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六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號FG-5439 號自小客貨 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行經台北縣 淡水鎮○○路77巷口,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且酒醉駕駛致撞擊 訴外人羅建銘駕駛車號3E-2928 號自小客車,復致3E-2928 號車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趙之敏所有車號2820-RK 號自小客 車受損,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7,000元,其中 零件費用43,000元,修理工資54,000元,原告於賠付被保險 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9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影本、照片等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並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 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2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委返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因被 告酒醉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而受損,因而受有支出 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惟查,原告車係91年7 月出廠,迄 交通事故發生日,應折舊5 年又3 月,原告修車所支出之汽 車修理費中除工資54,000元無需折舊外,零件支出43,000元 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折舊,依原告車上述折舊年數折舊後 之殘值為11,976元,與工資部分合計為65,976元,於此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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