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簡字,97年度,5號
GSEV,97,岡勞簡,5,2009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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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自民國81年2 月18日起即任職 於被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辦事員,兩造間已 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於97年6 月9 日下午一時許, 被告卻突然以口頭告知原告自97年6 月12日起,因公司訂單 量減少,倉庫工作量稍減、人力過剩,調動原告之工作為高 雄廠製造課之組立組作業員,並於97年6 月12日生效。原告 即於6 月10日向資材部黃經理表達不願意接受上開職務調動 ,但願意接受被告公司資遣,然則經黃經理表示不可能以資 遣方式讓原告離職。惟原告因年齡已50歲(47年11月5 日出 生),及因長期工作而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手肘肌腱炎 等症狀,已無法勝任需迅速反應之生產線組裝工作。被告上 開調動原告之職務,顯有違反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 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函示原則。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經原 告於97年6 月23日聲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於97年7 月3 日為調解不成立在案。本件被告公司因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事實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依法 於97年7 月8 日不經預告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依 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3,875元,舊制年資為15年 1 月又23天,新制年資為1 年2 月又28天計算),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5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主張 應自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7年7 月9 日起算利息, 然該時尚不生已訴請給付之報律上效力,應予更正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 實,不為爭執。惟於97年6 月12日雖因被告公司以訂單量減 少,倉庫工作量稍減、人力過剩,調動原告之職務至製造課 之組立組工作,然此係依原告於91年8 月20日與被告所合意 簽訂之員工服務守則(詳本院卷第52頁,下稱系爭員工服務 守則)內第4 條:「本公司從業人員因業務上之需要,得隨 時遷調其職務,不得藉故推諉」(詳本院卷第27頁)之約定 ,而調整原告之工作;且被告業將內政部74年9 月5日(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函示原則,訂於系爭員工服務守 則內附件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各部 門(工廠)因配合工作需要,於不違反勞動契約,不降低職 級並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其工作 確為從業人員技術及體能所能勝任,而調派從業人員工作時 ,從業人員不得拒絕。如調離不同部廠,且交通已作妥善安 排,從業人員亦不得拒絕。從業人員如有實際困難,得提出 申訴。」之約定條文內(詳本院卷第97頁);另亦於系爭工 作規則內第60條第2 款:「勞工蓄意不服從調遣者,雇主得 予解雇」為明確之約定(詳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自得 合法依上開系爭員工服務守則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調整原 告之職務,此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可避免勞工 遽遭解雇,而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再原告於97 年6 月12日經被告調派新職務後,並未依規定於97年6 月12 日至製造課組立組報到工作,已連續自同年7 月8 日起至7 月10日止共計曠職達三日(詳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被 告亦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9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累積六日者」(詳本院卷第62頁、第 63頁、第153 頁)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詳本 院卷第129 頁)。是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14 條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 由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 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同條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81年2 月18日起迄97年7 月8 日止,已 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 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0日遭被告調動職務為製造廠組立組 工作,惟因原告年齡已50歲,及因長期工作而有右手腕隧道 症候群、右手肘肌腱炎等症狀,已無法勝任需迅速反應之生 產線組裝工作,其已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調動之意思,乃要求 被告予以資遣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依兩造 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守則及附件工作之規定而為調動 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亦有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而違 反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 等前詞。本件兩造既就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而生 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
㈢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0日遭被告調動職務為製造廠組立組 工作,惟因原告年齡已50歲,及因長期工作而有右手腕隧道 症候群、右手肘肌腱炎等症狀,已無法勝任需迅速反應之生 產線組裝工作,其已向被告表達不同意調動等前情,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人事 異動申請書、高雄縣私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縣私立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7 月8 日 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等各1 份附 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而被告則抗辯以:被 告調動原告新工作,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守 則及附件工作規則,及原告另有曠工達三日之違反系爭工作 規定等前情。經查:
⒈本件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其身體狀況實在無法擔任新職,如 果可以調整原告擔任可勝任之工作,其願意繼續工作(指 留在被告公司繼續任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第 42 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原告所提附卷之高雄縣 私立劉光雄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7年6 月26日。病名: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②右手肘肌腱炎。 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右手不宜過度使用,容易復



發。」,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應診日期:97 年6月27日。病名:①胃炎、②胃腸官能 症。醫師囑言:病人因腹部不適曾於本院多次內視鏡檢查 ,並囑宜避免刺激性食物及重壓力的工作。」,另高雄縣 私立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應診日期:96年3 月14日。病名:胃炎。醫師囑言:96年3 月14日在本院門 診作胃鏡檢查:胃炎,並於96年3 月24日、4 月7 日、4 月16日、5 月19 日 共門診治療五次。」,與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97年7 月22日。病名: 兩手腕腕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曾因上述病因,於 93年5 月26日來本院復健科門診至93年6 月21日止,共門 診診療貳次。」等記載內容以觀(以上診斷證明書均詳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告確實自93年5 月26日起,即 曾因患有兩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復健科門診診療2 次,此症狀復於97年6 月26日經高雄縣 私立劉光雄醫院之醫師診斷仍屬存在並醫囑右手不宜過度 使用等情在卷。又原告亦曾自96年3 月14日起迄同年5 月 19 日 止,至高雄縣私立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患有胃炎, 並在該醫院共門診治療五次;此症狀復於97年6 月27日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師診斷仍屬存在並醫 囑宜避免重壓力之工作在卷。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應堪認定自93年5 月間起迄原告遭被告調動 工作時止,原告確受有手腕腕隧道症候、胃炎等二項病症 之困擾無訛。
⒉而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因礙於組立工作(即指原告經調整後 之新工作)在時間上較為緊湊,且性質不若倉管安逸緩鬆 ,致原告堅稱無法勝任,誠屬其個人主觀排斥意識,而非 其體力、能力未逮,被告純係依規定調動等語(詳本院卷 第48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及據被告提出原告原任倉庫 組、新任組裝組之現場照片各三幀,用以證明原告應可勝 任新調整之組立組工作(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惟 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原告遭調整之組立組工作, 其時間上較為緊湊等情,則於原告擔心其身體本患有胃炎 致醫囑宜避免重壓力之工作,另患有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致 醫囑右手不宜過度使用,與原告於97年6 月12日遭調整新 工作時,已係高齡50歲(47年11月5 日出生)之婦女,其 體力原已開始退化,並因原告畏懼其本患有胃炎、手腕腕 隧道症候群等病症,復衡諸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如被告可 調整其擔任可勝任之工作,原告願意繼續工作等情(詳本 院卷第41頁、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應堪定原告主張其無



法勝任時間上較為緊湊之生產線組裝工作,應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抗辯稱原告堅稱無法勝任,誠屬其個人主觀排斥 意識,而非其體力、能力未逮等情,應無實據而無足採信 。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上開調動原告之職務,顯有違反內政部74 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動後工作與 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之函示原則等 情,雖據被告辯稱其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 守則及內附之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合法調整原告新職 務等前情。然參以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 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 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函釋原則,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 內政部函釋調動員工職務之原則訂入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 爭員工服務守則內附件之系爭工作規則,且此項員工服務 守則業經原告於91年8 月20日與被告合意簽訂在案(詳本 院卷第52頁),惟被告雖然確有將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則訂 入員工服務守則內,但原告自93年5 月26日起,即曾因患 有兩手腕腕隧道症候群、胃炎等病症,已堪認定原告確屬 無法勝任時間上較為緊湊之生產線組裝工作,業如上述; 則於被告調整原告工作時,自已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原則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 任。」之規定,自已同時違反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 服務守則之約定,是被告上揭調整原告職務之行為,已非 合法。被告竟仍辯稱其係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 務守則及內附之系爭工作規則之約定,而合法調整原告新 職務等前情,顯與事實不符。
⒋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12日調動原告至生產線組 立組工作,確已違反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員工服務守則 內附件之工作規則第11條之約定而調動原告之新職務,業 如前述。則於被告違反工作規則而調動原告新職務,自屬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範疇, 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堪 認定。




㈣被告另抗辯因原告自97年7 月8 日起迄7 月10日止,已連續 曠工三日,被告即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9 款之規定,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等前詞。惟參以本件確係因被告 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之約定而調動原告之新職務,被告 此舉亦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法律明文 規定,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詳為認定說明如前所述。故於原告以97年7 月8 日 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 同年7 月9 日該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時(未據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掛號回執聯,然依我國郵政之可信效率,應係於隔日即 7 月9 日即可送達於被告),自已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終止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所辯上情,於法已非有據,自不生 原告因曠工三日而遭被告解雇之情事。
㈤末查,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規定, 乃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76,957 元(係依97年7 月8 日離 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3,875元,並依舊制年資為15 年1 月又23天,新制年資為1 年2 月又28天計算)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資遣費明細表1 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80 頁 、第181 頁)。經查,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376,957 元,業 據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資遣費計算方式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91 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 定原告此項資遣費之請求金額376,957 元,為有理由。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金額376,957 元,於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據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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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