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陸拾元,其餘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9日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一職 ,致離職前均無重大違紀事件,且任職期間表現亦屬良好, 不料被告竟於98年4 月16日突以公告「To:新竹廠轉知加工 部乙○○領班,自明日(4/17)起不再任用。戴員因嚴重違 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必須立即終止勞動契 約,不再任用。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味島食品管理部」, 無預警地將原告裁員,惟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司規定或勞動 基準法之處,且公司亦未向原告說明究竟有何違反僱用契約 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將原告解職,被告行為實已嚴重違 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遭被告無理解職後,向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98 年5 月22日舉行協調會議。惟雙方歧見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 ,此有新竹縣政府98年5 月25日府勞資字第0980079668號函 及其附件可稽。
㈡被告無端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下列金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27,000元。
原告自90年9 月19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至98年4 月16日 止,已服務超過三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前預告 ,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即27,000元。
⒉資遣費155,250元(103500+51750=155250 ) 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至98年4 月16日止,以服務7 年3 月 27日。原告服務期間適逢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原告於94 年7 月1 日將原本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之方式(下稱 舊制),改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下稱新制)。復因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分 列如下:
⑴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7,000元。 ⑵舊制:
適用舊制期間自90年9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合 計共3 年9 月12日。適用舊制領取資遣費為103,000 元 。(27000 3 +27000 1012=103500) ⑶新制:
適用新制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6日止,合 計共3 年9 月16日。適用舊制領取資遣費為51,500元。 (27000312+27000101212=51750)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嚴重違法勞動契約,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費 用。並提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新竹縣政府府勞資 字第0980079668號函及附件、存證信函、98年度薪資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㈣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4 ,均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無關。被 證1 至被證4 均係被告內部文書,不能證明確實有文件所載 事件存在,被告欲主張相關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證 1 工廠品管分析「攪拌蒸煮時蟑螂身體會支離破碎」、「充 填時經過擠壓蟑螂要保持完整性機率不大」,可見系爭產品 瑕疵是原瓶就有,還是開封後再跑進去,仍有待查證。 ㈤原告於90年9 月19日就職被告加工部門擔任操作員,後因工 作表現良好,91年2 月晉升為加工部領班,職掌內容為:早 上主管交代原告當天生產工作項目後,原告即分配生產工作 於加工部門人員,而原告亦受分配生產工作,因此工作時間 係所有人員包括原告同時進行生產工作,因此原告完全無法 全程監控生產人員。僅是人員於生產過程中遇有問題時向原 告反應,原告即向主管轉達,而由主管做最後的決定,因此 決定權限在主管而非原告。
㈥查被告公司食品生產線流程為:
⒈原料經過篩選去除雜物
⒉原料切碎再洗淨
⒊原料蒸煮攪拌
⒋原料擠壓方式充填
⒌生產線輸送帶都有防護罩
自前開流程,實難輕易認定會發生被告主張⑴4 公分長的玻 璃塊、⑵身體完整無缺的蟑螂、⑶硬塊等情事,是否確實, 又消費者申訴事件是否真實,均非無疑。被告對前開等有利 於已之事實,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㈦被告於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98年3 月24日消費者申訴案件 (即海苔醬內置有玻璃碎片客訴案件)」調查報告之結論為 :「…加工部領班乙○○為直接主管,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其 為加害者,然其疏於控管或縱放程度已非一過失能容,…」 從該結論可之,被告亦承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即為加害 者,被告竟率爾將原告免職,而非以降職、調職或其他手段 處理。
㈧證人林裕郎到庭證稱:「真正負責操作的是聲請人(原告) ,但其他人有的負責放瓶子、有的負責充填,如果瓶子有破 裂的話,放瓶子的人應該會看到。」、「(聲請人代理人) 請問證人為何該日生產線上有四人,但責任僅歸責於聲請人 ?」證人林裕郎:「我自己也被懲處,我不知道」。足認相 關製程有多人參與,未能怪罪原告。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答辯如下: ㈠原告自90年9 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加工部領班,管 理加工部員工及生產線控管,避免產品生產過程有異物進入 或遭人為破壞,惟自95年12月起,陸續有消費者反應公司生 產之海苔醬、鰹節香鬆內有蟑螂等異物,被告嗣後亦再三要 求原告加強生產線衛生清潔、隨時檢查輸送帶,保持空間隔 離等措施。熟料於98年3 月24日及同月30日,桃園彭姓消費 者、台北縣陳姓消費者分別向被告投訴公司生產之海苔醬內 有二大塊玻璃破片、黑色異物等情,該等物品顯無可能存在 於生產過程中,原告未盡其職管理監督加工生產線,且該等 投訴案件嚴重影響食品安全及被告商譽,情節重大,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惟被告係因98年3 月24日及同月30日消費者投訴之事項,認 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而於98年 4 月16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無超過30日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客訴案中之玻璃碎片二片寬約5 公分,高分別約1.7 公 分、3.5 公分,該二碎片邊緣相互吻合,二碎片組合後與被 告販售之海苔醬玻璃罐瓶口相同,有照片可證,由此可知, 系爭客訴案之玻璃碎片顯係於生產加工過程中經人為蓄意放 置甚明。被告之海苔醬填充機器長約三米,機器頭端係以人 工方式將倒置之玻璃瓶罐正放於輸送帶上,玻璃瓶罐經填充 機填充海苔醬後,再輸送至機器尾端封蓋,並以人工方式裝 箱,97年11月3 日(客訴海苔醬之製造日期)原告負責看管 海苔醬填充機器,此經證人林裕郎結證在卷,原告亦不爭執 ,當日原告在旁除須隨時注意機器有無障礙待排除外,其擔 任加工部門領班職務,自應看管該海苔醬全程製作經過確保 食品安全,原告該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疏於控管,嚴重 影響被告商譽及食品安全,情節重大,已非一般過失以降職 、減薪所能警惕,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27,000元及計算資 遣費所採新舊制期間計算方式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在:㈠被告因98年3 月24日、3 月30日消費者投訴 之事項,認定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嚴重違反勞動契約 ,而於98年4 月16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茲 分述如下:
㈢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 。所謂『情節重大』,固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從解雇之 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 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情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 、申誡、記過、扣發獎金,一般地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 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則自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 輕之處分,而非逕行解雇勞工。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經查:
1.被告並未制定任何有關懲處及解僱之工作規則,亦未就原告 任職領班以來所發生客訴公司生產之海苔醬、鰹節香鬆內有 蟑螂等異物事件,予以懲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本件即便原告有被告所指於97年11月3 日(客訴海苔醬之製 造日期)原告負責看管海苔醬填充機器,未能隨時注意機器 及應看管該海苔醬全程製作經過,以確保食品安全。然查:
被告亦不爭執其並未制定有關獎懲及解僱之工作規則,另原 告自認在此之前,即自95年12月起,陸續有消費者反應公司 生產之海苔醬、鰹節香鬆內有蟑螂等異物,亦有告知原告, 然被告就此同屬影響食品安全及被告商譽之情事,並未有任 何懲戒之處分,雖被告抗辯有口頭告戒,但為原告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縱認被告曾經有口頭告誡過原告,亦足證 被告就此類事件,並不認定對公司商譽有何重大損害,而屬 情節重大,且未曾對原告或其他作業員工實施懲處乃至解僱 。又系爭客訴事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故意所為。從 而,於事隔已將近3 年之系爭同類事件,不僅如被告所述系 爭內有玻璃碎片之消費者未受損害,亦未求償且未訴諸媒體 ;且參以本件系爭玻璃碎片相當大,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 當庭勘驗結果,破碎之玻璃片不能平放於瓶內之瓶底,應屬 顯而易見。相較於之前所發生之海苔醬、鰹節香鬆內有蟑螂 等異物,亦非嚴重,足證系爭事件,尚非情節重大。而被告 卻主張因系爭事件,原告行為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終 止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㈣查被告逕予解僱原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於98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請求資遣等語,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稽。應認原告當 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屬有據。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資 遣費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55250 元,為有理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 分別著有規定,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無故開除,而主張被告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一節,亦如 上述,本件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主動終止,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即無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7,000元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5,2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60 元,其餘330 元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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