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8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 008825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 立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不爭執債務金額,惟以:請求原告以被告95年11月時之 欠款金額206,240元為基礎,並與被告協商還款計畫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請求與原告重新協商還款計 畫,惟未經原告同意,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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