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98年度,28號
CHEV,98,彰保險小,28,2009121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C2-2679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段往北方向,該路段與慶安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許宸瑋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8V-8633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之0103-GM自小 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4萬31元(其中工資部分2萬3500元、零件部 分1萬6531元)。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規定,駕駛車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所致,又被告於警方處理事故當場說要全部負責 ,故警方沒有作警訊筆錄(惟有繪製現況場、拍照)。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滿意書、行車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8幀(均影本)。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附加被保險人許宸瑋 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滿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自堪採信為 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 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駕駛車 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經 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 故類型欄,其載明本件車禍為息事案件:本案無人受傷毀 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與處理等 字樣。然於警製事故調查表上肇事經過摘要:....0103-G M號車.. 於發生地停紅燈待駛,C2-2679號車南往北行駛 而追撞.....。被告亦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萬31元,其中工資部 分2萬3500元、零件部分1萬6531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 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查系爭車輛係91年1月出廠,距本 次車禍發生已逾5年,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653元(四捨五 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2萬5153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失於2萬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