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秀春即佳億化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伊代辦佳億化工企業社工 廠登記,約定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內容包 括專業知識(包括法令及流程)20,000元、設計規劃10,000 元、文件蒐集3,000元、案件整理12,000元、送件、補件5,0 00元、公文追蹤(包括人際關係)10,000元等事項。然於伊 取得工廠登記,向被告收取代辦費用,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 拒絕付款、避不見面,以致伊不僅無法收取報酬60,000元, 及因此衍生之催討工資、訴訟費用、出庭及痛苦煎熬合計為 40,000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未委任原告代辦工廠登記,係原告自行搶 著代辦工廠登記,至於報酬則未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曾於97年間代辦被告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乙 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惟被告訴訟代 理人對於雙方約定代辦變更登記費用之數額,則為不知之陳 述(參照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報酬及催討費用等共計1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 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幫其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然當初伊未委任原告,係原告自己急著拿去辦等語,惟原 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替被告代辦工廠登記,而管理之事 務經本人即被告之承認,是以,溯及於原告管理事務開始時
,兩造之間即適用委任關係。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有關專業知識 之費用為20,000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費用過高云云。查本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佳億化工企業社係從事醫療廢棄物 ,涉及環保事項,伊需運用專業知識將被告交付之文件內容 予以調整,以符環保局之規定等語,本院審酌縱如被告所稱 佳億化工企業社非從事醫療廢棄物而係清潔用品事業,亦需 經原告專業知識設計規劃,以符環保法規之要求,倘對於環 保法規無一定之瞭解,一般人無法僅憑被告提供之文件,即 可辦理工廠登記。然原告對於相關法令及流程無法詳盡說明 ,以利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綜合上開情況, 認原告主張專業知識之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設計規劃為 10,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需被告交付之證 件齊全即可辦理云云。查原告主張有關工廠設計規劃,需繪 出廠區配置圖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從提供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工廠設計規劃為10,000元, 似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文件蒐集費用 3, 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需被告交付之證件 齊全即可辦理云云。惟原告主張因辦理工廠登記,需有使用 執照、土地謄本、地籍圖等文件,被告皆未提供等情,又參 酌被告辯稱上開文件之蒐集乃係原本委託原告之事項,當算 入委辦費用等語。而原告蒐集上開文件係為辦理本件佳億化 工企業社工廠登記所需,且本件原告主張文件蒐集費用係委 辦費用之一。故原告主張文件蒐集費用3,000元,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辦理系爭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案件整理費用 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需被告交付之證件 齊全即可辦理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欲辦理佳億化工企業社 之工廠登記,需將所有資料請人打字,裝訂成冊,並需繳交 與環保局三冊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請他人繕打被告工廠登記
之資料,並將資料裝訂成數冊,其所花費之繕打費、影印費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案件整理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係 屬可採。
㈥原告主張辦理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之送件、補件為5,00 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云云 。查原告主張其送件補件係指伊請其妹開車載其至嘉義縣環 保局3次之費用云云。惟本院審酌倘依原告嘉義市○○路之 住處至嘉義縣環保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計程車費,往 返共計6次等情以觀,認原告主張送件、補件費用為5,000元 ,係屬可採。
㈦原告主張辦理佳億化工企業社工廠登記,公文追蹤(包括人 際關係)費用1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云云。本院審酌 原告欲詢問廢棄物、空氣污染、廢水等事項,原告得以電話 詢問即可,無須親自到環保局。另參酌原告主張之人際關係 ,係屬空泛,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是以原告主張公文追蹤費用10,000元,係屬無據,自非可 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辦理佳億化工企業社工 廠登記之報酬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自 非可採。
㈨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 權人固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可以參照。但所 謂人格權受侵害,對照民法第195條規定,當指如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而言,本件 依原告主張事實,兩造間有關代辦工廠登記報酬之約定,被 告亦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而已,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究受有何侵害,其請求被告給 付多次費用催討工資、出庭及痛苦煎熬及訴訟費用共計40,0 00元云云,亦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本院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裁判費),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 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