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謝坤泉生前未曾好好工 作,亦不奉養父母,自民國83年間起即未與原告聯絡,原告 係收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19日98年度司執衷字第 45171號執行命令始知已繼承訴外人謝坤泉之債務,然原告 於收到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拋棄繼承, 經該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准予備查在案。豈知被告前 以對訴外人謝坤泉之執行名義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衷字第45171號強制執行案件,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 ,並已取得新臺幣(下同)301,165元,被告取得前開款項顯 係不當得利。原告前以98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5日內返還前開款項,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應舉證證明謝坤泉之子女拋棄繼承時,其不 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月 19日98年度司執衷字第45171號執行命令、同院98年度司 繼字第105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同院民事執行處98 年9月14日板院輔98司執衷字第45171號函文、桃園府前21 支郵局148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 伊以對訴外人謝坤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執行, 並已取得301,165元等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點為,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
(二)、查:
1、依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拋
棄繼承事件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謝坤泉自81年4月10 日即遷入臺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7巷192之2號,原告 則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里○○路34巷6弄19號5樓 ,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坤泉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為 真實。
2、訴外人謝坤泉過世後,其子女謝鎮璘、謝靜怡及謝靜 琪均已委託陳鄭權律師辦理拋棄繼承,惟因訴外人謝 坤泉於結婚生子後即拋棄配偶許惠華、子女離開家裡 ,謝坤泉之配偶及子女居住於屏東縣九如鄉,完全未 與原告聯絡,故當時沒有原告之資訊,而未將拋棄繼 承之函文通知原告,嗣原告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 執行命令,將該執行命令拿給其子謝坤星看,謝坤星 驚覺其兄即訴外人謝坤泉可能已過世,經向親戚查證 方知訴外人謝坤泉已過世,謝坤星為查明為何原告成 為訴外人謝坤泉之繼承人等情,開始尋成為躲避訴外 人謝坤泉之家暴而離開訴外人謝坤泉之配偶許惠華, 後始知許惠華搬到屏東,並繼而找到訴外人謝坤泉之 子女,經許惠華告知訴外人謝坤泉應已死亡,謝靜怡 亦曾接獲過類似之法院公文,且謝坤泉之子女3人於接 獲法院類似公文後,即已委託陳鄭權律師辦理拋棄繼 承,也因此謝坤星及原告等人事後亦委任陳鄭權律師 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陳鄭權律師之複代理人丁俊 和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53號拋 棄繼承事件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陳報狀附於該 聲請卷宗可憑,復經陳鄭權律師於本件審理中陳述明 確。
3、依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未與訴外人謝坤泉聯絡, 迨至接獲臺灣板橋法院98年6月19日98年度司執衷字第 45171號執行命令,始知訴外人謝坤泉已死亡,其並成 為訴外人謝坤泉之繼承人等情為真實,而原告於知悉 其得繼承訴外人謝坤泉之時起2個月內,即於98年7月 29 日以書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已符合 拋棄繼承之程式,自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依民法 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而原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非訴外人謝坤泉之 繼承人,被告所執對訴外人謝坤泉之執行名義,其效 力即不及於原告,被告以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取得原告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165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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