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壹元由原告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二、三項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丁○○、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92,100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鑑定報 告書所附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之修復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4,796元(原另誤請求訴訟費用即 鑑定費7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及自97年 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所有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18巷6弄8號 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同一地址被告所有3樓建物之 漏水,導致建物內分別為浴室天花板糞管周邊以及臥室衣櫃 及天花板等3處,產生漏水、油漆剝落、發霉、浴室天花板 掉落等損害結果。原告丁○○曾告知被告此一情事,並請求 與冀盼渠等能自行完全修繕,以避免建物及其他財產因漏水 繼續產生損害。原告丁○○於97年8月因見未有繼續漏水, 而在認為被告已為完全修繕之下,始為重新裝潢完工之臥室 衣櫃及天花板,卻復因漏水情況仍嚴重依舊,未見改善,並 導致全部臥室衣櫃部分天花板受損毀棄,原告丁○○為回復 原狀需花費修理費124,796元。又放置於衣櫃內為原告戊○ ○所有價值50,500元之一只全新L.V.名牌皮包及原告甲○○ 所有價值為港幣9,800元,相當於新台幣39, 200元(計算為 :9,800x4【匯率】=39,200)之一只全新L.V.名牌皮包均發 生發霉損毀等損害結果。爰依民法第184、185、196、213、 214、215等條訴追被告法律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24,796元,及自97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 500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9, 200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天花板滴水照片、糞管漏水及後陽台油漆剝落照片、臥 室櫃子因漏水發黑及發霉照片、銳佳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衣櫃 及天花板估價單、香港L.V.皮包購買收據、台灣L.V.皮包購 買收據、L.V.皮包發霉受損照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7(十 四)鑑字第2105號函影本、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 影本、律師函影本、漏水情狀之存證錄影DVD、建物登記謄 本、浴室水盤購買及排水施工之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據。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否認原告於裝潢前曾告知漏水情事:
裝潢之前,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被告建物有漏水情事,僅於 裝潢期間,告知被告丙○○有漏水。
㈡就原告建物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自裝潢期間,知有滲水情形後,竟未告知被告,致損害 發生並擴大,故損害非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㈢鑑定報告認修繕金額高達124,796元,被告否認之,且與原 告於起訴時所提之銳佳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差異甚大。 ㈣原告甲○○、戊○○皮包部分:
1.原告提出之購買收據,其上均以英文記載,被告均爭執其 形式上之真正。又原告甲○○之皮包係在香港購買,係以 港幣9,800元購得,惟一般旅客於出境時就超過一定金額 ,均可退稅,故被告主張應扣除退稅金額,始為原告甲○ ○真正購入該皮包之價額。
2.原告甲○○、戊○○分別主張渠等所有2只L.V.皮包為新 品,且因漏水而損壞云云,被告否認之。又如鈞院認定係 被告所致,依上開2只皮包依原告所述之購買期間分別為 97 年3月29日及96年6月22日,至損害發生時即97年9月23 日(依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已非全新品,亦請鈞院予 以計算折舊。
㈤原告於裝潢前即明知有漏水情形,應即告訴被告上開情事, 惟渠等竟未告知,反而故意就衣櫃、天花板為裝潢,甚至將 衣物、皮包等置於該衣櫃,則應認原告丁○○就衣櫃及天花 板之受有損害;原告甲○○、戊○○就渠等所有皮包之受有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㈥提出晴雨圖、明管圖照片、L.V.產品物料及保養網頁等件為 證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建物因其上被告建物漏水,致原告建物內分別在浴室天 花板糞管周邊以及臥室衣櫃及天花板等3 處,產生漏水、油 漆剝落、發霉、浴室天花板掉落等損害。
㈡對鑑定報告所認定漏水原因。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3樓建物漏水,致原告丁○○所有系 爭2樓建物內分別在浴室天花板糞管周邊以及臥室衣櫃及天 花板等3處,產生漏水、油漆剝落、發霉、浴室天花板掉落 等損害,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報 告認定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3樓建物原建築時配置於樓地板 之冷水管滲漏所致,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丁○○所有系爭2樓建物之上 層3樓建物之共同所有人,對其建物配置於樓地板之冷水管 應注意維修,不使其滲漏影響他人權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被告對其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告雖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所有3樓建物正 在漏水而仍裝潢及放置皮包,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又 本件原告丁○○所有系爭2樓建物因被告所有3樓建物漏水造 成損害之修復費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124,796元, 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原告戊○○、甲○○主張伊等所有 L.V.皮包各1只,原告戊○○所有者價值50,500元、原告甲 ○○所有者價值為港幣9,800元,相當於新台幣39, 200元( 計算為:9,800x4【匯率】=39,200),均放置於系爭2樓建 物衣櫃內,且因被告所有3樓建物漏水而損壞之事實,業據 提出香港L.V.皮包購買收據、台灣L.V.皮包購買收據、L.V. 皮包發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 ,且經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上開2紙購買收據及 其記載皆為真正,有該公司98年9月25日函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甲○○之皮包係在香港購買,應扣除 退稅金額云云,惟原告甲○○否認有退稅,被告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皮革工業設備之其他 皮革及其製品製造機器及設備折舊年限為8年,依定律遞減 折舊率為千分之25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算之。上開2只L.V.皮包為名牌皮包,認以參照 上開折舊年限8年予以折舊為適當。原告戊○○所有L.V.皮 包係96年6月22日購買,有購買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至損害 發生時即97年9月23日,已1年4月(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 之)。依上開折舊規定,第一年應折舊12,625元(計算式如 下:50,500元乘以千分之25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 應折舊3,156元(計算式如下:50,500元減12,625元,再乘 以千分之250,再乘以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應折 舊15,781元,故原告戊○○僅得請求34,719元。原告甲○○ 所有L.V.皮包係97年3月29日購買,有購買收據影本附卷可 參,至損害發生時即97年9月23日,已6月(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依上開折舊規定,應折舊4,900元(計算式如 下:39,200元乘以千分之250,再乘以6/12,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甲○○僅得請求34,3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124,79 6元、 原告戊○○34,719元、原告甲○○3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戊○○、甲○○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戊○○、 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鑑 定 費 70,000元
合 計 72,320元
備註:鑑定費部分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70,000元(起訴前原告支出之台北建築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非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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