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8年度,701號
CYEV,98,嘉簡,70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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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主張:㈠爰坐落在嘉義縣竹崎鄉○○段252號(下 簡稱系爭段252號土地),面積4757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段 733 地號、255地號、727-3地號、252地號、727-4地號、 251-2地號等土地,原均為原告之父莊傳柳所有,莊傳柳死 亡後,由原告三人及被告之夫莊明學等四兄弟辦理繼承其遺 留財產,經四兄弟協議訂定分居合約書,依分居合約書所載 :⒈「復金部分厝地」:①、分四房合併使用,先蓋者,厝 場範圍取得,需經過另三兄弟商量通過,超過兩年拆除房屋 ,不用經過三兄弟同意,②、正身(大廳及左、右臥房)由 秋源(沛源)、明洝兩年建造,護龍(左、右廂房)由明學 (原告之夫)、明堂建造,③、大廳公用,「厝地大場」( 屋前廣場)不足者,由中份田(即系爭252地號土地)無條 件提供,大約一丈左右。⒉復金部分(田地)分成四份:① 平頂園733與田255所定界址為一份。②、後山尾727-3與面 前中份田252為一份。③、727-4後段與田255上面所訂界址 為一份。④、正身後727- 4所訂界址與251-2為一份。㈡依 據分居合約書,四兄弟抽簽結果,並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⒈733地號土地4947平方公尺加上系爭段255地號6252平方 公尺之5分之1約等於6197. 4平方公尺,由乙○○取得。⒉ 727-3地號土地2091平方公尺加上252地號4859平方公尺,約 等於6950平方公尺,由莊明學取得。⒊727-4地號土地6024 平方公尺之12分之6加上255地號土地6252平方公尺之5分之4 ,約等於8013.6平方公尺,由丙○○取得。⒋727-4地號土 地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加上251-2地號土地2377平方公尺 ,約等於5398平方公尺,由甲○○取得。㈢故六筆土地現登



記所有人:⒈乙○○所有733地號、255地號5分之1,贈與其 妻莊林月華。⒉莊明學所有727-3地號、252地號,由其妻丁 ○○○分割繼承。⒊丙○○所有727-4地號12分之6部分,登 記12分之1給莊明學,由其妻丁○○○分割繼承,餘12分之5 被拍賣,莊明學依共有人優先承受後,轉賣給莊國診取得所 有。而255地號5分之4,由許惠真因買賣取得所有。⒋甲○ ○所有之727-4地號12分之6部分被拍賣,請莊明學承受後, 轉賣給莊國診取得所有。而251-2為其所有。㈣惟分居合約 書四大部分中,727-4地號僅係分成兩人份而已:前段加251 地號,後段加255地號5分之4,由丙○○甲○○二人取得 ,為何丙○○會登記12分之1予莊明學(變成三人份)?蓋 ,⒈莊明學所分得之252地號,依協議有部分應留作大廳( 正身)、廣場及建東、西廂房(護龍)、及屋前對外通道用 地(即本案爭執之地),因而實際面積減少,故要求丙○○ 727-4地號,要登記12分之1給他,以彌補其留作大廳廣場, 及建東、西廂房,及屋前對外通道用地,所減少之面積,因 此727-4地號,原按分居合約由丙○○甲○○二人取得, 始變成由丙○○甲○○莊明學三人共有,又因丙○○以 727-4地號之12分之1,與莊明學之252地號,留作大廳廣場 ,及建東、西廂房,及屋前對外通道用地交換(系爭原告之 土地經另案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3號鑑測為654平方公尺) ,依四人分擔計算:每人應分擔之面積為654平方公尺÷4= 163.5平方公尺,除去莊明學應自行分擔163.5平方公尺外, 餘490.5平方公尺,由丙○○所登記給莊明學之727-4地號12 分之1之502平方公尺分擔,交換後莊明學還多取得11.5平方 公尺(計算方式:502-490.5平方公尺=11.5 )。⒉丙○ ○727-4地號登記12分之1(502平方公尺)給莊明學後,另 三兄弟要求莊明學將留作大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及屋 前對外通道之土地,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莊明學卻藉故拖延 ,直至死亡時,均不辦理登記。才造成其妻丁○○○繼承後 ,誤以為留作大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及屋前對外通行 道路之土地,為其夫莊明學所有。⒊又揆之屋前對外通行道 路,莊明學所分得之252地號分成二大部份,其一南邊4103 平方公尺部分仍由其耕種,另一北邊654平方公尺部分留作 大廳廣場,及建東、西廂房用地,及兄弟四人所開設之對外 通行道路,莊明學土地會分為南、北兩邊,以道路隔開,更 可證明系爭土地,北邊確是丙○○以727-4地號之12分之1, 與莊明學所有之252地號交換,作為大廳廣場(甲○○已建 大廳,供奉神明及祖先),及建東、西廂房(莊明學、丙○ ○、乙○○未建),及屋前對外通道用地,否則道路為何未



開設在252地號及727-4地號交界處?而係開在莊明學252地 號中?故252地號北邊圖土地,確係四兄弟所共有,並非莊 明學個人所有。㈤252地號土地上,現有破舊房屋及老水果 樹,均為莊傳柳所建(破舊房屋現由兄弟共同使用,放置父 親留下之舊農具及當祡火之廢木材),屋前空地即是合約書 中之大廳廣場,均為留作建屋及大廳廣場之用。又屋前道路 ,依據分居合約書最後備註載明:分到前段土地所有人,馬 路必須無條件供後段人使用(252地號算前段,727-4地號算 後段),開鑿馬路至少六公尺,故道路係兄弟四人所同意留 的,現有道路也是兄弟四人所開設(現留道路尚未達六公尺 )。更可證明土地確為丙○○以727之4地號之12分之1,與 莊明學252地號交換。㈥被告既係莊明學之法定繼承人,現 252地號既登記為被告所有,繼承權利亦應繼承義務,被告 自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47570分之1635給原告(計算 式:654÷4=163.5,換算持分以總面積4757為分母,163. 5為分子)。㈦綜上,因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 崎鄉○○段252地號,面積4757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為 4859平方公尺,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203號,鑑測實際面積 為4757平方公尺),移轉各原告47570分之163(即163.5平 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㈠⒈原告所稱「丙○○以727之4地號之12分之1 ,與莊明學252地號交換」云云,原告似以互易契約為請求 權基礎,故被告以此陳述為前提而提出答辯。⒉①被告之被 繼承人莊明學與原告間並無互易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應就於78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莊明學對系爭土地有成立互易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⑴本件系爭252地號土地、727-4地號土地之12分之1 係被告配偶莊明學於78年間因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係兩造 之先人莊傳柳往生後,直接過戶至莊明學名下,是原告主張 丙○○移轉登記系爭727之4地號土地之12分之1予莊明學云 云,顯然與事實有違,毫無足採。⑵原告所主張互易契約標 的之252地號土地,於先人莊傳柳往生後即登記為莊明學所 有,本件除原告空泛之陳述外,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252地 號土地與727之4地號土地12分之1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丙 ○○以其所有727-4地號土地12分之1與莊明學所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互易,自不可採。⑶又苟如原告所言,莊明 學於78年間與原告成立互易契約時,既已取得727-4地號土 地12分之1,何以當時未將互易之情事載明於分居契約書之 內?何以原告會同意莊明學將25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自己不登記為252地號之共有人? 且原告迄今(原告起訴之前)長達20年期間未向莊明學或被 告請求辦理該部分之移轉登記,亦有違常情。是以,本件原 告之起訴,應係為反制被告所提之另一訴訟(鈞院98年度嘉 簡字第203號民事事件)而來,洵無可採。⑷又原告主張727 -4地號土地中,12分之5、12分之6部分遭拍賣,請莊明學依 共有人優先承受後轉賣給莊國診取得云云,惟查,此部分之 實情為莊明學出面將持分買回,再移轉登記予莊國診。又不 論是一般買賣程序或係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訴外人莊國診 皆為後來買受727-4地號土地持分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 性,莊國診自不得以前手與莊明學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 。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明學與原告間有互易契約,原告之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據其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莊明學間於78年間成立之互易契約,提起本訴,縱 認真有其事,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於互易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被告為莊明學之妻,莊明學(業已死 亡)則與原告甲○○乙○○丙○○為四兄弟關係,均為 父親莊傳柳之子,該四兄弟共同因莊傳柳死亡後為分配其所 有之財產而相互協議定有分居約定書,至於莊傳柳之女包括 莊素盆、莊素女,則均未在分居約定書中受分配莊傳柳之遺 留財產;而四兄弟立有分居約定書,約定莊傳柳所遺留土地 之分配、使用,該約定書由莊素盆書立成書面,並有見證人 莊傳烈、李天送、李連鎮、劉祥潤等人在場見證。⑵坐落在 系爭段252號土地西北側鄰地即系爭段727-4號土地上現為莊 國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被告丁○○○(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所共有,其上並有莊國診所興建建物一棟坐落 其上;至於系爭段252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其使用情 形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果園為被告種植使用中,其餘地上 坐落有D之焙造、E之豬舍,而ABC部分之空地、道路、排水 溝等,目前原告三人以及莊國診均有在通行使用。⑶系爭段 727-4號土地關於莊國診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係 被告莊國診於94年10月20日因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三 人丙○○乙○○莊國診(92年度執字第5111號)之財產 而查封並拍賣該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及坐落其上之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木履寮62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磚造住房、倉庫)一棟,由莊國診投標應買而取得



727-4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及坐落該地上之建物所 有權,而拍賣前原共有人係被告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五)、被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至於目前被告 仍為系爭段727-4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共有人,其 現在該地南側實際使用耕作約相當於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比例之面積,其餘十二分之十一部分相當之面積則實際歸由 莊國診、原告三人等人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等人得否依據系爭分居約定書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段252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經查:系爭分居合約書固然確有記載: 「不動產部分... 復金部分:厝地分四房合併使用,先蓋者 ,厝場範圍取得,需經過另三兄弟商量通過,超過兩年拆除 房屋,不用經過三兄弟同意。正身由秋源、明洝兩年建造, 護龍由明學、明堂建造,大廳公用,厝地大場不足者,由中 份田無條件提供,大約一丈左右」等語,然關於系爭段727 之4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依其目前之情況,已有莊國診所 興建之建物一棟坐落在系爭段727-4號土地上一情,業據本 院赴現場履勘,確屬事實,又該建物現由莊國診、原告等人 共同使用一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該新建建物之使用狀 況,顯然並無如系爭分居約定書所指供作大廳由四兄弟或所 屬家族成員共同使用,則原告甲○○莊國診,已經將該正 身所重新興建後的建物據為己用一情,堪以認定;而關於該 正身房舍之重新興建面積占用範圍,已經超過原來三合院之 正身坐落範圍一情,亦據該約定書見證人即莊傳柳之女婿劉 祥潤到庭(本院另案98年度嘉簡字第203號拆屋還地訴訟) 證述詳實,亦足顯示約定書關於使用約定之內容,是否經包 括原告三人切實履行,實非無疑義。⑵又揆之系爭分居合約 書所記載之分產內容,非常繁多,尚有動產部分,包括除草 機等機器,菁仔等工寮,家裡各樣動產,現款多筆(涉及丙 ○○結婚費用等),非常繁雜,且不動產部分,除原告所指 陳各筆土地外,尚有大龍路口74-19、32-3等,梅山店、頭 頂園等部分,以及除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復金部分外, 還有平頂園733、田255 ,後山尾72之3、湖底、莖仔苗、梅 山厝等多筆上開記述不詳之不動產或財產存在,而揆之該分 居約定書之性質,應係原告三人以及莊明學四兄弟間為了處 理父親莊傳柳所遺留財產訂立分產協議,屬債權契約之性質 ,又訂立時間依據該約定書記載為77年間,迄今已經超過二 十餘年之期間,不論各兄弟間有無依據該分居約定書履行, 包括原告三人與被告先夫莊明學間之遺產分配,迄今均已經 分配歸屬完竣,此從各該土地均已登記歸屬各兄弟一情,可



資佐證;縱使依據原告等之【片面主張】應解釋系爭分居約 定書復金部分分成四份:平頂園733與田255所定界址為一份 。後山尾727-3與面前中份田252為一份。72 7-4後段與田25 5上面所訂界址為一份。正身後727- 4所訂界址與251-2 為 一份」等情,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佐證稱:「733地號土地4947平方公尺加上系爭段255地號 6252平方公尺之5分之1約等於6197. 4平方公尺,由乙○○ 取得,另727-3地號土地2091平方公尺加上252地號4859平方 公尺,約等於6950平方公尺,由莊明學取得,727-4地號土 地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加上255地號土地6252平方公尺之 5分之4,約等於8013.6平方公尺,由丙○○取得,727-4地 號土地6024平方公尺之12分之6加上251-2地號土地2377平方 公尺,約等於5398平方公尺,由甲○○取得」等內容觀之, 原告無非係單方面以各兄弟所取得面積粗略之面積相比較, 來印證其單方之片面解釋,然縱使依據原告所稱之取得面積 計算,顯然各四兄弟取得者也皆非均等,因之,是否得以按 照原告等三人單方面之意思來解釋系爭分居約定書以及目前 分歸被告所有之系爭段252號土地之歸屬狀態,實有疑義; 何況,分產當事人兄弟之一即被告之先夫莊明學業已死亡, 關於被告是否負有如原告三人之主張之移轉義務,顯然難僅 憑單方(即由利害一致之三兄弟)片面解釋,即認被告負有 該移轉義務;⑶退萬步言,無論系爭分居約定書之約定內容 為何,系爭分居合約書之約定時間係於77年2月20日(參約 定書上所載成立日期),迄本件起訴時(98年10月21日)顯 然已經逾二十餘年之期間,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間,承前所述,系爭分居約定書僅具 有債權之約定效力,縱因系爭分居約定書而互負一定之請求 權,若經相當期間未行使其權利,被告亦得執時效消滅以為 抗辯,換言之,原告之主張之前述解釋方法縱果屬實,亦僅 具有債權約束之效力,無論是否有無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先 夫莊明學甲○○互換土地之約定,被告既然以時效已經消 滅為抗辯,原告等之請求,無論是否成立,均難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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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