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8年度,1158號
STEV,98,店小,1158,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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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1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39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6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3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 號9A-852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2.02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羅介延駕 駛、為訴外人新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 車號1565-RV自小客車,致車號1565-RV號車再往前推撞車號 0016-TP號自小客車,致車號1565-RV號自小客車車頭及車尾 均受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新延企業有限公司,因回復該車原狀所需費 用79,125元 (零件部分為45,325元,烤漆費用15,700元,修 理工資18,1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疑點,價金太高,且當時 因前車急速煞車,致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隆日產汽車裕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被告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略以:「肇 事前往南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塞車我有減速但剎車不及追撞 前方自小客1565-RV而肇事。」等語,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圖之肇事經過摘 要所載:「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B車,B車推撞C車而肇事 」之事實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核原告既係 遭被告自後追撞,原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所列之修理項目 及費用等,亦屬相當,並無過高可言。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無 可取。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 求修理費用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45,325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查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為 20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稽,至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98年(即2009年)5月28日,已使用1年10月,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率表所載,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 車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殘值即15,039元,其 計算方式:{第一年:45325×(1-0.369)=28600,第二 年10個月:28600×(1-0.369÷12×10)=15039,元以下 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 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及烤漆費部分:修理工資18,100元、烤漆15,700元,共 計33,8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復車輛所支出 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部賠 償原告。




⑶以上修理費用合計48,839元(計算式:15039+33800=4883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在48,839元(計算式:15039+33800=48839)範圍 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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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