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7,467 元, 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擴張為411,439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 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97年10月8日伊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聲請 一致性協商時,有通知原告,但原告卻置之不理,伊現在已 經和花旗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依照銀行公會 的規定,伊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其他債權銀行應該 比照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查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其效力是 否及於其他債權銀行?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回函表示:「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執行細則第4條規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毀諾戶之債務利息計算方式為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 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95年度債務協商所協議分期繳款之最後 一個繳款日 (即上繳日),... 經本會向匯豐銀行、荷蘭銀 行瞭解,據悉鄭君於97年10月請求上開銀行比照時,上開銀 行即依上開規範,計算鄭君自債務協商最後一次有繳款之次 日至其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 書,請前開銀行比照之日止之債務餘額,並比照提供180期0 %利率之方案,欲與鄭君簽署協議書,但鄭君對上開自毀諾 後至請求比照之期間,加計依據原告原始借貸契約約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有所爭議未達成妥協,致迄今尚未簽妥協議書, ... 上開各項說明本會已向鄭君釋明,但仍無法取得鄭君之 認同,本案無法達成協議之爭點係鄭君與債權銀行之債權金 額未能取得妥協,並非本會會員不予比照鄭君最大債權銀行 (花旗銀行)所達成之清償方案辦理」,可知被告因未依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執行細則 規定與原告達成協議,致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成 立之協商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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