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有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其所自稱之 之交易發票(invoice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因電子郵件 屬電磁紀錄可任意更改或事後繕打,而發票於交易使用上, 僅為估價單、明細表,並非我國意義上之發票,故不可遽認 屬業務文書,均難認有證據能力。㈡依被告所述,類似本案 以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大公司)為委任人之情形 既屬少見,參以被告之前亦曾有以電子郵件與俄羅斯AKCENT 之ALEX連絡之經驗,則於本件之情形,被告應可以電子郵件 同時發送正本與副本或同時發送簡訊予香港商success 公司 及AKCENT之ALEX,如此既可達到同時通知處理,亦不致發生 搶客戶之問題,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回答之語氣,亦可知其 曾直接與AKCENT之ALEX連絡,故被告對於為何本案貨物無故 於我國艙棧停留多日,以因與香港商success 以電子郵件聯 絡,而電子郵件往來費時,才會如此拖延等語,顯不可採。 ㈢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240 號林宏 穎案件之影印卷宗作為參考,請傳喚海關第1 次查驗扣案物 品時,在場之長榮空運倉儲人員到庭確認當時有無被告公司 人員在場,或該倉儲人員是否曾通知被告公司有貨物遭查驗 之情形,以確認被告公司知悉案發之時間,且應請被告協同 香港商Success 公司之Vivian到庭說明本件交易之流程。綜 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屬有疑,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出於營業之需要而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機械連續準 確之記載,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 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 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547 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59 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係電腦打 字、繪製表格便可完成之函件,其可靠性甚低為由,爭執上 開發票之證據能力,惟查invoice 即商業發票,乃係國際貿 易實務上所使用於表彰有關買賣標的物之明細及價格,其既 於國際貿易上使用,當與國內交易習慣上常使用之統一發票 形式不同,而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對於業務上文書之定義,本 件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invoice 應屬業務上文書,且檢 察官亦無法舉證此等證據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其 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
(二)檢察官上訴另以本案情形既屬少見,參以被告之前亦曾有以 電子郵件與俄羅斯AKCENT之ALEX連絡之經驗,被告此次何以 不直接與俄羅斯AKCENT之ALEX連絡,故可知Success 應僅為 被告欲切割其與俄羅斯AKCENT之ALEX關係之工具之一,且被 告進口及轉運同時辦,如果沒被查到,就可以取消退運,且 被告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國際貿易,並非單純報關行 ,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云云。惟查目前海關通關實務,就退運 案件,係同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及申請退運出口貨 物,有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4 月25日北普巡字第0971 010329號函說明三所載明(見偵查卷第92頁)。而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出口報單之報關日期均係96年5 月17日(見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卷第34、36頁),且系爭貨 物之進口報單第38欄「納稅辦法」乙欄,係記載「94」,而 「94」係指退運之貨物,並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開函文說 明二所載明(見偵查卷第92頁);另該進口報單其他申報事
項亦記載「訂單取消退回」,亦有證人賴國欽於桃園地方法 院審理時證稱訂單取消退回是要退運的意思,第38欄位(納 稅辦法)代號94為退運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 第2434號卷第108 頁),則被告辯稱本件辦理系爭貨物之退 運,係以同時申報進出口方式辦理,自屬可採。又本件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係於96年5 月15日即查獲系爭貨物有仿冒商品 ,有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在卷可稽 ,檢察官雖以系爭貨物係96年5 月12日即到台灣,被告在5 月17日始辦理進口及退運,顯係知悉貨物經查獲後始辦理退 貨云云。惟此純係臆測推論之詞,且台北關稅局係於96年5 月17日方通知慶大公司人員即證人劉武信會同查驗,業據證 人劉武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 核與卷附證人劉武信於進口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 慶大劉武信5/17」等相符,堪認慶大公司人員確係於96年5 月17日方得知系爭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查獲有仿冒商品,則被 告辯稱其並不系爭貨物係仿冒物品,否則不會任貨物滯留數 日,待查獲仿冒品後始辦理退運,即非不可採信。況慶大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雖有國際貿易一項,且縱單據上之貨主載 明為慶大公司,均不代表其實際所營包括國際貿易,且無論 慶大公司有無經營國際貿易,均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知悉系爭 貨物係仿冒商品。
(三)至檢察官雖另請求傳訊長榮空運倉儲人員,惟此部分於原審 中即已聲請,原審於判決中論述因檢察官未提供該人員之年 籍資料,無從傳喚,且事證已明,亦無傳喚必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況事證已明,實無傳訊必要 。又檢察官聲請傳喚香港商Success 之Vivian云云,及調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續字240 號林宏穎卷證以調 查本件實際交易流程云云,經查本院已調閱上開卷證,從該 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本件實際交易流程與原審及本院上開 認定有何不同,事證確實已明,亦無傳訊香港Success 之 Vivian之必要。另檢察官爭執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惟查該 電子郵件並非原審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而係以該郵件往來 說明被告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但非惡意隱匿,且以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仍不得因此資以為 反證其本件犯罪之論據為由,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仿冒商品,尚不足遽以推論被告即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
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知悉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 ,而進口輸入系爭貨物至台灣。且本件檢察官所申請調查之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及輸 入有虛偽標記商品犯行,亦無法作為參酌被告是否犯罪之憑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同 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346 號),惟查本 件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 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就前述併辦部分,本院不 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