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244地號,面積4,8 3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父親林瑞 仁與訴外人張來富共有,共有人間約定使用位置為被告父親 林瑞仁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 (甲)一、(乙)、(丙)部分, 原告使用代號 (甲)二部分,訴外人張來富使用代號 (丁)部 分。被告父親林瑞仁過世後,由被告繼承伊父親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而原告所使用之 附圖一所示 (甲)二部分之土地,即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98年9月29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代號A 、B、C(包含D、E)之部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上 開分管使用之土地上興建倉庫、磚造圍牆,舖設水泥庭院, 並種植作物,兩造因此滋生糾紛,前於97年5月1日在嘉義縣 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兩造同意於民國 97年6月1日以前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鑑界後對造 人 (即被告)目前所有之倉庫侵占聲請人 (即原告)之土地者 ,對造人同意拆屋還地,上述拆屋還地工作,由對造人自行 完成,所需費用由對造人自付。」,又此調解筆錄雖未送鈞 院核定,惟仍具有契約之效力。原告乃依據分管契約及調解 筆錄,要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 (即蓮 霧樹4棵、代號D之倉庫及代號E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附圖二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 (即蓮霧樹4棵、 代號D之倉庫及代號E之圍牆)為伊所有,但該部分土地並非 原告分管之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父親林瑞仁與訴外人張來富共有, 約定原告分管使用如附圖一代號 (甲)二之土地,面積為 450平方公尺。
(二)、被告父親林瑞仁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亦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
(三)、附圖二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 (即蓮霧樹4棵、代號D之 倉庫及代號E之圍牆)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分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 (甲)二之土地範圍,是 否即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B、C(含D、E)之土地範圍?(二)、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 (即蓮霧樹4棵 、代號D之倉庫及代號E之圍牆)是否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 ( 即蓮霧樹4棵、代號D之倉庫及代號E之圍牆)占用其分管之土 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一)、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管圖,係請私人測量繪製而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分管圖,其上並未定義各分管土 地之界線,則徒憑該私人繪製之分管圖,尚無從得知各共 有人於現地之使用範圍。
(二)、兩造雖曾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於97年5月1日在嘉義縣 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 :「一、兩造同意於民國97年6月1日以前申請竹崎地政前 來鑑界。二、鑑界費用由兩造同意共同分擔。三、鑑界後 屬於聲請人 (即原告)之土地,對造人 (即被告)應無條件 歸還聲請人。四、對造人目前所有之倉庫侵占聲請人之土 地者,對造人同意拆屋還地,上述拆屋還地工作,由對造 人自行完成,所需費用亦由對造人自付。五、…。」,此 有兩造不爭執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依該調解筆錄,亦 無從得知原告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或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是否確有占用原告分管之土地。
(三)、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請原告指出其分管土地之範圍,原告僅指 出東、西、北邊之界點,無法指出南邊之界點,而以分管 面積計450平方公尺取代該條件。經地政人員依原告指界 ,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成果圖,其中代號A、B、C之土地 為原告主張之分管範圍,而代號C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蓮 霧樹4棵、代號D之倉庫及代號E之圍牆所占用。(四)、惟依地政人員根據原告指界所繪製如附圖二之成果圖所示 ,原告於現地所主張之分管範圍即代號A、B、C之土地地 形及位置,整體看來與附圖一所示代號 (甲)二之土地地 形及位置均不相同;尤其如將附圖一、附圖二兩張圖重疊 比對,附圖二所示代號A、B之土地或可認係在附圖一所示 代號 (甲)二之範圍內,然附圖二所示代號C之土地則與附
圖一所示代號 (甲)二之土地沒有重疊,亦即原告於現地 主張其所分管之附圖二代號C土地,並未在附圖一所示代 號(甲)二之土地範圍內。
(五)、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附圖二 (現況圖)所 示代號C之土地係在原告分管之土地範圍【即附圖一所示 代號 (甲)二之土地】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於附圖二 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其分管土地,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及調解筆錄,要求被告將如附 圖二所示代號C土地之地上物 (即蓮霧樹4棵、代號D之倉 庫及代號E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