零件分散陳列,並無組裝圖(相當於專 利案之圖式)或文字說明(相當於專利案之創作說明),讀



者無法直接由該廣告內容得知渠等零件與嬰兒床之關聯,復 以該廣告並未揭露各零件應如何進一步組裝、鎖固、套設, 組裝後使用人應如何施力,構件將如何滑移,足見引證四未 能教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對系爭專利有效性不生影 響。再者,系爭產品㈠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產品㈣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且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與先 前程序並無任何矛盾,不符合系爭專利文義讀取之部分亦有 均等論之適用。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 民國證書號第193683號「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造」新型專利 之物品。㈢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BB43104 之 「動物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及型號為BB49038 、BB49039 、 BB43103 之「歐式搖擺(大)床」等嬰兒床。㈣上開第一項 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如原證三及原證 九所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據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 ㈠及系爭產品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 系爭專利。惟由原證九所示之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與系爭產品㈣所為之獨立項全要件分析表可知,系爭 專利之「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技術特徵,與系爭 產品㈣之「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座」之技術特徵, 二者分別係「桿」與「座」,僅就字義而言,是否符合文義 讀取即有疑義。又系爭產品之「扳柄」及「抵制元件(彈簧 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拉桿」及「套座」技術特徵 ,在元件構造及整體作動上,均明顯不同,除不符合文義讀 取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至系爭產品㈣之「單一定位孔」 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定位孔」 技術特徵,在創作目的、結構及實質功用均不同,原證九所 示之鑑定報告認為其符合均等論,顯有矛盾。且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定位孔」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 讀取之元件係系爭產品㈣之「上軌道單一定位孔」技術特徵 ,而非「下軌道之擋止塊」技術特徵,詎原證九所示之鑑定 報告為達到適用均等論之目的而扭曲比對原則,自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至原證三所示之鑑定報告就系爭產品㈠之「單



一定位孔」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定位孔」技術特徵 是否符合均等論之分析,則有相同之錯誤,亦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雖未必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惟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部分接近,而被告於接受 原告所發之律師函後即停止使用系爭產品㈠,而改用系爭產 品㈣,故無繼續使用系爭產品㈠之事實。又系爭專利有違反 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進步性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被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規定,主張專利無效抗辯。再者,系爭專利僅係嬰兒床 之部分零件,而被告向訴外人向皇公司購買零件每件之金額 僅為40元,縱使替換該部分之零件亦約同等價錢,而原告所 提出之授權契約顯係臨訟製作,況其內並無授權權利金計算 方式之約定,詎原告竟以整部嬰兒床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計 算基礎,並泛言指稱每年有120 萬元之授權權利金,其請求 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93683 號新型專利「嬰兒床之 柵欄調整構造」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 日起 至101 年12月29日止。
㈡被告世潮公司生產製造型號BB43104 、BB49038 、BB49039 及BB43103 等嬰兒床,並透過娃娃城公司寶貝小舖分公司、 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分公司等通路,在市場上販售。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所生產之上開型號嬰兒床,其柵欄調整構造是否落入原 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第93683 號新型專利「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造」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 月 29日止,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專利公 報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其確有生產型號BB 43104 、BB49038 、BB49039 及BB43103 等嬰兒床,並透過 娃娃城公司寶貝小舖分公司、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分公司等通 路,在市場上販售一節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娃娃城商品訂購外送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為真正。而原告系爭專利,其中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項為附屬項,因原告僅主張被告系爭產品



侵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有關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判斷以及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自以第1項 為判斷比對依據,合先敘明。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之技術特徵為:「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包括 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1)之上軌道(2)、下軌道(3),及 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2)、下軌道(3)之上滑座(4)、下滑座 (5),其中:上軌道(2) ,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 一凸邊(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間形成一凹入 空間,上軌道(2)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下軌道 (3),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藉各該 凸邊(22)與對應框架(1)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滑座(4) , 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411) ,該等嵌塊(411) 相向突伸一對 嵌緣(412),藉該對嵌緣(412)滑嵌於各該上軌道(2)凸邊 ( 22)與框架(1)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4)並具有與該等欄 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及一軸向穿設一套座(421)兩 端之拉桿(422),該拉桿(422)接近該等嵌塊(411)之一端適 可套設於該上軌道(2) 之定位孔(27),且該拉桿(422) 與套 座(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使將該拉桿(422)拉出該 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5)產生之彈力; 下滑座(5),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411),該等嵌塊(411)相 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該下軌 道(3)凸邊(22)與框架(1)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5)並具 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如附件一圖示)。 ㈡就上開所述原告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被告雖提出引證1 至4 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抗辯,惟其嗣後修正表示僅以被證4作 為專利有效性之爭執證據,其餘部分則不作為系爭專利有效 性之證據,是被證4 乃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唯一且主要證據,合先敘明。經查,被證4 乃2000年7 月版 之台灣家具雜誌(參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其中登 載有分解結構之零件(參附件二圖示),雖單從被證4 所示 之零件內容無法知悉其使用之領域為何,惟被證4 為一種調 整構造,亦可使用於調整嬰兒床之柵欄,而被告系爭產品中 單一組調整結構與被證4 相較,僅為上軌道之定位孔數量不 同,被告之系爭產品既係使用於嬰兒床之調整結構,則上開 被證4 之零件亦可確定係運用於嬰兒床之調整結構無誤。因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標的為「調整構造」,故 柵欄之框架為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調整構造之周 邊元件,依熟習該創作技術領域者之專業知識,應可推知被 證4 未揭露之周邊元件乃柵欄之框架。又系爭專利使用兩組 上下軌道與兩側框架上,反觀被證4 型錄上僅為一組上下軌



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法知悉其兩側固著物是否皆 使用型錄所示之產品。準此,系爭專利之「固設於該等欄柵 兩側框架(1)之上軌道(2) 、下軌道(3) ,及對應設於該等 上軌道(2) 、下軌道(3) 之上滑座(4) 、下滑座(5) 」部分 並非完全揭露於被證4 之「上軌道(2')、下軌道( 3') ,及 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2')、下軌道(3')之上滑座(4')、下滑 座(5')」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其中:上軌道(2) ,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22) ,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上軌道(2) 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部分已為被 證4 之「其中:上軌道(2'),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 有一凸邊(22') ,藉各該凸邊(22') 與對應固著物間形成一 凹入空間,上軌道(2')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 」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下軌道(3) ,亦概呈一長條體,其 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 間 形成一凹入空間」部分亦已為被證4 之「下軌道(3) ,亦概 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 ,藉各該凸邊(22' )與對應固著物間形成一凹入空間」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 「上滑座(4) ,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411) 」部分則已為被 證4 之「上滑座(4'),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411')」所揭露 。系爭專利之「該等嵌塊(411) 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該上軌道(2) 凸邊(22)與框架(1 )間之凹入空間」已為被證4 之「該等嵌塊(411')相向突伸 一對嵌緣( 412') ,藉該對嵌緣(412')滑嵌於各該上軌道(2 ')凸邊(22' )與固著物間之凹入空間」所揭露。系爭專利之 「該上滑座(4) 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 」部分已為被證4 之「該上滑座(4')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 處結合之接合部(43') 」所揭露。不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拉桿(422) 為一桿體以穿過套座(421) ,套座 (421 )以外套方式連結拉桿(422) ,使用時係以拉動內部之 拉桿(422) 以退出定位孔(27);反觀被證4 揭露之扳柄體(A )係靠抵內部之滑座(421')滑移,操作扳柄(B) 以扳動方式 進行位置改變。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4 兩者之技術特 徵在拉桿(422) 與扳柄體(A) 在形狀與構造上並不相同,且 拉桿(422) 和扳柄體(A) 相互配合之套座(421) 和滑座(421 ') 在空間上連結關係亦有差異,故系爭專利之「及一軸向 穿設一套座(421) 兩端之拉桿(422) 」與被證4 之「及一可 軸向滑動扳柄體(A) 外套於滑座(421'),該扳柄體(A) 靠滑 座(421)端並設有一垂直向之扳柄(B) 」並不相同。其次, 系爭專利之「該拉桿(422) 接近該等嵌塊(411) 之一端適可



套設於該上軌道(2)之定位孔(27)」部分,則已為被證4 之 「 該扳柄體(A) 接近該等嵌塊(411')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 上軌道(2')之定位孔(27')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之「且該 拉桿(422) 與套座(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 ,使將該 拉桿(422) 拉出該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 25) 產生之彈力」部分,已為被證4 之「且該扳柄體(A) 與 滑座(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使將該扳柄體(A) 拉 出該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5')產生之 彈力」所揭露。而系爭專利之「下滑座(5) ,其兩側桿突伸 一嵌塊(411) 」部分,則已為被證4 之「下滑座(5'),其兩 側桿突伸一嵌塊(411')」所揭露。系爭專利之「該等嵌塊(4 11) 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 該下軌道(3) 凸邊(22)與框架(1) 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 (5)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部分,則已為 被證4 之「該等嵌塊(411')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藉該 對嵌緣(412 ') 滑嵌於各該下軌道(3')凸邊(22') 與固著物 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5')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 之接合部」所揭露。綜觀上述比對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被證4 揭露之技術內容在使用之 拉桿(422) 和扳柄體(A) 部分不同,且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拉 桿(422) 與套座(421) 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亦和被證4 所揭示 之扳柄體(A) 與扳柄(B) 有異。再者,系爭專利其中一項創 作目的為:「將兩側拉桿同步操作以改變欄柵高度度之設計 ,可預防嬰幼兒私自調降欄柵高度而滋生意外」( 參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所述) ;而被證4 僅揭示一組 (僅用於一邊) 之調整裝置,尚難證明其與兩側欄柵之接合 結構是否具備相同設置和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尚非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被證4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證4 尚難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仍為有效。
㈢承前所述,被告所提被證4 既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原告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則有關被告之產品是否落入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情形,即有進一步比對之必要。查被告對於系爭產品㈠至㈢ 部分之鑑定報告技術比對部分並不爭執,僅對原告委託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認為內容有所謬 誤。為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㈠至㈢產品之各項要件,茲 先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成 12要件,分別為:第1 要件: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第2 要件: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1) 之上軌道(2) 、下 軌道(3) ,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2) 、下軌道(3) 之上滑 座(4) 、下滑座(5) ;第3 要件:其中:上軌道(2) ,係概 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藉各該凸邊(22)與 對應框架(1)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2) 之端面並間設 有複數定位孔(27);第4 要件:下軌道(3) ,亦概呈一長條 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 (1 )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第5 要件:上滑座(4) ,其兩側 各突伸一嵌塊(411) ;第6 要件:該等嵌塊(411) 相向突伸 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該上軌道(2) 凸邊(22)與框架(1) 間之凹入空間;第7 要件:該上滑座(4 )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第8 要件: 及一軸向穿設一套座(421) 兩端之拉桿(422) ;第9 要件: 該拉桿(422) 接近該等嵌塊(411) 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 道(2) 之定位孔(27);第10要件:且該拉桿(422) 與套座(4 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 ,使將該拉桿(422) 拉出該等 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5) 產生之彈力;第 11要件:下滑座(5) ,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411) ;第12要 件:該等嵌塊(411) 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 (412) 滑嵌於各該下軌道(3) 凸邊(22)與框架(1) 間之凹 入空間,該下滑座(5) 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 部。至被告系爭產品㈠至㈢之所使用之技術內容,經分析結 果,則可解析為如下列所示之要件,用以與原告系爭專利之 構成要件為比對:第1 要件,一種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造; 第2 要件,固設於該等柵欄兩側框架之上軌道、下軌道,及 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滑座;第3 要件 ,其中,上軌道,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上端並 設有一個定位孔;第4 要件,下軌道之近下端處並設有一個 擋止塊;下軌道,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第5要件,上滑 座,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第6 要件,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 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 空間;第7 要件,該上滑座並具有與該等柵欄對應處結合之 接合部;第8 要件,及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第9 要件,該拉桿接近該等嵌塊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之定 位孔;第10要件,且該拉桿與套座間設有一彈性元件,使將 該拉桿拉出該等定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產生之彈力 ;第11要件,下滑座,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第12要件,該 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



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並具有與該等柵欄對應處 結合之接合部。
㈣由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系爭產品㈠至㈢ 構成要件逐一比較可知:1.被告系爭產品㈠至㈢第1 要件技 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2.系爭產 品㈠至㈢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 義所讀取;3.因系爭產品㈠至㈢上軌道僅設置單一之定位孔 ,而系爭專利為複數定位孔,故系爭產品㈠至㈢第3 要件技 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第3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4.系爭 產品㈠至㈢第4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 文義所讀取;5.系爭產品㈠至㈢第5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 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6.系爭產品㈠至㈢第6要 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7.系 爭產品㈠至㈢第7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7 要件技術特 徵文義所讀取;8.系爭產品㈠至㈢第8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 專利第8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9.系爭產品㈠至㈢第9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9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10 . 系爭產品㈠至㈢第10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0要件技 術特徵文義所讀取;11. 系爭產品㈠至㈢第11要件技術內容 為系爭專利第11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12. 由於系爭專 利接合部為總括概念之請求,仍可將系爭產品㈠至㈢結構讀 取,故系爭產品㈠至㈢第12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2要 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依據上開比對,可知被告系爭產品 ㈠至㈢於第3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 範圍,就此不符合文義讀取要件部分,自有進一步判斷是否 適用均等論之必要。而系爭產品㈠至㈢在第3 要件中「上軌 道之上端並設有一個定位孔,下軌道之近下端處並設有一個 擋止塊」等多個元件,用以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軌道(2) 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之功能 ,是被告系爭產品㈠至㈢第3 要件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之「上軌道(2) 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 作為對應表現系爭產品㈠至㈢第3 要件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是 否為均等論適用與否之判斷依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第3 要件中之上軌道複數定位孔(27)之上定位孔因可 對應表現系爭產品㈠至㈢之單一定位孔,另系爭專利之下定 位孔可對應表現系爭產品㈠至㈢之下軌道之擋止塊,系爭專 利利用至少上下定位孔形成高低兩個欄柵卡制位置,此與系 爭產品㈠至㈢運用一定位孔和一擋止塊亦是形成高低兩柵欄 卡制位置功能相同,且均可達到使嬰兒床之柵欄可於不同高 度上定位之結果相同,對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而言,顯然輕易能將上軌道之單一檔止效果用之定位孔 改變成下軌道之擋止塊,此部分具有置換容易性及可能性, 是以系爭產品㈠至㈢在第3 要件與系爭專利實質上並無差異 ,適用於均等論。準此,應認為系爭產品㈠至㈢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㈤至被告所生產之產品㈣部分,其構成要件可拆解分列如下: 第1要件,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第2要件,固設於該 等欄柵兩側框架 (1')之上軌道 (2')、下軌道 (3'),及對 應設於該等上軌道 (2')、下軌道 (3')之上滑座 (4')、下 滑座 (5');第3要件,其中上軌道 (2'),係概呈一長條體 ,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22'),藉各該凸邊 (22')與對應框 架(1')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2')之端面並設有一定位 孔(27') ;第4 要件,下軌道(3'),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 側各具有一凸邊(22') ,藉各該凸邊(22') 與對應框架(1')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第5 要件,上滑座(4'),其兩側各突伸 一嵌塊(411');第6 要件,該等嵌塊(411')相向突伸一對嵌 緣(412'),藉該對嵌緣(412')滑嵌於各該上軌道(2')凸邊(2 2') 與框架(1')間之凹入空間;第7 要件,該上滑座(4')並 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 ;第8 要件,及 一可軸向滑動之扳柄體(A) ,其外套於滑座(421'),該扳柄 體(A) 靠滑座(421) 端並設有一垂直向之扳柄(B );第9要 件,該扳柄體(A) 接近該等嵌塊(411')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 上軌道(2')之定位孔(27') ;第10要件,且該扳柄體(A)與 滑座(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使將該扳柄體(A) 拉 出該等定位孔(27') 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 5') 產生 之彈力;第11要件,下滑座(5'),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411 ');第12要件,該等嵌塊(411')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滑嵌於各該下軌道(3')凸邊(22') 與框架 (1') 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 5') 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 應處結合之接合部。茲將上列被告所生產之產品㈣之各項構 成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對,以究明兩 者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其比對結果分別如下所示:查系爭產 品㈣第1 要件、第2 要件、第4 要件、第5 要件、第7 要件 、第11要件、第12要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 、 2 、4 、5 、7 、11、12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要件解析同上所述,茲不再贅)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第6 要件之文字界定為 :「該上滑座(4) 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 3) 」,並無特別對接合部(43)作其它界定,是本要件乃屬 上位概念性質之總括請求,自可文義讀取被告產品㈣之第6



要件。另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拉桿(422) 對應表現為系爭 產品四扳柄體(A) ,因此系爭專利之「該拉桿(422 )接近該 等嵌塊(411) 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2) 之定位孔(27) 」,是以,可文義讀取被告產品㈣中之「該扳柄體(A) 接近 該等嵌塊(411')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2')之定位孔(2 7') 」之結構,故被告產品㈣第9 要件技術內容亦為系爭專 利第9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另系爭專利套座(421) 功 能對應表現系爭產品四滑座(421'),在系爭專利之「且該拉 桿(422) 與套座(421) 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使將該拉 桿(422) 拉出該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 5)產生之彈力」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㈣中之「且該扳柄體(A )與滑座( 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 425' ) ,使將該扳柄 體(A) 拉出該等定位孔(27') 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5 ') 產生之彈力」之技術特徵,故被告產品㈣第10要件技術 內容亦為系爭專利第10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至系爭產 品㈣上軌道因僅設置單一之定位孔,而系爭專利為複數定位 孔,故兩者就第3 要件技術內容部分未符合文義讀取;其次 ,系爭專利之拉桿(422) 連結於套座(421) 內,而被告系爭 產品㈣之滑座(421')則是外套於扳柄體(A) ,兩者連結方式 不同,故系爭產品㈣第8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第8 要 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綜觀上述比對結果,可知被告產品 ㈣於第3 與第8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 義範圍,上開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第3 與第8 要件自須進一步 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
㈥承前所述,被告產品㈣之第3與第8要件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讀取,由於其中第3要件部分適用均等 論一節已於被告產品㈠至㈢中分析,且認為就第3要件該部 分兩者均等,此部分於被告產品㈣中亦有適用,是以不再贅 述。至於就第8要件而言,原告系爭專利係使用「拉桿(422) 設於套座(421)軸向之內部,拉桿(422)穿過套座(421)之端 部,局部突出,形成拉動之部位」之技術手段,而被告產品 ㈣則係使用「扳柄體(A)設於滑座(421')之外部該扳柄體(A) 靠滑座 (421')端並設有一垂直向之扳柄 (B)」技術手段, 兩者並不相同。縱使依置換容易性以判斷兩者第8要件是否 適用均等論,亦因被告產品㈣之扳柄體 (A)與滑座(421')空 間上配置不同,並有系爭專利之拉桿(422)末端與系爭產品 四之扳柄 (B)細部結構設置方式之差異,使得兩者退出定位 之驅動方式產生有異,此皆非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兩者就第8要件而言並非實 質無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至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中對於被



告產品㈣扳柄體 (A)部分稱之為拉桿座,進而認為可為系爭 專利文義讀取云云。惟查,被告生產之產品㈣之扳柄體(A) 就結構而言,並非呈圓形狀之桿體,故以拉桿座描述顯不符 實情,該鑑定報告因此就「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 部分所為之認定結論自亦屬錯誤,併予指明。是綜觀上列分 析,可知被告所提被證4 尚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仍應認為有效。在此情形下,就被 告之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之 分析比對,可確認被告所生產之產品㈠至㈢已落入原告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而產品㈣部分則未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範圍。
㈦本件被告之產品㈠至㈢部分既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而被告生產上開產品復未獲得原告之授權或許 可,自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因此依據專利 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世潮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按專利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 同法第85條明定專利權人依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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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西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