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他字,98年度,3號
PTEV,98,屏他,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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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他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58 1 號),業經本院98年度屏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000元 ,應徵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兩造和解應退裁判費三分之 二,為求訴訟經濟,以補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一計算,即333 元(1000÷3=333.333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本院依職權 裁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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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