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仲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自民國78年3 月2 日起迄97 年5 月31日止,即受僱任職於被告建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世公司),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嗣因 原告已任職滿25年,乃於97年5 月31日選擇自願退休(共計 選擇自願舊制退休年資19年又3 個月)獲准,兩造就被告核 給原告34.5個月之退休金並無爭議,惟則就平均工資之計算 金額有爭執,經原告向勞工主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97年7 月9 日為調解不成立在案。 而雙方之爭議即在於被告自94年11月3 日(94年7 月1 日勞 動基準法新制施行)起,為減少員工之退休金基準,逕將員 工每月薪資中之4,200 元改為年節獎金,致無法計入原告之 退休月平均薪資金額內。然被告迄94年12月時止,每月之三 節獎金均僅發放1,500 元而非4,200 元,是被告僅發給原告 退休金797,292 元(原告誤依月平均薪資23,100元×34.5= 796,950 元計算,詳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認依23,109.9元 ×34.5=797,291.6 元給付,本院審酌不足一元部分應予四 捨五入計算,認定其實際金額為797,292 元,詳本院卷第32 頁被告答辯狀所載。至於被告於同頁狀內另認為係給付797, 468 元,因與上開計算式不符,應係尚有其他給付項目,不 為本院採認,附此敘明。),顯有減少核給原告退休金之事 實,依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退休前三個月
平均工資為27,600元計算,被告共計減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總 額為155,250 元(計算方式:27,600元×34.5-796,950 元 =155,250 元。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159,735 元《以退休 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27,730元計算》,詳本院卷第6 頁; 俟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以勞保局核給之勞保老年給付之退休前 三年平均工資為27,600元計算,減縮請求金額為155,250 元 ,詳本院卷第37頁調解程序筆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及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退休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2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7 月25日,詳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並自 願於97年5 月31日申請退休,經被告核給退休金基數34.5個 月,及被告業已發給原告退休金共計797,292 元等事實,不 為爭執。惟原告於退休前之月平均薪資確為23,109.9元(詳 本院卷第32頁答辯狀所載)。另被告業於94年11月3 日,基 於採全自動機器生產、工作較為輕鬆,被告以成本考量薪資 應作調減,故與員工簽訂書面之: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 約(詳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依法向勞工局 報備:工作規則(詳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上開原告原薪資 中確包含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15,600元(共計46,800元 ,詳本院卷第42頁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年節獎金,是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三節獎金自不應列入 退休月平均薪資內,則被告依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21,109.9元,核給原告退休金797,468 元(詳本院卷第 32頁計算式),應無短少(以上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 被告答辯狀所載),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乃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而依勞基 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 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8年3 月2 日起迄97年5 月31日止,即受 僱於被告建世公司滿25年以上,乃於97年5 月31日獲准自願 退休,兩造就被告核給原告34,5個月(依舊制)之退休金, 及被告確已發給原告797,292 元之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到 庭陳述綦詳,復為被告到庭陳稱就原告上揭主張不為爭執等 語在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因兩造就34.5個月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之月平均 薪資金額認定不同,共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55,250 元等前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3 日與 員工重新簽訂書面之: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而依上 開約定原告薪資中確包含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各15,600元 之年節獎金,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 ,三節獎金自不應列入退休月平均薪資內,則原告退休前六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1,109.9元,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退 休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兩造既就原告退休金 之應給付金額為若干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於94年11月3 日,基於採全自動機器生產 、工作較為輕鬆,被告以成本考量薪資應作調減,與員工 簽訂書面之:工資議定契約書、勞動契約(詳本院卷第45 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依法向勞工局報備:工作規則 (詳本院卷第59頁)。而依上開原告原薪資中確包含端午 節、中秋節、春節各15,600元之年節獎金,是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三節獎金自不應列入退 休月平均薪資內,則被告依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21,1 09.9 元計算退休金無誤等情,並據提出原告於 退休(即97年5 月31日)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薪資明細 單(即96年12月至97年5 月之各月薪資單分別為:23,680 元、23,680元、22,940元、24,050元、22,940元、23,680 元)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此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 例正式施行數月後(應係94年11月),即降低原告薪資明 細表之記載,使原告每個月按被告所提上開薪資明細表記 載之金額領薪外,被告另再給付現金4,200 元,補足原薪 資,該4,200 元原本就是原告薪資之一部分,且為經常性 之給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應加計之,故 原告自96年12月至97年5 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7,310元( 即被告所計算之23109.9 +4,200 =27,309.9元,四捨五 入以27,310元計,原告誤算為27,730元應予更正,詳本院
卷第6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惟原告願依勞工保險局於97 年6 月10日以000000000065號函核給原告老年給付按退職 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詳本院卷第10 8 頁、第109 頁)計算應得之退休金(詳本院卷第37頁調 解程序筆錄原告之聲明)等語。
⒉嗣原告為證明被告公司迄今仍僅發放三節節金為1,500 元 ,而非被告所辯之三節節金各為4,200 元之事實,乃聲請 詢問證人丁○○即被告公司現職包裝組組長,用以證明被 告公司現在三節節金之發放金額,經證人丁○○到庭證稱 :「我在90年(進)入公司,之前三節獎金(即端午節、 中秋節、春節)都各發1,500 元,現在也是這樣發,這筆 獎金沒有在薪資單上。」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306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對證人所述發放1,500 元部 分,另辯稱係禮金等語(詳本院卷第306 頁),然則未據 說明何以各於三節發放節金外,另再發給禮金之事實為任 何說明,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辯發給1,500 元為禮金,究 能證明與本件三節發放節金有何關聯,其上開辯詞自不足 採信;自堪認定證人上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為與事實相 符而足採信。
⒊而被告固於其所提與原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九條載明: 「㈠雙方議定非工資,如下列項目及金額:端午節節金15 ,600 元 、中秋節節金15,600元、春節節金15,600元、久 任獎金0 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51 頁)。然查,被告 公司即然將此三節節金各訂為15,600元,合計共為46,800 元(即15,600元×3 =46,800元),並將此重要事項明確 載明於勞動契約書上,衡情被告公司亦應依此勞動契約明 載之重要事項所載金額發放節金為是,被告公司即不可能 於訴訟時發生誤為陳報法院之情況,然而,卻於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按當時被告公司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所提答辯狀上,竟為與此金額不符之記載:「三 節節金各為16,800元」(詳本院卷第93頁被告答辯狀上所 載),顯見被告係為附和上開16,800元由被告公司分四次 發給原告、每次為借支近期之節金4,200 元而虛構,是被 告所辯其三節節金為15,600元或16,800元,均與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信,已昭然若揭。
⒋又參以被告既於其答辯狀抗辯以,因於94年11月3 日,基 於採全自動機器生產、工作較為輕鬆,被告以成本考量薪 資應作調減,故與員工簽訂書面之:工資議定契約書、勞 動契約等情(詳本院卷第45頁答辯狀所載),並據被告提 出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之六個月薪資各為23,680元
、23,680元、22,940元、24,050元、22,940元、23,680元 之薪資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 。然查,此項被告所提原告此項薪資金額之證據資料,顯 與被告公司向勞保局投保之原告自89年4 月1 日起迄97年 5 月31日退休時止之投保月薪資均為每月27,600元之事實 不符(詳本院卷第109 頁,勞保局核定原告老年給付金額 之函附資料所載)。而被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法人組織,其本應誠實依法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員工之投 保薪資,故倘原告之月薪資非係27,600元左右,被告公司 實無理由依27,600元之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否則無 異係被告公司為員工利益而向勞保局詐欺領取勞工退休之 老年給付金額,被告公司負責人無端甘冒刑事詐欺犯行而 為虛偽投保,此舉顯然無法令人信服。是被告上開辯稱其 係基於採全自動機器生產、工作較為輕鬆而調減工資之考 量,致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3,109.9 元 ,應與事實不符。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3日 起(94年7 月1 日勞動基準法新制施行),為減少員工之 退休金基準,逕將員工每月薪資中之4,200 元改為年節獎 金,致無法計入原告之退休月平均薪資金額內之事實為真 實。
⒌末查,原告雖主張其自願減縮請求,依勞保局核定之退職 當月起前三年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作為計算被 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計算基礎。然查,向勞保局投保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係採級距制之投保金額,尚非係 實際領取之平均工資,故於計算退休金時,仍應依:「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認為原告於97年5 月31日自願退休前之六個月平均工資金額,應依原告之主 張:「以被告所計算金額23,109.9元再加計4,200 元,合 計共為27,310元(計算式:23,109.9元+4200元=27,309 .9 元 ,四捨五入以27,310元計)」,始為合法。經依此 項基準計算結果,本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額,應 為144,903 元(計算方式:27,310元×34.5-797,292 元 =144,903 元;797,292 元為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退休 金,詳如上述),應堪認定。
㈣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再給付短少之退休金144,903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判決部分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經核,被告此部分之陳明,於法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再為贅敘,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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