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1520號
STEV,98,店簡,1520,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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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傅世瑤即益生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為代位請求給付借款,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為給付 票款,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第三人福爾企業有限公司背 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8年6月30日,支票號碼CQ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受款人為福爾企業有限公 司,付款人為台新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於98年6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以經法院禁止 福爾企業有限公司提示票據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O00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98年11月12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參照)。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經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於禁止後再由 背書取得,被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 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惟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此有系爭支票在卷可 證,如上開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 轉讓之發票人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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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