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調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達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140 號5 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至於本件工程履行地、票 據付款地則分別在桃園縣、臺北市中山區,亦均不在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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