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就其學校所屬之「創意教學資源工 作室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視聽等軟硬體設備暨裝修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由原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業依約完 工並經驗收,依契約書報價單明細之第4 項「互動式手寫板 」廠牌:ACCU、數量:7 台,報價為(下同)149,240 元, 惟被告竟以台銀共同供應契約之決議價為每台13,198元認原 告違約,擅自減價罰款僅給付共計35,532元,其餘113,708 元迄未給付,然依系爭契約書之報價為149,240 元,被告為 相反主張並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顯乏依據。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互動式手寫板」不符契約規範與法律及事實有違 :
①原告所交付之ACCU廠牌「互動式手寫板」,係根據政府採購 法之共同供應契約所提供之資料,根據被告招標文件所要求 ,於報價時填寫並入合約內,被告所提供之三種牌型號為IN TERWRITE IWP400 、WACOM DTF-720 、LCT SCHOOL SUITE, 而原告所提供之ACCU之功能、效益、品質均優於WACOM DTF- 720 及LCT SCHOOL SUITE,依據政府採購法26條之規定:「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 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 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
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 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 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而原告交附之ACCU 互動式手寫板係依據臺灣銀行(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之公 開資訊,並根據被告招標文件所要求,於報價時填寫並入合 約內,原告所提供之ACCU之功能、效益、品質且均優於WACO M DTF-720 及LCT SCHOOL SUITE,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提供之 產品不符招標規範之功能,即認為違約。
②被告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經常遲到早退,並多次臨時以電話告 知原告驗收時間,被告驗收時,完全不考慮招標規格上之設 計不良,缺失及漏列之品項,且被告向臺灣銀行(中信局) 共同供應契約購買之品項(單槍投影機,電腦設備,多功能 教學講桌)並未如期交貨以致延誤原告施工進度,驗收時, 重覆要求增加品項,並針對無規格、功能、材質、尺寸之品 項,多次重覆檢視、丈量,此部份造成多次重覆驗收,被告 辯稱多次驗收不過,顯然與事實不符。
③ACCU互動式手寫板具有之功能符合招標規範7-4 中所列「可 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需外掛錄影儲存後,家用電 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需轉檔)」、「具手繪圖形辨識 功能可辨識直線、三角形、圖形、橢圖形、矩形」、「具多 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等功能,不符「互動式手 寫板左右兩側共具備快捷鍵20組,其中18個快捷鍵可自行做 編程設定」(只有12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之功能。 與INTER WRITE IWP400所提供之規格功能相比功能圴相當, 有些功能更優規INTER WRITE IWP400 。 ④ACCU原廠拓見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告知原告,因 無法知道97年11月20日所載入之程式,是否因不明原因(電 腦程式不完整、中毒、其他因素),以致於程式出現兩種版 本,無法完全符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招標規範7-4 所示, 有關互動式手寫板其所需具備之功能(5.1.36~5.1.42) , 但拓見科技強調其軟體規格除快捷鍵僅有12組,與規範要求 之20組不合外,其餘功能均合乎招標規範要求,ACCU於臺灣 銀行(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上與INTER WRITE IWP400 為 同一等級產品單價均為13198 元,足證ACCU與INTER WRITE IWP 400 為同等級產品。
⒉被告招標規範有違政府採購法:
被告於招標公告上所述明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 自應導循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應提供三種廠牌型號,以供參考 ,但被告於視聽設備招標規範2-1 及2-2 所提供之廠牌INTE
R WRITE IWP400、WACOM DTF-720 、LCT SCHOOL SUITE,卻 與招標規範互相矛盾。招標規範所提供之規格功能與視聽設 備招標規範2-1 及2-2 所提供之上開三種參考廠牌只符合單 一種廠牌(即INTER WRITE IWP400)之功能,其餘兩種廠牌 均不符合,只是為求提供三種參考廠牌,隨意填上,明顯圖 利特定廠商,已屬綁標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符合招標規範所列功能之「互動式手寫板」。 ⒈依雙方於97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載,招標規範乃屬契約包括之 文件;第2 條更規定,原告之履約標的及其工作事項,亦以 招標規範為準;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 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是顯見招標規範乃原告履 約須遵守者,原告自有提交符合招標規範之各項設備、器材 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招標規範7-4 所示,有關互動式手寫板 其所需具備之功能已有詳列(5.1.36~5.1.42) 。而原告所 提供之ACCU廠牌互動式手寫板,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進行 實地測試,卻有下列不符之功能:
①規範5.1.36:「互動式手寫板採用無線藍芽技術,訊號傳輸 穩定,不受干擾。」,然就測試結果:以超過一小時進行配 對、測試,7 台手寫板當中,只能接收尋找到4 台的訊號進 行互動使用,另有3 台未能有效偵測配對使用。 ②規範5.1.37:「互動式手寫板具靜態與動態截取畫面功能, 將多種資料彙整儲存(可匯出.ppt 、BMG、JPG 、PDF 、HT ML等格式)。」,然就測試結果:使用3.11教育推廣版(為 原告提供被告之合法版權)無法完成靜態畫面功能之ppt 、 BMG 、PDF 、HTML儲存功能,且無法完成動態截取畫面功能 。
③規範5.1.38:「互動式手寫板可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 ,無須外掛錄影軟體。」,然就測試結果:3.11教育推廣版 並無此項錄音錄製功能。測試過程,廠商所使用之版本(5. 12版)才具備此項功能。
④規範5.1.39:「互動式手寫板教學及會議簡報的內容錄影儲 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然就測試結果 :動態錄製格式為acf ,此種格式無法利用家用電腦Media Player軟體播放,需利用轉檔程式才能符合;所需「轉檔」 之程式,需另外取得,且廠商並未提供。廠商在現場所出示 之「轉檔程式」,版權則為國立東華大學所有。 ⑤規範5.1.40:「互動式手寫板具手繪圖形辨識功能可辨識直
線、三角形、圓形、橢圓形、矩形。」,然就測試結果:未 具備圖形辨識功能。
⑥規範5.1.41:「互動式手寫板左右兩側共具備快捷鍵12組, 其中12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契約規定,需具備20 組快捷鍵,其中18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程設定)。」,然就測 試結果:僅具備12組快捷鍵功能。(自行編程設定功能未測 試)。
⑦規範5.1.42:「互動式手寫板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 字辨識。」,然就測試結果:3.11教育推廣版,經實際測試 後,發現僅可提供中文、英文兩種語言之操作介面;但廠商 現場測試之軟體為AccuV.512 版,其僅安裝於本校五育樓10 樓創意教學教室電腦內,本校並未獲正式使用授權。故就以 3.11教育推廣版而言,並未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 辨識之功能。
⒊系爭工程原告陳報完工後,於97年12月15為第一次驗收,惟 因原告所施作之器材、設備可說錯誤百出,所交之設備不符 型號者更比比皆是,以致各項設備之功能並無法測試,因此 被告再定97年12月19日為第二次驗收,原告亦應於97年12月 18日前改善完成。第二次驗收,雖已有多項合格,但互動式 手寫板功能仍無法測試,是又訂於97年12月22日進行第三次 驗收。第三次驗收時「互動式手寫板」無法運作,因而改12 月24日為第四次驗收,然原告仍未為瑕疵改善,該互動式手 寫板原告竟不會操作將已繪製之資料存檔,以致無法再進行 其他項次之驗收。直至98年1 月5 日進行第五次驗收時,原 告仍未予以改善,原告所提供之ACCU廠牌RSK-T06 型號之互 動式手寫板已明顯不符契約規範要求,然其決意不為更換, 因此被告即予以減價驗收。
⒋訴外人拓見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見公司)前後所 出具之證明,在規範5.1.39之即播功能,前者有註明『需轉 檔』,後者開立之證明卻未加註,前後顯有矛盾;又規範5. 1.40所示之圖形辨識功能並未列入,表示該產品並無此功能 ,訴外人拓見公司嗣後卻又開立證明其具有此項功能,亦屬 矛盾。再原告於98年9 月19日審理時,亦自認其所交之貨品 ,其中就規範5.1.37、5.1.41確實無法達到規範要求,然訴 外人拓見公司之證明書卻又列有規範5.1.37此功能,亦有矛 盾。
㈡、被告予以減價驗收符合契約之規定,亦係原告所同意。 ⒈「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 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雙方契約第12條第
8 項定有明文(見契約書第13頁)。本件歷經上開三次驗收 ,亦即原告有3 次改正之機會,仍不為改正,也拒絕改正, 依上舉契約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契約價金。 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 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或不必補 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 寫板,雖與契約約定之規範不符,惟仍屬可用之設備,其功 能雖較少,但仍可為通常之使用,故經被告檢討後,認可依 減價收受之方式為之,因此將本項予以減價驗收。 ⒊而原告於當場亦表同意且於驗收紀錄上簽名而未為反對意思 之保留,是原告今再為爭執即屬無理。
㈢、被告所計算之減價驗收金額、違約金並無錯誤。 ⒈依上所述,原告所交之設備並不符規範,被告得主張減少契 約價金,而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減價收受者,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驗收時由機關依不符項目酌 予減價),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
⒉本件應減價驗收之互動式手寫板於契約所附報價單明細所示 數量為7 台,含稅價為149,240 元(每台單價為21,320元) 。因此依上舉契約所定減價收受之規定,被告得於149,240 元之2 倍即298,480 元之範圍內為酌減範圍。而原告當場表 示台銀之共同供應契約中訂有ACCU廠牌,其價格為13,198元 ,可作為減價之依據。經被告檢討後,認依台灣銀行所決標 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收受,其同廠牌之互動式手寫板之單價 ,每台為13,198元作為其單價,應係合理。因此每台應減價 8,122 元(21,320-13,198) ,7 台共計減價56,854元。再 另處以2 倍之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則違約金為113,708 元( 56,854×2) 。
⒊因此系爭工程就互動式手寫板部分,被告實際應僅給付92,3 86元(13,198元×7 台),另113,708 元則係處以原告之違 約金。
㈣、被告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 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的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標案,被告就「互動式手寫板」之設備,雖於招標規 範附表一中列名三種廠牌,但已加註「同等品」字樣,是被 告之招標文件之記載,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原告指稱被告之招標有圖利特定廠商,屬綁標行為,
顯係極大之誤會。
⒉原告為參與本件標案時,理應對招標文件中,得標者應履約 提供之設備有所瞭解,並進行市場訪價,方能製作標單,決 定以何價錢投標。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互動式手寫板」於 招標規範7-4 所列之條件,應瞭然於胸,且認有能力提供符 合招標規範7-4 之設備履約,方會參與投標,因此原告於標 單上所註明要提出之廠牌「ACCU」,自應符合7-4 所定之規 範方是。然事實上,原告所提之ACCU廠牌之互動式手寫板, 卻不能符合規範7-4 所定之條件,顯然原告自始即欲以不符 規範之設備履約,今再質疑被告於例示廠牌之不當,其心態 亦值可議。
⒊原告於參標時,若發現例示廠牌中有部分設備之功能無法符 合規範7-4 之要求,則此項疑義,原告理應於開標前依政府 採購法第41條暨投標須知第21條之規定,要求被告釋疑,原 告並不為此舉,自應受雙方契約規定之拘束。
⒋招標文件中既已對「互動式手寫板」之功能書明具體之條件 ,則原告自應依此具體之條件履約,否則即屬違約。今原告 並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設備履約,甚至亦未提出例示 廠牌中之任一廠牌履約,卻試圖以例示廠牌之瑕疵,逃避其 應依具體文字敘述之規範要求履約之責任,自非可取。㈤、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設備,而經 被告依契約規定為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且亦經原告同 意在案,原告今再為爭執,自屬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就其學校所屬之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 ,由原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11月12日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依契約書報價單明細之第4 項「互動式手寫板 」廠牌:ACCU、數量:7 台,報價為149,240 元,嗣被告則 以原告提供之ACCU互動式手寫板,不符招標規範7- 4所載5. 1.36~5.1.42 之功能,而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契約價金,並按 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驗收時由機關依不符項目酌 予減價),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且被告認應依台 灣銀行所決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減價收受,因此每台應減 價8,122 元(21,320-13,198) ,7 台共計減價56 ,854 元 。再另處以2 倍之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則違約金為113,708 元(56,854×2) 。故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就7 台AC CU 互動 式手寫板之部分,僅實際支付原告35,532元(原報價金額扣 除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財物採購 案契約書、財物驗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62頁、
第81至第84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招標規範7- 4所 列之功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否包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規範範圍內?以及若有,則其有無違反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㈡、原告所提供之7 台ACCU互動式手寫板有無 符合招標規範7- 4所載5.1.36~5.1.42 之功能?㈢、被告因 原告所交之設備不符規範,而主張減價收受,及另處以減價 金額2 倍之違約金者,有無違反兩造契約規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卷附第28頁招標規範7- 4所列之功能,確實包括於兩造系爭 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範範圍內,且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
⒈依雙方於97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載,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契約包括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顯見「招標規範 」自屬契約內容之一;且依上開契約第2 條更規定,「廠商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創意 教學資源工作室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視聽等軟硬體設備暨裝修 工程」詳如招標規範」,亦顯見原告之履約標的及其工作事 項,亦以招標規範為準;又上開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見本 院卷第7 、8 、19頁)。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招 標規範7- 4確實附於契約內」(見本院卷第192 頁)。綜上 足證卷附第28頁招標規範7- 4乃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並為 原告履約須遵守者,原告自有提交符合招標規範之各項設備 、器材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
⒉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 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標案,被告就「互動式手寫板」之設備,雖於視聽設備招 標規範2-1 附表一中列名三種廠牌,但確已加註「或同等品 」字樣(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之招標文件之記載,確 實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 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 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 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亦同,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並經兩造系爭契約附件採
購投標須知第21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 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 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所明定(見本 院卷第57頁)。亦足證原告於參與投標時,若發現被告就「 互動式手寫板」之設備,所例示之三種廠牌有部分設備之功 能無法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要求,則對於此項疑義,原告理 應於開標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暨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等規定, 要求被告釋疑,原告並不為此舉,自應受雙方契約規定之拘 束,而不得於得標並交付產品後,反以此質疑被告標明例示 廠牌之不當。
⒊卷附第28頁招標規範7- 4所列之功能,既然確實包括於兩造 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範範圍內,且無何違反政府法規之 處,原告自應提供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設備履約,否則即有 違約之虞,此為事理之明。
㈡、原告所提供之7 台ACCU互動式手寫板並不符合招標規範7- 4 所載5.1.36~5.1.42 之功能。
⒈就招標規範7- 4所載5.1.36:「互動式手寫板採用無線藍芽 技術,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以 超過一小時進行配對、測試,7 台手寫板當中,只能接收尋 找到4 台的訊號進行互動使用,另有3 台未能有效偵測配對 使用,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 足認原告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雖有採用無線藍芽技術,然 其訊號是否傳輸穩定,不受干擾,不無可議。且原告所提出 之訴外人拓見公司(即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之製造商)所 出具之產品說明,亦僅能證明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確有採 用無線藍芽技術,然對於是否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則並 未能保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8 至第160 頁);另雖 拓見公司最早提出之規格證明書曾記明「訊號傳輸穩定,不 受干擾」等字樣,然於之後提出之證明中卻又刪除上開字句 (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1 頁、第272 頁),是均不足證明 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確有符合「採用無線藍芽技術,訊號 傳輸穩定,不受干擾」之規範要求。
⒉就招標規範7- 4所載5.1.37:「互動式手寫板具靜態與動態 截取畫面功能,將多種資料彙整儲存(可匯出.ppt 、BMG、 JPG 、PDF 、HTML等格式)。」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使 用原告提供被告之合法版權3.11教育推廣版,無法完成靜態 畫面功能之ppt 、BMG 、PDF 、HTML儲存功能,且無法完成 動態截取畫面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
第187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3頁)。 ⒊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38:「互動式手寫板可以同步錄製 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須外掛錄影軟體。」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原 告提供被告之合法版權3.11教育推廣版,並無此項錄音錄製 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 且自原告98年7 月31日振業字第980731號函所載「聲音檔錄 製及轉檔程式貴單位並未購買」等語,亦足證明原告提供之 互動式手寫板並非「無須外掛錄影軟體」(見本院卷第182 頁)。另雖訴外人拓見公司曾於98年9 月23日提出規格證明 書記明「可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須外掛錄影」( 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於嗣後再度提出之規格證明書,卻 加具「茲證明拓見公司所銷售之ACCU藍芽互動式手寫板搭配 ACCU Presenter簡報教學e 點通NX版符合下列規格」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是否 完全無須外掛相關軟體與配備,不無可議。
⒋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39:「互動式手寫板教學及會議簡 報的內容錄影儲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 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動 態錄製格式為acf ,此種格式無法利用家用電腦MediaPlaye r 軟體播放,需利用轉檔程式才能符合;所需「轉檔」之程 式,需另外取得,且原告廠商並未提供,此有被告所提測試 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又原告提出之拓見公司產 品規格證明書上,亦載明「需轉檔」字樣(見本院卷第80頁 、第201 頁)。另自原告98年7 月31日振業字第980731號函 所載「聲音檔錄製及轉檔程式貴單位並未購買」等語,亦足 證明原告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並非「無須轉檔,家用電腦Me dia Player即可播放」(見本院卷第182 頁)。另雖訴外人 拓見公司又於98年10月2 日提出規格證明書記明「互動式手 寫板教學及會議簡報的內容錄影儲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 ayer即可播放」(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卻加具「茲證明 拓見公司所銷售之ACCU藍芽互動式手寫板搭配ACCU Present er簡報教學e 點通NX版符合下列規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 272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是否完全無須轉檔 即可播放,不無可議。
⒌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40:「互動式手寫板具手繪圖形辨 識功能可辨識直線、三角形、圓形、橢圓形、矩形。」而言 :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並
未具備圖形辨識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 卷第188 頁),又原告最先提出拓見公司產品規格證明書上 ,完全未說明此部份(見本院卷第80頁)。雖日後拓見公司 所提出之規格證明書上加註記明此部份(見本院卷第201 頁 、第272 頁),然既與前者所述不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提 供之手寫板確有此功能。
⒍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41:「互動式手寫板左右兩側共具 備快捷鍵20組,其中18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而言 :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僅 具備12組快捷鍵功能,而自行編程設定功能未測試,此有被 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3 頁)。
⒎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42:「互動式手寫板具多國語言操 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發 現僅可提供中文、英文兩種語言之操作介面;但廠商現場測 試之軟體為AccuV.512 版,其僅安裝於被告學校五育樓10樓 創意教學教室電腦內,被告並未獲正式使用授權。故就以3. 11教育推廣版而言,並未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 識之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 189 頁);另雖訴外人拓見公司於98年10月2 日提出規格證 明書記明「互動式手寫板具繁中、簡中、英文語言操作介面 及中英文字辨識」(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卻加具「茲證 明拓見公司所銷售之ACCU藍芽互動式手寫板搭配ACCU Prese nter簡報教學e 點通NX版符合下列規格」等字樣(見本院卷 第272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是否無需配合相 關軟體即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功能 ,不無可議。
⒏綜上足認原告提供之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並不符合招標 規範7-4 所載5.1.36~5.1.42 之功能要求,被告辯以原告並 未提供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設備履約,而有違反契約相關規 定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因原告所交之設備不符規範,而主張減價收受,及另處 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者,是否合理?
⒈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 廠商於3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 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 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
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 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驗收時由機關依不符 項目酌予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兩造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8 項、第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8、第19頁)。
⒉系爭工程原告陳報完工後,被告於97年12月15為第一次驗收 ,惟因被告認原告多項器材、設備有誤,以致各項設備之功 能並無法測試,因此被告再定97年12月19日為第二次驗收, 第二次驗收,雖已有多項合格,然互動式手寫板功能仍無法 測試,是又訂於97年12月2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第三次驗收 時「互動式手寫板」無法運作,廠商表示因關機後,還原卡 之作用導致再開機使用時無作用,因而改12月24日為第四次 驗收,然原告仍未為瑕疵改善,該互動式手寫板原告表示不 會操作將已繪製之資料存檔,以致無法檢視其他功能之驗收 。直至98年1 月5 日進行第五次驗收時,原告仍未予以改善 ,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雖與契約約定之規範 不符,惟仍屬可用之設備,其功能雖較少,但仍可為通常之 使用,故經被告檢討後,認依上舉契約規定,主張減少契約 價金並課以違約金,且原告於當場亦表同意且於驗收紀錄上 簽名一情,有各次財物驗收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 第84頁)。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交之設備並不符規範,被告得主張減少契 約價金,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而本件應減價驗收 之互動式手寫板於契約所附報價單明細所示數量為7 台,含 稅價為149,240 元(每台單價為21,320元)。因此依上舉契 約所定減價收受之規定,被告得於149,240 元之2 倍即298, 480 元之範圍內為酌減範圍。又被告認依台灣銀行所決標之 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收受,其同廠牌之互動式手寫板之單價, 每台為13,198元作為其單價,應係合理。因此每台應減價8, 122 元(21,320-13,198) ,7 台共計減價56,854元。再另 處以2 倍之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則違約金為113,708 元(56 ,854 ×2)。因此系爭工程就互動式手寫板部分,被告實際 僅支付原告35,532元(原報價金額扣除違約金)者,並無計 算錯誤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減價罰款而短少給付 契約價金之情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708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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