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前列5人
訴訟代理人 余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一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余三江 (現已歿)於民國84年間 向原告買受西元1995年中華牌自小客車乙輛 (車牌號碼: UQ-9125號,下稱系爭車輛),並合意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且確實經監理站登記在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扣除頭期款 後,自84年9月25日起至87年7月25日止每2個月為1期,被告 丙○○每期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37,876 元,共計18期,分 期款總債務為681,768元。詎被告丙○○於第21期起即未依 約付款,僅兌現分期款397,728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 出售,扣除費用後所得190,311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前開契約第17條之規定,沖抵 遲延利息26,773元,遲延違約金48,191元款項後,被告丙○ ○仍有不足差額即原本168,693元尚未清償。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抵押物賣 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 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本 件因被告丙○○未清償車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法向被告追償。
三、余三江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余三江已歿,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
、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 余三江之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四、因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693元,及自87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抗辯:系爭車輛之 拍賣程序是否合法有爭議,且其等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余三江 之繼承。另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答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連帶保證人余三江於84年間向原 告買受系爭車輛,契約約定扣除頭期款後,自84年9月25 日起至87年7月25日止每2個月為1期,被告丙○○每期應 支付37,876元,共計18期,分期款總債務為681,768元。 詎被告丙○○於第21期起即未依約付款,僅兌現分期款39 7,728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扣除費用後所得190, 311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 條及前開契約第17條之規定,沖抵遲延利息26,773元,遲 延違約金48,191元款項後,被告丙○○仍有不足差額即原 本168,693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債務明細表車輛拍賣沖抵費用表、車輛 拍賣拍定證明書、費用請領單、統一發票、台灣省公路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繳罰款收據、轉帳傳票等件為證,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固有約定:「買方履行遲延 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 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惟按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買賣分期價款之遲延利息已逾年 息百分之20 (5.5/10000×365=2007.5/10000=20.075%), 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審 酌被告丙○○積欠之價金數額非高及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
息百分之20,認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按日加計千分之1已屬 過高,爰酌減至按日加計萬分之1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68,693元,及 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加計萬分之1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 部分:
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 固不否認余三江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 賢等人雖抗辯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余三江之繼承權,惟並未 提出相關案號供本院查詢,本院亦查無有關余三江之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此有本院朴子簡易庭嘉義簡易庭 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余廖金連等人此部分辯解,尚無 足採。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51年 台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 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 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包括 「汽車之買賣」,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 可稽,而原告係以車輛價款未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所供給商品 (即系爭車 輛)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 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三)、次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 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 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 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 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78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雖未
到庭為時效抗辯,亦不因此剝奪其連帶保證人得執此抗辯 之權利。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付款期間自84年9月25 日 起至87年9月25日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 被告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至89年9月25日止, 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8年2月6日起訴,嗣於同 年5月11日始追加余三江之繼承人即余廖金連、余政達、 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為被告,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余 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
(四)、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 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余麗貞、余麗雯 、余麗淑、余建賢之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就 該價金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廖金連、余政達 、余麗貞、余麗雯、余麗淑、余建賢連帶給付原告168,69 3元,及自8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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