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98年度,748號
SLEV,98,士簡調,748,200912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調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土地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合建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因各該契 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1/1頁


參考資料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