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162號
KSDM,90,訴,1162,200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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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癸○○明知槍、彈係經政府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詎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友人曾孟偉持具殺傷力,由西班牙STAR廠製造之九M M半自動制式手槍乙枝及子彈五顆交付保管,即予持有。而被告乙○○(綽號阿 牛)因與甲○○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債務糾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二時,雙方在高雄市○○○路金帝大舞廳相遇,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十 全路口洛水軒茶坊(起訴書誤繕為洛水茶軒坊,下同)商討債務。詎協談中被告 乙○○假藉聯絡其妻即被告己○○帶錢前往,二人乃基於共同教唆犯意,於電話 中暗示己○○帶同被告癸○○持前開槍、彈,與友人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人 及丁○○等人趕往,及被告乙○○見被告己○○等人到來,態度突轉強硬,並持 手中茶杯丟擊甲○○,隨與該阿賢、丁○○之人共同毆打甲○○(此部分未據告 訴),場面乃趨混亂。詎被告癸○○見狀,為控制場面且警告甲○○與偕同前往 之友人。竟另行起意,掏出槍枝朝店內天花板鳴槍一發,致甲○○心生畏懼。而 偕甲○○同往該茶坊之友人戊○○、庚○○適在左近,即上前欲搶取該槍枝,被 告癸○○恐槍枝被奪,竟再對地面射擊一發。嗣見警據報趕赴現場,即各行逃逸 ,為警在現場扣得彈殼乙枚。癸○○並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前開手槍及子 彈三顆前往警局投案,並由警方扣得槍枝乙枝及子彈三顆。因認被告癸○○涉嫌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 告乙○○己○○則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之教唆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 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 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乙○○己○○等三人分別涉嫌違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癸○○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事實不諱,且有前開制式九MM手槍乙枝、 子彈三顆及發擊之彈殼乙顆扣案可佐。而將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證實係西班牙STAR廠製造之九MM半自動手槍、彈,且具殺傷 力;彈殼確係該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三九八 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乙○○己○○二人部分則認被告乙○○因 積欠被害人甲○○債務,於前開時、地相遇,雙方即至洛水軒茶坊協談債務,期 間被告乙○○即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即被告己○○前往,於己○○帶同被告癸○ ○與其他之人前往後,態度即突轉強硬,進而雙方發生毆打,為被害人甲○○所 陳明,亦為證人即偕同甲○○前往之友人戊○○、庚○○二人證述在卷。以被告 乙○○若僅通知被告己○○單獨帶錢前往,儘可於將金錢交付被害人即可了事, 何竟於乙○○以電話通知後,己○○竟帶同他人,並由被告癸○○攜帶槍彈前往 並開槍,顯然於電話中二人即有默契,並基於共同犯意,由己○○實施教唆帶人 帶槍前往,當無可疑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癸○○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案訴訟繫屬以降數次調查庭中自白如 公訴意旨所指摘之全部犯罪事實(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 判筆錄),惟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自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提解歸案後訊問中 則行使緘默權(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或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意旨所指 摘之犯行,渠辯稱:不認識乙○○,以前在梓官蚵仔寮智蚵村附近巷子內之賭場 見過乙○○,渠當時在賭場當小弟(綽號「鴨母仔」),負責清除垃圾及買東西 ,乙○○是客人,己○○(不認識)沒有去過該賭場,該賭場經營麻將二桌,渠 之薪水一天二千元,每天都要去工作,渠只去上了二天班就發生本案,渠沒與乙 ○○、己○○在高雄金帝舞廳喝酒,不認識曾孟偉,辛○○需要看到本人才能指 認;在「大象」之朋友「水餃」住處,綽號「大象」之人叫渠出來扛罪,在場的 有「大象」的大哥「豐滿仔」、「阿賢」及「水餃」,阿賢(或「大賢」,住光 明路菜市場裏面)、大象二人(真實姓名不詳)均係該賭場合夥老闆,阿賢與乙 ○○二夫婦去喝酒後,打電話找大象去開槍的;原本阿賢拿三十萬給渠家人,渠 拜託大象拿去給渠父母,後來渠被釋放回去,才知道阿賢、大象沒拿錢給渠家人 ,家人找大象接洽,對方才交給渠與家人計三十萬元,之外,阿賢還答應渠,渠 在監或在押期間,每月再給渠二萬元均爽約,另俟出獄後,還答應再給渠二、三 百萬元;後來,刑警丙○○一人到場,由「水餃」開車帶渠去哈爾濱派出所,制 式手槍、子彈係「大象」交給渠,渠並未攜帶該槍彈去洛水軒茶坊開槍;因為對 方對渠無情,所以才會翻供;偵查中阿賢到看守所看渠,告訴渠律師係他請的, 且律師費用係由他們支付;曾孟偉與渠同住一村莊,阿賢交代渠說,槍彈是曾孟



偉在二、三年前交予渠的等語。而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否認有何教唆 被告癸○○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在金帝大舞廳被甲 ○○等人帶到洛水軒茶坊,伊曾打電話給伊妻己○○帶錢到洛水軒茶坊還甲○○ 錢,並未打電話通知辛○○去洛水軒茶坊,伊未教唆被告癸○○(綽號菜頭或鴨 母仔)開槍;案發後,伊將八十二萬元,在蚵仔寮交予阿賢;麻將賭場在阿賢家 中,被告癸○○沒在該賭場賭博,不知在賭場負責什麼,有時坐在裏面,有時出 去,曾在賭場有聽過大象,不知哪一個;伊真不知道是誰開槍,在派出所時,沒 人跟伊聯絡誰會出面投案,祇是被告癸○○到派出所後,警察叫我指認,但也指 認不出來;後來指述被告癸○○開槍,係阿賢叫伊這樣講,癸○○不是阿賢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伊在金帝大舞廳時,乙○○打電話來,要伊帶十萬元去洛 水軒茶坊,並未叫伊帶人去開槍,伊原與乙○○、阿賢等三人一起喝酒,未教唆 被告癸○○開槍;阿賢不是癸○○,後來係阿賢叫伊指陳癸○○開槍等語。五、經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 班牙STAR廠製造,口徑九㎜)一支、制式子彈三發(口徑九㎜,二發已試射 )、已擊發口徑九㎜制式子彈彈殼一枚等物,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顯微鏡 比對法、電解腐蝕法等鑑驗結果,咸具有殺傷力,且該枚彈殼係由此一制式半自 動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 第一二一三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附卷足憑。六、然查:
㈠本案發生槍擊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晨四時許,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一四九號「洛水軒茶坊」(博愛一路與十全路口附近)一樓內部,當時在槍擊 現場者,遍閱全部卷證,除被告癸○○容有疑義,詳如後述外,應有被告乙○○ (綽號「阿牛」)、被告己○○、案外人甲○○(綽號「明春」)、綽號「阿弟 」之男子(隨甲○○、乙○○駕車自金帝大舞廳至洛水軒茶坊之人,旋即離去, 有甲○○、庚○○證詞足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自稱為蚵仔寮阿賢, 隨己○○同往洛水軒茶坊之人)、戊○○、庚○○(以上二人乃應甲○○電召嗣 後到達之人)、劉世偉(綽號「小朱」)、莊文兆(綽號「阿柱」)(以上二人 係甲○○電召嗣後持本票到達之人,受甲○○之託保管乙○○本票)、丁○○、 辛○○(住高雄縣梓官鄉同安村,警詢中自稱「阿牛」之朋友,與「阿牛」通電 話後知道「阿牛」在洛水軒茶坊,就前往該地與「阿牛」泡茶聊天,案發時在洛 水軒茶坊上廁所云云)等等數人。
㈡次查,被告癸○○雖於警偵訊中供承如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且本案訴訟繫 屬後於本院審理初期亦自白同前,甚至於本院治安法庭訊問時均自承犯罪事實, 遂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留置,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感 裁字第四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移往臺灣東成技能訓 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惟綜覈被告癸○○先後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部 自白,顯有多處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形,茲舉其犖犖之大者析述如次: ⒈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警詢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渠坐計程車前往洛水軒茶坊泡茶,至四時許,見「阿牛」與其他男子等 談事情,後來場面開始複雜吵鬧,「阿牛」那桌開始打架,渠為控制混亂避免



「阿牛」被打,就拿拔出預藏之西班牙製制式九○手槍對空鳴槍一槍,此時有 不詳男子向前搶奪手中之手槍,渠情急之下拉滑套一下,跳出子彈一顆,搶奪之際走火射擊乙發;渠與「阿牛」是朋友關係,不是他叫渠到場,係渠剛好去 該處碰上云云。
⒉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偵查初訊中供稱:槍枝原本就帶在身上,渠自己一人去洛水 軒茶坊喝茶、喝酒,沒有與他人約定見面,亦不是乙○○約渠前來,渠到現場 時,並未看到乙○○,是乙○○與另外一名男子在店外吵鬧,渠出去查看,看 到對方很多人打乙○○云云;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癸○○ 犯罪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 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渠半夜二點多,一人坐計程車從梓官鄉到洛 水軒茶坊,渠開二槍,一發在裡面櫃臺打天花板,約五分鐘後,另一發在店外 對空鳴發,開槍後約半天,大約下午三時許去自首云云。 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當天開二槍,一槍對天花板,當時「阿牛」與 另一人在打甲○○;渠當日到場後約半小時開始打架;開完第一槍後,一個長 得很壯、很胖的跟我搶槍當中,渠對空再開一槍;沒有人通知渠去洛水軒茶坊 云云;旋於該日因羈押期滿釋放。
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中供稱:「(你當時為何會帶槍枝到博愛路與十全路 口洛水軒茶坊?)我因為我朋友綽號阿牛之人被人押走,所以我才請我朋友( 姓名忘記了)到我家中拿槍彈」、「(為何知道阿牛被押走?)因為阿牛他太 太到酒店找我,我問她,她先生去何處,她告訴我她先生被人押走了,所以我 們才一起過去洛水軒茶坊」、「(你到場後發生何事?)到場時,我朋友與人 發生爭吵,後來我就拿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云云。 ⒍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庭訊中供稱:「(當天你們三人是否就相約在舞廳?)是 ,但我不之乙○○何時被押走」、「(當天曾小姐是否都與你在一起?)是, 她在那邊上班,她都與我在一起」、「(當晚曾小姐何時向你說她先生被押走 的?」晚上約十二時許,我們去舞廳,過沒多久,她問我說有無看到她先生, 我們就到外面找,我有看到她先生被人押走」、「(你看到後作何反應?我就 坐車去追,並在途中打電話給朋友,槍當時我就帶在身上了」、「(你們何時 進入洛水軒茶坊的?)約二十分鐘的路程到茶坊的,我一進去就看到林先生被 人打,我就對空開槍」云云。
⒎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治安法庭另案審理中供稱:槍(一支)彈(五顆)係朋友 曾孟偉在八十五年初,在渠家中交予渠保管;案發當日係渠與乙○○夫妻前往 金帝舞廳喝酒,後來他太太告訴渠,乙○○被挾持到洛水軒茶坊談判,剛好當 日,槍枝帶在身上,所以就帶去洛水軒茶坊,渠到達時,雙方已經互毆,渠怕 乙○○會被對方打得很嚴重,所以拿槍去警告他們,遂對天花板射擊一槍,對 方二人衝過搶槍,後來又朝空中開了第二槍,我所開的槍都是朝向天花板,不 是乙○○叫我去洛水軒茶坊,係他太太約渠去的云云。 ⒏綜上,就被告癸○○上開偵審中自白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俾以認定事實等恝 置勿論,互核被告癸○○上開偵審中之自白內容,關於渠個人到達洛水軒茶坊



時間、是否與人約定在洛水軒茶坊見面、案發當日槍彈攜帶或持有之情形、射 擊二發子彈方向與地點、知悉乙○○下落之方法、去洛水軒茶坊之方式、有無 偕同何人前去及乙○○與甲○○等人發生爭執過程等部分前後矛盾不一致,且 有部分相衝突,渠自白之憑信性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 ㈢證人甲○○供述部分:
⒈先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伊與友人綽號「阿弟」之人 ,同往金帝大舞廳,見到乙○○前往洗手間,因乙○○與伊有債務問題,伊即 要求乙○○處理欠債,「阿牛」要求至外面找地方談,遂由伊開車,「阿牛」 坐右前座,「阿弟」坐後面,同往洛水軒茶坊,途中伊打電話給戊○○約他與 庚○○前來,而劉世偉(小朱)、莊文兆阿柱)二人係攜帶其等二人受託保 管乙○○跳票之支票前來,「阿弟」在到達洛水軒茶坊後隨即離去,在洛水軒 茶坊談判未久,「阿牛」要求叫他太太己○○來處理,己○○即帶綽號「阿賢 」及丁○○前來,己○○站在伊後方,「阿賢」與「阿牛」併坐在對面,丁○ ○坐在伊左側,此時「阿牛」語氣轉硬,陸續有不明人士進入,且有數人靠近 伊身旁走動,並與「阿牛」打招呼,阿牛拿玻璃杯丟伊,由「阿牛」帶頭與「 阿賢」、丁○○共同毆打伊,此時聽到槍響,見庚○○、戊○○衝上前搶槍, 搶槍時又擊發一槍;「阿賢」自稱「蚵仔寮阿賢」,伊不認識,亦不認識開槍 者,與持槍之人同來的數名男子均有來伊身旁走動,且和「阿牛」數次打招呼 ,且聽見「阿牛」向己○○說「他們也來了」等語。 ⒉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打架時有聽到二聲槍響,開槍時 戊○○上前搶槍未果,開槍處都在店內,沒有包廂,距離打架地點約七、八步 ,第一槍打在天花板,己○○他們是乙○○打手機連絡後才到,乙○○態度就 轉強硬,拿煙灰缸或玻璃杯丟伊等語。
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你有到金帝舞廳?)有 去,是一位綽號阿弟的人約我要去喝酒,到時有碰到乙○○沒有看到己○○, 我當時約他到洛水軒茶坊商談欠款,我們二人就由我開車載乙○○過去茶坊, 當天晚上沒有聯絡,是在前一天與庚○○、戊○○聯絡他們二人當時都在恒春 ,我們三人約定時間要到茶坊喝綠茶,我當時與阿牛在樓下店內說話,沒有注 意到他們二人是否先到或後到,阿牛有向我說要打電話給己○○,我沒有仔細 聽通話內容,我沒有其他朋友再到現場,只有我們三人而己,我有打電話給小 朱及阿柱拿阿牛本票來還給阿牛,發生衝突前他們二人先走了,阿牛說完電話 後不知道多久他太太來到店內站在我後方,我沒有仔細看有無人陪己○○同來 ,現場沒有注意看到扣案手槍,己○○來店後不知多久阿牛拿杯子丟我雙方起 衝突才有人開槍,我跟阿牛坐在同一張桌子距離約一米,小朱及阿柱拿本票給 我時沒有說什麼話,當時己○○還沒有來」等語。 ㈣證人庚○○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警詢中供稱:凌晨三時許,甲○○打行動電話給戊○○,戊○○邀伊去「 洛水軒茶坊」泡茶,伊與戊○○到達時,甲○○、乙○○、「阿弟」一起到達 ,共五人進入,後來乙○○打電話叫他太太拿錢過來,乙○○太太與二名不認 識之男子進來該店,雙方續談債務問題,進而起衝突打架,聽見身後櫃臺處有



人開槍,伊與戊○○上前搶槍,後來警察趕到,就四散逃離現場,因當時現場 混亂,伊非常緊張,未看清楚開槍之人年齡、特徵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戊○○一起先去洛水軒茶坊,甲○○、乙○○,還 有另一人三人一起進來後,共五人在場,講了約一小時,己○○與另二人來後 ,他們之人就陸續進來,伊這邊有四人;持槍之人在打架前就到了,陸續到達 之人(含蔣光隆),都與己○○所帶來之朋友打招呼;聽到二聲槍響,第一槍 正在打架時,持槍之人射擊天花板,伊與戊○○剛好站在持槍之人前面,上前 搶槍沒搶到,他們的人就圍過來,戊○○放棄搶槍後,伊仍與持槍之人搶槍, 在門邊,伊被他們的人按在地下時,又聽到一聲槍響,剛好警車巡邏轉過來, 雙方散去等語。
⒉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甲○○與「阿牛」講欠錢之事,約十 幾分鐘後,「阿牛」打電話叫他太太拿十萬元過來,他太太與二個男子進來, 之後「阿牛」態度轉硬,持槍射擊之人係「阿牛」太太找來的等語。 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你有到金帝舞廳? )沒有,約半夜一點左右,我朋友甲○○約我與戊○○去泡茶,我與戊○○在 七賢路、市中路華一旅社住宿,甲○○打電話給戊○○要我們過去沒有說什麼 事,我與戊○○坐計程車過去,到現場看到甲○○及阿牛在現場,己○○是後 來才到的,當時甲○○與阿牛在店內聊天,我與戊○○坐一桌,阿牛與甲○○ 坐一桌,後來乙○○妻子及他朋友(男子,姓名不知)二人有過來,後來有來 一群人不知是甲○○或被告這邊的人,雙方先吵架才有人開槍,甲○○那桌後 來阿牛太太帶一位男子去坐,甲○○沒有人與他同坐一桌,現場有看到扣案手 槍一位男子手持,開槍的人站在我後面那桌一進門就對空開槍,戊○○先去搶 槍我再過去搶但都沒有搶到,開槍的男子向地上再度開一槍但沒有傷到人,開 槍的人與己○○一同前來的男子不同,當時不知道有誰打電話給阿牛,內容我 沒有聽清楚,阿牛接完電話後約十分鐘他太太才過來並帶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 進來」等語。
㈤證人戊○○供述及證詞:
⒈先於警詢中供稱:甲○○是凌晨三時許,打手機請伊與同行庚○○一同前往「 洛水軒茶坊」,到達時尚未見到任何人,後來甲○○、阿牛二人一同到達,開 始談判債務問題,約三十分鐘後,「阿牛」叫他太太來,隨行有「蚵仔寮阿賢 」、丁○○,陸續有「阿牛」那邊的人進來,情形開始混亂,「阿牛」開始高 聲談話,拿煙灰缸之類丟向甲○○,雙方起爭執後,聽見後方一聲槍響,伊即 轉頭看見開槍者持槍指向天花板,遂上前搶槍,開槍者續開第二槍等語;又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開二槍,打架時開第一槍對天花板,伊 與庚○○上前搶槍,第二槍直接對地上發射,開槍前談了一個多鐘頭,持槍之 人來時,乙○○態度轉硬,己○○與二人一起來後,陸續有他們的人進來,己 ○○係因乙○○打手機叫她拿前過來,己○○就帶二個人來,其他人陸續進來 等語。
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持槍之人係己○○叫來的,因己○○進 來後,「阿牛」態度轉硬,雙方起爭執後,持槍之人就開槍了,此人開槍前就



在現場,他一開槍,外面他們的人就擁上來等語。 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你有到金帝舞廳?) 沒有,但我有去洛水軒茶坊,我有打電話給甲○○他也有打給我,他約我去茶 坊泡茶,當時我與庚○○同住在華一飯店,我們二人一同坐計程車到茶坊,剛 到時看到乙○○及甲○○在樓下談話,我與庚○○坐在旁邊的桌子,阿牛自己 一人,阿牛有打電話給他太太內容不清楚,打完電話約十分鐘後阿牛太太與另 外二位男子一同前來我不認識他們,該二名男子是否與開槍的人為同一人我不 知道,只顧著要去搶槍我當時有聽到阿牛要他太太快過來其他內容聽不清楚, 證人丁○○在己○○進入店內沒多久進來到旁邊與人聊天,後來發生爭執時他 拿椅子打甲○○,後來陸續有人進來,阿牛與甲○○談話後阿牛拿玻璃杯丟甲 ○○就發生爭執了,當時是爭執在先開槍在後,發生爭執前甲○○另外有二位 男性朋友進來店內,開槍的男子沒有講話對空鳴槍時我在旁邊本能反應就過去 搶槍」等語。
㈥被告乙○○供述:
⒈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伊被「明春」自金帝大 舞廳帶至洛水軒茶坊,因伊積欠「明春」賭債,已償付部分債務,其餘以開票 方式償還,「明春」要伊全部還清,伊無力償還,才談判破裂;不清楚何人開 槍,現場尚有認識「小朱」及「柱仔」云云。
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你們在茶軒講多久?)大約半小 時」、「(半小時後就發生打架了?是的」、「(蔡某在現場開幾槍?)在店 內開一槍,店外開一槍」、「(你太太是你打電話叫她過去的?)是的」、「 (她與多少人過去?)她一人而已,我是叫她拿錢過去的」、「(與癸○○關 係?)沒關係」云云。
⒊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伊不知道癸○○有無帶槍及有 無開槍,亦不知己○○為何會與癸○○一起去洛水軒茶坊,伊只是去十全、博 愛路口洛水軒茶坊還錢給甲○○云云。
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供稱:「(當天你太太是否與你一齊在舞廳?)是 ,我在廁所遇到甲○○,他問我說債務要如何處理並說舞廳比較吵,所以才到 洛水軒茶坊,在舞廳內沒有遇到丁○○,在門口有遇到他,他在舞廳上班,我 沒有與丁○○說話只有點頭,甲○○開他的車子載我,我坐在前座後面還有二 個人,下車時我與甲○○下車,他們二人有沒有下車我不知道,車子停在路邊 ,車內隱約有二人坐在車內光線昏暗不知是男是女,車上甲○○沒有限制我行 動也沒有拿凶器抵住我,我與甲○○說話時我只有打電話給己○○沒有接任何 電話,告訴己○○我人在洛水茶坊要她拿十萬元過來還甲○○,只有我與甲○ ○坐在同一桌,約打完電話後十、二十分鐘己○○癸○○一同到茶坊來,癸 ○○來時身上沒有帶袋子或背包,我不知他槍放在何處,癸○○約我到舞廳喝 酒,己○○進入後坐我旁邊我面向著店門,己○○拿錢給我時有告訴我癸○○ 有跟來關心,我們都叫癸○○『蔡仔』」云云。 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中供稱:「我是去現場還別人的欠款,沒有教唆別 人帶槍來,我認識癸○○快一年了,我沒有找癸○○至洛水軒茶坊,我也不知



癸○○為何在那邊,我不知他身上帶何物」云云。 ㈦被告己○○供述:
⒈於警詢中供稱:伊在金帝舞廳接到乙○○電話,叫伊拿十萬元到洛水軒茶坊, 遂叫一名男子「阿賢」,一起攔計程車到洛水軒茶坊,在門口遇到丁○○,三 人一同進入洛水軒茶坊,看到「明春」與乙○○面對面坐,伊就站在「明春」 後面,「阿賢」與乙○○併坐,丁○○坐在「明春」左邊;雙方談判賭債問題 ,乙○○與「明春」談的語氣不好,乙○○就拿杯子類之物丟向「明春」,大 家打起來一場混亂,就聽見一聲槍響,伊未看見開槍是何人;發生槍擊錢,陸 續有不認識之人進入等語。
⒉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你當時與何人去茶軒?)我自己 一個人」、「(你去現場多久?)他們過去一會兒,就叫我過去」云云。 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中供稱:「(為何會與癸○○一起去洛水軒茶坊? )因為我們本來三人一起喝酒,我先生被押出去,打電話回來我就向他講,後 來我們就一起過去」云云;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中供稱:「是我先生 打電話說他人再洛水軒茶坊,我才與蔡先生坐計程車過去的,我當時並不知蔡 先生有帶槍」云云。
⒋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我與癸○○當時剛認識,他 不可能會向我說他身上有帶槍,他知道我要去洛水軒茶坊乙○○還錢才與我 一同去,二人共坐計程車沒有其他人」、「(案發當天你有到金帝舞廳?)有 ,我與我先生約好到舞廳門口等他,乙○○與一位男子一同前來,我們三人在 喝酒,在舞廳內及門口沒有碰到丁○○是後來在洛水軒茶坊才碰到,他從我後 面走過來也要進入茶坊,我在舞廳外遇到主任不是丁○○,他告訴我我先生與 一群人一起離開,乙○○後來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十萬元到茶坊還錢給甲○○, 我與乙○○一同喝酒的男子一同坐計程車去茶坊,該名男子沒有袋子、腰包、 背包,著何衣服我忘記了,到場時只有甲○○,一同喝酒的男子進入茶坊後過 去坐在與甲○○、乙○○同桌,我坐在另一桌在甲○○後面,我先拿錢給乙○ ○沒有說話就來坐在甲○○後面,所以乙○○、甲○○、與喝酒男子三人同坐 一桌沒有其他人」云云。
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中供稱:「我那天是第一次在舞廳見到癸○○並與 他一齊喝酒,當天是癸○○與我與乙○○一齊喝酒,癸○○之前曾與乙○○一 起打麻將的朋友」云云。
㈧證人丁○○證詞:
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認識三位被告?)都不認 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是否有人打電話約你去洛水茶軒?)沒有, 我當天原先就在此處喝咖啡」、「(認識一位叫阿賢的人?)不認識」、「( 當時有看到三位被告與人發生爭執?)有,他們談了一會兒債務,就發生衝突 ,因我坐的較近才被波及,我並沒有幫其中任一方的人」云云。 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當天 你有在四維路金帝舞廳?)我有去了一下但沒有消費,我有看到乙○○(阿牛 )、己○○二人,沒有發現甲○○在場,後來我自己一人到洛水軒茶坊喝咖啡



,我在門口有遇到乙○○己○○剛要進門,沒有注意是否與誰進去事後回想 有很多人在談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槍聲看到有人跑我就跟著 跑,我曾經與己○○在金花都舞廳同事過本名我不知道,我在舞廳及茶坊碰到 被告二人夫婦都有打招呼」云云。
㈨綜上所述,互核被告乙○○己○○、證人甲○○、庚○○、丁○○、戊○○ 等人供述或證詞內容,除該名持扣案槍彈之男子身分外,足認被告乙○○、己 ○○及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原係在金帝大舞廳喝酒,被告乙○○與案外人 甲○○在金帝大舞廳廁所碰面後,因被告乙○○積欠案外人甲○○賭債未償還 ,故案外人甲○○即與綽號「阿弟」之男子駕車附載被告乙○○,至洛水軒茶 坊談判賭債清償問題;途中案外人甲○○以行動電話聯絡案外人戊○○及庚○ ○二人共同前往,並聯絡保管被告乙○○本票之劉世偉(綽號「小朱」)、莊 文兆(綽號「阿柱」)二人攜帶本票前往。在洛水軒茶坊時,被告乙○○要求 打電話給其妻即被告己○○攜帶十萬元前來,己○○接獲電話後,遂攜帶十萬 元現金與「阿賢」二人共同趕往洛水軒茶坊;當己○○與阿賢二人到達洛水軒 茶坊時在門口前,即偶遇案外人丁○○,三人即共同進入洛水軒茶坊,被告乙 ○○、己○○(站立或坐在甲○○後面)與案外人阿賢、丁○○、甲○○等五 人(劉世偉莊文兆及阿弟先行離去),繼續就前開賭債清償問題進行談判, 戊○○與庚○○二人則另坐旁邊一桌,旋即有若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陸續 進入洛水軒茶坊,且紛紛向阿賢打招呼,包括持扣案槍彈射擊之男子。詎料, 被告乙○○己○○、案外人阿賢、丁○○及甲○○遂起言語爭執及身體衝突 ,該名持扣案槍彈之男子倏忽掏出扣案槍彈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後,戊○○ 及庚○○二人遂先後向前搶奪該槍彈,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旋即毆擊戊 ○○及庚○○二人,此番發生奪搶衝突過程中,該名持扣案槍彈之男子又向地 面射擊一發子彈,眾人乍見據報到場處理之警用巡邏車後,遂四散逃逸離去等 情,洵堪認定。
六、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係出面扛罪開槍之人後: ㈠被告乙○○部分:
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中先改稱:「(辛○○你認識?)認識,他帶我 至蚵仔寮打家庭麻將的,癸○○有時也在一齊打麻將,我太太沒有去,我去蚵 仔寮打過好幾次,我不知屋主是誰,我在打麻將有聽過人叫大象這個綽號,但 我不知道大象是誰,也不知他是否為屋主,我欠甲○○的賭債是在高雄凹仔底 」、「(槍是誰開的?)不知道,當天癸○○沒有在洛水軒茶坊泡茶,之前在 蚵仔寮打完麻將,想去高雄舞廳喝酒,我當時與癸○○一齊到高雄來,我因為 身上有貨款(蝦子)十幾萬怕會丟掉,我才找我太太己○○來,後來在洛水軒 茶坊我不知我太太與誰一齊過來,我是叫我太太將貨款拿來還給甲○○,不然 他不會放我回去,當時槍聲是從我後面傳來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我到洛水軒 茶坊沒有看到丁○○,我也不知道他誰來的,阿賢就是癸○○的外號,阿弟仔 好像是甲○○的朋友真實名字我不知道」云云。 ⒉同日庭訊中,經命被告乙○○暫離庭而隔離訊問被告己○○後,改稱:「(阿 賢是誰?)癸○○菜頭」、「(菜頭當天晚上有與你一起喝酒?)沒有,阿



賢住蚵仔寮,我在事後有拿了七、八十萬元給阿賢,阿賢說要請律師用的,要 把整件事情安排妥當,結果律師是請來幫菜頭辯護的,案發交錢後就找不到阿 賢的人,我偶而至蚵仔寮或遇到有認識的人就會問,但都找不到阿賢,阿賢也 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菜頭的家人」、「(對癸○○所言有何意見?)曾孟偉 我不認識,大象與阿賢不同一人,大象也是賭場內的人,癸○○我曾在賭場內 聽人叫他小弟,有看過他一、二次,有一位帶癸○○至警局的人叫我說是癸○ ○開槍,癸○○有與我們一起打麻將的,帶癸○○至警局的人我之前沒有看過 他,也不認識他,當時在分局我做完筆錄休息時他過來跟我說的」、「(你為 何要出錢安排?)阿賢告訴我,因為整件事是因我而起的,道義上我要負責, 而且包括請律師的費用,所以我才出了約八十二萬元,我以為是包括三位被告 都有請律師」等語。
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庭訊中供稱:「(開槍時,你有無看到?沒有,我不知道 是誰開槍的」、「(你太太到洛水軒茶坊時與誰同去?)被告林她一個人與阿 賢同去」等語。
㈡被告己○○部分:
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庭訊中改稱:「(當天還沒有到舞廳前你人在何處?) 我人在家睡覺,後來乙○○打電話說要去金帝舞廳喝酒我才出去的,他只說要 喝酒其他沒有說什麼,當我到時乙○○與阿賢在一齊,阿賢約三十歲的人,身 高沒有什麼印象,胖胖壯壯的,與乙○○一樣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阿賢我 聽說是蚵仔寮的人,沒有戴眼鏡,是否為癸○○沒有什麼印象,開槍時我聽到 一聲『碰』,我回過頭看有一個人,沒有看過也沒有什麼印象,是否為癸○○ 我不能確定,體型有點像」、「(當天誰與你到茶坊找乙○○?)阿賢與我一 起坐計程車去的,因乙○○要我把十萬元帶到茶坊,我要問他時他要我快過去 而已,這十萬元是乙○○在金帝喝酒時交給我的,乙○○在喝酒時都會將錢交 給我保管,阿賢聽到乙○○在茶坊就告訴我他也要一起去看看,到茶坊時我就 先將錢交給明春後,我就坐在明春後面的桌子,阿賢就走過去與明春講話,後 來我們準備要走,明春不讓我們走,並說後面的債務要如何清償,乙○○說本 票還未到期,雙方就發生衝突」、「(開槍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那個人,那 個人不是阿賢」、「(阿賢是否為癸○○?)不同一人」、「出了八十二萬元 ,我事後聽乙○○說的,我才知道」等語。
⒉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庭訊中供稱:「(當天晚上你到這家洛水軒荼坊,何人與 你同去?)是「阿賢」與我去,路途中我有聽到他在講電話,但是內容我不清 楚,他坐前面,我坐後面」、「(開槍時,你有無看到是誰開槍?)不是阿賢 開的,也不是癸○○開的,我不認識那個人,他是從外面衝進來的,我記得他 好像有戴一頂帽子,把他的臉遮住」、「(發生拉扯時,阿賢是否離開現場? )沒有,阿賢、我先生與明春在打架,我向前去拉開他們」等語。 ㈢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中結證稱:「(當天晚上在金帝大舞廳及洛 水軒茶坊有無看過癸○○?)沒有,在我剛進入洛水茶坊看到陪同己○○的男子 並非癸○○,我在金帝大舞廳並沒有遇到乙○○己○○,也沒有喝酒,我不知 道是否有人開槍,因為我當時與人有肢體衝突,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不記得跟誰



發生衝突」等語。
㈣證人辛○○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你人 在何處?)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無在洛水軒茶坊碰到槍擊案?)有, 我當天是自己去,當天晚上阿牛(乙○○)有與我通電話,時間約在凌晨三點多 ,我開車到洛水軒茶坊時應該是四點左右,乙○○電話中只有說要泡茶,我們是 打牌認識的,打牌地點不固定,大部分是在梓官智蚵村打牌,是屬於蚵仔寮,我 去洛水軒茶坊未上廁所前沒有人吵架」、「(是否認識阿賢?)認識,與法庭上 的癸○○不同一人,阿賢年約四十歲,我不知道阿賢全名,我是在外面梓官蚵仔 寮路邊攤認識的,不曾去過他家打牌」、「(是否與庭上癸○○打牌過?)沒有 」、「(從廁所出來有無聽到槍聲?)聽人講的,我沒有聽到也不知是誰開的」 、「(與阿牛通話)我忘記是我打的或是阿牛打的」、「(綽號為何?)埔仔」 云云。
㈤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中結證稱:「(當天開槍的人是否庭上癸○ ○?)體格差不多,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臉部我也沒有看清楚」、「(去搶槍 時,距離應是很近?)是戊○○先去搶,我不知道開槍的人的綽號,搶槍時我也 沒有看到臉」、「(警訊筆錄如何述敘?)我不敢確定當天持槍的人是否為庭上 之癸○○」等語。
㈥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中結證稱:「當天在洛水軒茶坊拿槍指著你 的人是誰?)時間久了,我不太有印象,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庭上癸○○,我當天 沒有看到臉」、「(與癸○○是否為同一人?)不太有印象,當時很多人打我我 看不清楚到底是誰持槍」、「(是否認識阿賢?)不認識,印象中好像有聽過這 個名字,我忘記是誰提起」、「(被開槍有無受傷,對方有無賠償或道義上賠償 ?)都沒有」、「(當天你打電話找劉世偉莊文兆,開槍時他們二人是否在場 ?)我不知道,他們拿本票給我時就走了」、「(當天共有幾人出手打你?)因 為我那天是針對阿牛,人數記不清楚,我也不記得是否有丁○○」、「(警訊中 有說阿賢、阿牛及丁○○三人共同打你)?因為我那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阿賢是否為庭上的癸○○?)不是,是另外一個人,阿賢年紀我感覺不出幾歲 ,我也不知道他的年紀是否比阿牛大」等語。
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中結證稱:「(庭上被告是否為當天開 槍的人?)當時看到的男子是瘦瘦的」、「(案發當天你有去搶槍,是否為你旁 邊男子?)因為當時場面很混亂,有很多人拿杯子敲我頭部,我無法確定是否為 我庭上的被告」、「(無法確定是說目前在法庭無法確定還是案發當場無法確定 ?)在案發當場就無法確定,開槍的人瘦瘦的,高度差不多,體格沒有這麼壯」 、「(有無辦法確認?)當時情況很混亂,無法看清楚開槍的人是誰」、「(為 何警訊筆錄指認是被告開槍)?因為他當時瘦瘦的,頭髮比較長,當時做筆錄時 我頭暈暈,對方也有交人出來,癸○○也有交槍自首,我就指認是他,實際上我 無法確認是否為癸○○所開的槍」、「(對證人所述,有無意見提出或任何問題 問證人?)拿槍給我的人跟證人戊○○差不多高,拿槍給我的人叫『大象』」、 「(開槍的人身高有無和你一樣?)開槍的人比我矮,比癸○○要高一點,臉型 瘦瘦的,比癸○○臉型瘦,皮膚不太白,比癸○○要黑,當時的狀況比較黑,因



為在燈光下」、「(你是否認識開槍的人或之前有無看過他?)我不認識開槍的 人之前也沒有看過他」、「(你是否認識癸○○?)我不認識」、「另一證人庚 ○○今天凌晨往生,大概是喝酒喝太多」、「(屏東地檢署有無相驗?)我一大 早去他家時,檢察官尚未到他家」等語。
㈧證人即被告癸○○之父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庭訊中證稱:「(癸○○平日 之工作為何?)他有時去工廠工作或幫忙賣西瓜」、「(有無在家裡看到你兒子 拿手槍回去?)沒有」、「(你兒子被警察抓走時,你何時被通知?)已經被收 押二、三天後,我只知道是三民分局抓的,我聽家裡的人說的」等語;又於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庭訊中證稱:「(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委任狀,是否你簽名或蓋章? )我沒有看過,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有無委任沈志純律師?) 沒有」、「(癸○○提到對方有拿十萬元到你家,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後 來我太太有跟我講到這件事情」、「(有無說錢是誰拿來?)有,我不知道是誰 拿來的」等語。另觀諸本案偵查卷宗,被告癸○○部分,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由渠父壬○○委任沈志純律師為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乙紙在卷 (偵查卷頁二五)可稽,沈志純律師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撰寫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暨答辯狀外,皆未到場到場為被告癸○○辯護,且經比對該刑事委任狀上「壬 ○○」之署名,其筆畫勾勒、順序等,均與證人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 審理中訊問後所簽立之署名顯有不同,足認證人壬○○證述內容屬實,核與被告 癸○○此部分辯解大致相符,應為信實。
七、證人即承辦本案刑警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庭訊中到庭結證稱:「(當時 癸○○如何到案的?)我們當時接獲通報約清晨五、六點,我們到哈爾濱所,被 告夫婦二人指出是甲○○方面的人開槍,後來我們調口卡資料清查開槍男子,我 們找出甲○○、庚○○、戊○○三人,雙方互指對方開槍,大約中午有人打電話 說開槍的人要出來說明,癸○○自行帶槍、彈到哈爾濱所說明,在他未到案說明 前我們不知是誰開槍的,當時案發現場只有撿到一枚彈殼,癸○○在今年一月送 管訓」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庭訊中結證稱:「案發時,案發的地點是我 們這一組的責任區,大概在早上七、八點多到哈爾濱所,警察訊問乙○○、己○ ○時,他們講說是對方開槍,我們查對方好幾份口卡資料讓他們指認都認不出來 ,我們到甲○○家找甲○○,杜某說當時還有二個朋友在場,他會帶他二個朋友 來說明,杜某也說是對方開槍,當時有一位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在場,我認為雙 方一定有一方說謊,我們懷疑是乙○○這方說謊,說不相信我們就可以把人找出 來,後來民意代表助理連繫,才告訴我們開槍的人及槍都在梓官蚵仔寮,他們希 望我們過去帶人回來,因為怕帶槍到高雄的這段途中遭遇臨檢會另起事端,我向 組長報告後,我單獨一人到蚵仔寮,有該名助理的朋友帶我過去到梓官後轉來轉 去,我沒有辦法回憶確實地點到底在那裏,到了一家店面,我們已經到屋內,就 有人講說開槍的人是癸○○,把槍交給我後,我先清槍再把槍收好,當時有癸○ ○及另一位帶蔡某到派出所的朋友,其他還有什麼人我沒有印象,帶蔡某到派出 所的人我並未檢查其身分證,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是在蚵仔寮等我們去,後來 我與助理的朋友二人原車回到哈爾濱所」、「(你印象中,你待在梓官中屋內時 間?)不會很久,約幾分鐘,對方交人的人有告訴我們說蔡某是自投案叫我們不



要對他怎麼樣,我們說不可能,蔡某當時有點頭,我沒有印象他講什麼話」、「 (當時到蚵仔寮到場有無看到你認識的人,提示蔡良敏陳啟安蔣先賀口卡? )沒有。口卡片部分沒有印象是否在場」等語。八、準此以解,綜覈被告乙○○己○○、案外人甲○○、庚○○、丁○○、戊○○ 、辛○○、被告之父壬○○及刑警丙○○等人先後於被告癸○○辯稱渠係出面扛 罪開槍之人後之辯解、供述或證詞內容,堪認被告癸○○前揭嗣後翻異前供之辯 解應非屬虛妄,且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九、至關於被告癸○○所供稱之「曾孟偉」乙節,經依職權調查,事實上確有該人存 在,其年籍資料為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九七號,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供參,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佐憑,尚難 遽以為被告癸○○不利事實之認定。
十、職是之故,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癸○○確係持扣案槍彈開槍示威之 人,則無從遽而認定被告乙○○己○○渠等二人有何唆使被告癸○○持扣案槍 彈到場開槍示威等情事。此外,委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癸○○、乙 ○○、己○○等三人分別涉犯有上揭公訴人所指摘之罪嫌,本案調查證據方法咸 已窮盡,悉如前述,本院即無再行蒐集其他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三人證據之必要, 而被告癸○○乙○○己○○等三人分別被訴上揭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癸○○乙○○己○○等三人否認犯罪所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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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