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7年度,356號
GSEV,97,岡簡,356,2009122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間,向被告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不鏽鋼管法蘭各38個(下稱系爭法蘭,即FSO304法蘭JIS 14" ×10KA),總價金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11,50 8 元,被告已依約交貨完畢,原告並已分別於96年2 月8 日 、同年3 月8 日付款予被告。惟系爭法蘭經原告轉售予訴外 人中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安裝後,卻發現有損 壞漏水現象,經原告將此事實通告被告後,被告旋於96年8 月31日將已發現損壞之二個法蘭更換新品,其後又經中一公 司通知陸續發現損壞十個法蘭,經原告轉告被告公司後,被 告亦已將該十個損壞法蘭更換新品。然事後仍陸續接獲中一 公司告知系爭法蘭仍有損壞不堪使用情事,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為向下游客戶中一公司負責,仍先行向其他供貨商購 買同型法蘭更換共計花費64,945元,並因協助中一公司更換 損壞之法蘭(即需燒焊切除等施工)而賠償387,500 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賠償原告452,44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公司確有開立二張發票予原告,有 關原告二次購買系爭法蘭各38個之貨款情事,不為爭執,惟 則否認原告所稱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法蘭有損壞之事實, 因被告出售之法蘭均有烙印被告公司向經濟部註冊之「HY 」註冊商標,而原告所稱損壞之系爭法蘭,經兩造會同勘驗 結果,係烙印「HJU」之註冊商標,原告顯然無法證明系 爭損壞之法蘭確係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產品,且原告亦無法 提出其確有安裝系爭法蘭之圖說、作為證明確有購買系爭法 蘭之事實,是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 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分別於96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向被告購 買系爭法蘭各38個,及系爭法蘭因安裝後發現有損壞漏水, 致原告受有共計45244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 ,並據提出訂購單、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各2 份,及損壞法 蘭之照片3 幀、廠商更換系爭法蘭費用明細1 份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4頁),而被告則對其確有開 立二張發票予原告之事實不為爭執外,惟仍否認原告所述系 爭法蘭確係被告所出售等前詞。
本件兩造既就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法蘭之損害賠償生有爭執, 自應由法院予以審酌判斷。經查:
⒈本件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法蘭付款時,被告所 開立之2 紙發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頁、第9 頁), 且該2 紙發票亦經被告自認確為被告公司所開立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復據原告陳稱被 告就系爭法蘭於96年8 月31日將已發現損壞之二個法蘭更 換新品,其後又經中一公司通知陸續發現損壞十個法蘭等 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惟此則經 被告公司職員戊○○到庭抗辯以「沒有印象」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所述上情,則經其所舉證人己 ○○即原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去買回來安 裝之後時,有滲漏問題,要更換新品,有告訴被告公司, 之前曾經分別換二片、十片,我沒有參與,後來要再更換



新品時,我有陪原告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一位高先生及 謝先生,說現在沒有貨,要等進口才能換,並要我們先自 行其他公司那裏拿貨,但是我們是在被告公司買,客戶急 著要更換,所以請被告公司儘快處理,被告公司人員說以 後會再跟原告公司賴先生連絡,至於以後如何處理我就不 知道。」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 ;復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對於證人己○○上揭 證詞辯稱:「原先更換的二片,因為有原告公司的標章, 其他的我要求原告拿到被告公司來換,但他們就沒有拿來 ,至於十片部分是我們賣給他們的。」等語在卷(詳本院 卷第101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被告迄未就原告確 有向其另行購買10個法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及參諸證 人己○○證述前詞,確與原告主張系爭法蘭確係購買被告 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本件固據本院會同兩造至存放損壞之系爭法蘭現場勘驗結 果:「當場計算損壞之法蘭共計32塊,隨機抽出其中五塊 ,檢驗其標記鋼印為『HJU』」等情。嗣本院隨即會同 兩造至被告公司工廠履勘結果:「據被告訴代稱該公司產 品鋼印為『HY』,與抽驗之『HJU』不符,並提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樣本一件。而原告稱被告公 司現場之產品有些並未打上鋼印,另有些是打『FTE』 ,『SYY』,與被告訴代所稱其公司產品鋼印『HY』 不符」等情(以上詳本院卷第45頁勘驗筆錄所載)。本院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所指損壞之系爭法蘭,其上所烙印 之鋼印『HJU』標記,固與被告所辯其公司產品之註冊 商標為『HY』不符,然依被告公司存貨現場觀之,被告 公司既仍存有非其公司『HY』標記之產品,則原告主張 系爭損壞法蘭雖係烙印『HJU』之標記,仍屬可能係被 告公司向其他廠商調貨後出售予原告等情,應非虛構。 ⒊再被告雖請求原告能提出其購買系爭法蘭所安裝之工程圖 說,以證明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法蘭之情事,然則未據原告 提出確實工程圖說以證明其事實(詳本院卷219 頁、第23 0 頁)。惟查,民間零星修復工程常有未繪製施工詳圖之 情況,是原告縱未能提出施工圖說以證明被告所辯上情, 但仍非得據為原告確無向被告購買系爭損壞法蘭之有利證 據,是被告上揭答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仍屬無從得 有其所辯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無疑義。
⒋綜上說明,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法蘭,確有損 壞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㈢嗣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法蘭,因損壞而需另向他人



購貨更換,共計受有另行購品同型法蘭更換共計花費64,945 元,並因協助中一公司更換損壞之法蘭(即需燒焊切除等施 工)而賠償387,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允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中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法蘭更新費用明細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就原告主張之此等損失費用 ,提出任何不同意見之抗辯及舉證,自應認定被告就此費用 不為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舉證分配法則反 面解釋,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452,445 元(計算式: 64,9 45 元+387,500 元=452,445 元)之損害,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452,445 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
詮富配管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