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8年度,43號
IPCV,98,民專訴,43,20091201,4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鉅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燕貞律師
      黃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我國第202976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新 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4 月21日起 至102 年10月28日止),第197674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21日 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以及第198668號「兼具掛牌及腰掛 之工具盒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三,專利期間自9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等3 項新型專利之專利 權人。近來原告發現被告鉅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 製造、銷售之工具盒,有侵害原告所享有上開專利之虞,故 原告於市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所產銷之工具盒實體(下稱系爭 工具盒)後,於98年4 月7 日送請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進行 專利侵權分析,經其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公司所產銷之系 爭工具盒,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一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 第4項 ,系爭專利二第1 項,以及系爭專利三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明顯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再 進一步就被告公司所產銷之工具盒實體,與原告實施上開專 利所製造之工具盒實體,加以比對,則除尺寸大小有所不同 外,其他所有之構成要件,竟均屬相同,甚至連原告於用做 掛牌兼具腰掛功能之活動體上所設之圖案,以及「CAN BE D IRECTLY HUNG OVER ANYWHERR YOU LIKE 」字樣,亦完全加 以仿冒,由此可證,被告公司顯係故意仿冒及侵害原告之上 開各項專利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依法即應與被告公司就侵害原告專利權所生之 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的證據是提出被證4 的發票,但被告也自認被證4 的發票 只是銷售起子頭產品的發票,並非銷售工具盒的發票,故無 法證明原告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告公司的出貨單上雖有 表明產品代號為1H25,但於產品名稱上也表示是噴砂6150H2 5L,數量同為1000個,故被告公司出貨單也是代表著銷售起 子頭產品的出貨單,不包括工具盒,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新穎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10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未從事製造、銷售系爭工具盒,無侵害原 告系爭專利情事,原證十之出貨單所示產品編號「1H25」係 指尺寸25mm、經過噴砂處理之特殊鐵材製起子頭,並非系爭 工具盒之型號或編號,由被證4 號之90年5 月2 日之統一發 票及90年5 月21日之出貨單可知,被告公司早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期間起始日91年11月21日前,即使用「1H25」作為起 子頭(Bits)之產品代號,而與系爭工具盒無涉,甚者,若 原告仍堅稱「1H25」係指系爭工具盒,則由被證4 號可證明 ,「1H25」所指之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10月29日 )前已公開使用,是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而依專利法第 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原告自不得以 一無效專利向被告主張權利;原證七所示有關產品資訊之網 頁資料,實非如原告所言為被告公司之銷售證據,蓋被告公 司所欲販售者為起子頭,系爭工具盒僅是展示起子頭之用, 並非販售客體;原證八之待鑑定工具盒,經被告委託第三人 就被告公司網頁上所展示工具盒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等為侵 害分析後,已初步獲得不侵害之結論,故原證十一與原告所 稱得證明被告公司有販售之事實無關,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又原告檢呈之鑑定報告,其鑑定過程實有瑕疵,自非可採: 前揭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品均係由原告單方提供,未經被告 確認;再者,前揭鑑定報告係原告片面委託作成,未經被告 積極參與,於鑑定方法、專利範圍解讀、待鑑定物品特徵等 均極易受原告片面影響,不無偏頗之虞。此外,鉅鼎國際聯 合事務所並非本院選任或經兩造合意為鑑定之人,本不具鑑 定人適格。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規定,原告未舉證其



已於其產品上標示系爭專利等之專利證書號數,並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且就本件而言,原告既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數,被告等就原告有系爭專利權 利之事,毫不知情,自不具主觀上故意、過失。原告迄今除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外,亦無法證明其受 有何種損害等要件,自無要求法院核定損害額之合法地位。 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有執行公司業務並違反法令之行 為;亦未舉證其有因乙○○之業務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 有關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第202976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專  利期間自民國92年4 月21日起至102 年10月28日止),第19 7674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1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以及第198668號「兼 具掛牌及腰掛之工具盒結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等三項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 。
 ㈡被告公司曾於公司網站上刊登如原證七所示網頁。 ㈢原告曾透過第三人向被告公司購買取得產品編號為「1H25」  之物。
四、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工具盒實體,是否為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 ㈡原告系爭三新型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
 ㈢系爭工具盒實體,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以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第 3 項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㈣原告之專利產品是否因未標示專利證書字號而不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系爭三項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曾於公司網站上刊登如原證七所示網頁  ,網頁上有系爭工具盒實物照片,原告曾透過第三人向被告 購買取得產品編號為「1H25」之系爭工具盒實體云云。惟被 告辯稱被告公司未從事製造、銷售系爭工具盒,無侵害原告 系爭專利情事,原證十之出貨單所示產品編號「1H25」係指



尺寸25mm、經過噴砂處理之特殊鐵材製起子頭,並非系爭工 具盒之型號或編號,由被證4 號之90年5 月2 日之統一發票 及90年5 月21日之出貨單可知,被告公司早於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期間起始日91年11月21日前,即使用「1H25」作為起子 頭(Bits)之產品代號,而與系爭工具盒無涉等語。原告雖 稱被告公司網頁所標示之「1H25」係為系爭工具盒之代表型 號,惟其卻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4 號90年5 月2 日統一發票 及90年5 月21日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其上 同樣標示產品編號「1H 25 」者為系爭工具盒,顯然原告前 後主張已相互矛盾。
 ㈡被告公司網頁上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工具盒內裝起子頭之相片  標示1H25(3H),惟另有一圓型盒子內裝起子頭之相片亦標 示1H25(10B )(見本院卷第43、128 頁),足證被告辯稱 編號「1H25」係指尺寸25mm、經過噴砂處理之特殊鐵材製起 子頭,並非系爭工具盒之型號或編號,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透過第三人向被告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工具盒實物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原證十之統一發票及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發票品名記載「BITS× 25L 」,出貨單記載之產品編號為「1H25 WC-快速接干」, 均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 號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記載相同,顯 然兩造提出之上揭由被告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記 載之產品均係型號為「1H25」之起子頭,而非系爭工具盒, 故原告上揭原證十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並不能證明向被告購 得者為系爭工具盒實物。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公 司有生產製造及販賣系爭工具盒,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 及銷售系爭工具盒侵害其系爭專利云云,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製造及販賣 系爭工具盒,其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項、第10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1/1頁


參考資料
鉅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