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飛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 岡補字第33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此裁定書已於98年12月1 日送予達原告,有該裁定 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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