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 第1行「甲○○」,更正為「吳柏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