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駕駛車號7172-HX自小貨車,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 352巷161號伯明佛具商行停車廣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 有無停車,冒然倒車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詮 鑫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童明源駕駛之車號0355 -S B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造成系爭 車輛左前車門開啟手把下方、後視鏡下方等處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萬8000元(其中工 資部分2600元、塗裝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1萬400元)。 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且又 屬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 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保單資料查詢、營業登記資 料查詢各一份及車損照片7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才剛上車,車子還沒有發動,系 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損,應該是該車門開啟時,被風猛吹 致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所致等語。
(二)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部分: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 承保戶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及被告乙○○受雇於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保單資料查詢、營業登 記資料查詢各一份及車損照片7幀等為證。為被告乙○○ 不爭執,而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實。(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乙○ ○駕駛之自小貨車,在伯明佛具商行內停車場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開啟手把旁處、後視鏡下方處受損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乙○○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被 告才剛上自小貨車,車子還沒有發動,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門受損,應該是該自小客車門開啟,被風猛吹撞到被告駕 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所致等語。惟核閱本院依函調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意外調查卷宗之車禍現場照片,及原告所 提出之車損照片,並由該照片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至少有 二處鈑金凹陷程度判斷,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撞擊力道非 輕。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所以受損係因該車車門開啟後 ,因風猛吹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所致,委無可採 。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乙○○於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側靜 止車輛(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已呈開啟狀,仍冒然倒 車所致。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與 其雇用人即被告陳阿杉即伯明佛具商行,就上開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萬8000元,其中工資 部分為2600元、塗裝部分5000元、零件部分為1萬400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 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而系爭車輛 係95年6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為1年8月,零件部分折 舊後為金額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及塗裝 部分總計1萬2548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於1萬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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