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更字,98年度,3號
CHEV,98,彰簡更,3,2009123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
上 訴 人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價額,除就金錢請求部分,上訴就發回更審部分毋庸繳
納上訴裁判費外,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3,000元,是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