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49號
KSDM,90,易,1249,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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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另經本院審理中)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起調任高 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巡官迄今,惟在外仍隱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七號 經營柏格里拉KTV,另在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經營上大月砂石場,竟罔顧法紀 ,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有被告庚○○(另經本院審理中)駕駛之車牌號碼HI─九四六號大貨車,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段北機場西側高屏 溪河川公地之河床地,與駕駛挖土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 同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挖土機盜採砂石約六百立 方公尺,得手後由被告庚○○駕駛該大貨車將盜採而來之砂石運離現場,為警 發覺,庚○○即棄車逃逸,嗣由被告甲○○指使被告乙○○於同月廿三日前往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應訊,偽稱該車為其所有,而僱用被告庚○ ○駕駛該車,案發時則由被告乙○○駕駛該車前往盜採砂石等情,以頂替被告 庚○○,致里港分局承辦警員失查,將被告乙○○移送屏東地檢署偵查後,移 由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判,使被告庚○○得以穩匿。 ㈡施福來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盜採砂石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零 時許,在屏東市○○段高屏溪河川公地之河床地,由施福來駕駛挖土機盜採砂 石,得手後,由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懸掛JK─六九號車牌之營業大貨車,將 盜採而來之砂石載運至附近約二公里地點存放,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營業大貨車 ,該大貨車之駕駛人則趁隙逃逸,嗣被告甲○○亦指示被告乙○○持一紙倒填 日期之穩銘交通貨運公司與被告乙○○所簽結契約書,於同月卅一日前往屏東 縣警察局應訊,偽稱該車號JK─五六九號大貨車為乙○○所有,惟於案發前 遭綽號阿有者拆走該車車牌並懸掛在扣案之大貨車上云云,以頂替該車牌之真 正所有人,致使警察機關未能依該車牌之來源以追查駕駛該大貨車參與盜採砂 石者之身分,而使該人得以隱匿。
㈢上大月砂石場僱用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為砂石車司機,謝見龍為拖板車司 機,以從事砂石買賣業務,被告甲○○為取得砂石來源,竟與林志雄、王天生 、黃朝民謝見龍及綽號「賓果」、「黑狗」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夜間七時許,由賓 果、黑狗各駕駛一輛挖土機,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各駕駛一輛大貨車,一 起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楠梓仙溪勞坑段水管橋下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禁 採砂石河川地,盜採砂石,得手後,由林志雄載運三車次,王天生、黃朝民各 載運二車次,合計竊取約三百七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回上大月砂石場,並由謝見



龍按砂石車載運砂石之車次,分別交付被告甲○○以被告乙○○名義在旗山鎮 開設之香蕉園餐廳之貴賓券以供計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盜採砂 石之事實,被告甲○○為逃避追訴,竟又指示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虛偽 承認自己為上大月砂石行之負責人,致被告乙○○與林志雄、王天生、黃朝民 等被依共同竊盜罪嫌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八號),而被告甲○○ 則逍遙法外。
㈣己○○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六00巷舊鐵橋下 被竊挖土機一輛,乃報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巷卅七 之四號右側砂石轉賣場內,查獲該失竊之挖土機,被告甲○○為隱匿該砂石場 實際購入該贓車之人,竟指示被告乙○○出面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 員偽稱該挖土機係其向綽號「黑仔」者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所購入,並 已付三十萬元定金云云,致被告乙○○被依贓物罪起訴判刑六月確定(高雄高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而實際購入該挖土機之人則倖逃法網。 ㈤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一巷十 六號戊○○經營之廣告招牌行旁窒地,發現其被竊之廣告招牌二塊及休清輝被 竊之廣告招牌一塊放置該處,乃報警追查該招牌行負責人戊○○,得悉該失竊 之廣告招牌係柏格里拉店中綽號「莊A」送往該行以便修改後供柏格里拉KT V店使用,詎被告甲○○為使該莊A者得以隱匿,竟指示被告乙○○於同月十 六日到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應訊,虛稱載送上述失竊之廣告招牌 前往該行修改者乃係其本人云云,致承辦警員將被告乙○○列為嫌疑人而移送 偵查起訴,被告乙○○遂被依連續竊盜罪判刑六月確定(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而綽號莊A者則逃避追訴得逞。 ㈥被告甲○○之妻林淑卿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天龍汽車行(實際負責人為 甲○○)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未經當時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丙○○之同意,以自 己之照片換貼在丙○○之身分證影本再影印變造丙○○之身分證,以丙○○先 前留存之印章,先後向中國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 支票作為天龍汽車行週轉之用,嗣因支票退票,遭丙○○發覺而請求高雄市警 察局三民分局偵辦,事為被告甲○○所悉,竟又指使被告乙○○出面頂替,先 由林淑卿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至三民第一分局刑事組應訊,謊稱天龍汽車行 係伊與丙○○、被告乙○○共同投資經營,伊係應被告乙○○之指示並在陪同 下,持丙○○之印章前往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伊不知被告乙○○會持偽造之丙 ○○身分證到銀行申請支票云云,致使該分行失查,將該被告乙○○列為偽造 有價證券共同嫌疑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被告乙○○於同年八月十日在高 雄地檢署應訊,偽稱伊有拿丙○○之身分證去銀行辦理貸款,伊係把林淑卿之 照片貼上影印的云云,意圖隱匿林淑卿之犯行,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仍將 林淑卿與被告乙○○依偽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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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