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岡山簡易庭(刑事),岡秩字,98年度,9號
GSEM,98,岡秩,9,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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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8年7 月20日高縣岡警偵維字第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12時50 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保五岡山營區仁愛樓五樓南側 廁所前,施用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及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有扣案K 他命1 小包及一粒 眠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項第 1 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8 千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 條規定明文。查本法第66條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 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 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 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 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查Ketamine (即俗稱K 他命)、Nimetazepam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係於91年1 月23日、95年8 月 8 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以院台 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院台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增加公 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Nimetazepam)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仍屬該條例所 管制之麻醉藥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 參照),並處罰其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轉讓等行為,則K他命、一粒眠即屬管制之麻醉藥品 甚明,揆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所指 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 條之處罰法定



主義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 論處。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即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 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處罰,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行為,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處罰 云云,顯屬無據,被移送人所為應認屬不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並施 行所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查獲之第3 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 予以沒入銷燬之。扣案藥品既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揆諸前開 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 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 ,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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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