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1760號
SLEV,98,士小,1760,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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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元 、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9 月30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1 張,屆期 於98年9 月3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 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8年9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80元,及 自9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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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